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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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僅對相對人乙○○提供擔保聲請執行假扣押,未對其餘假扣押債務人博得羅茲創意有限公司及丙○○提供擔保執行假扣押,爰僅列乙○○為相對人,核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建華商業銀行合併並奉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合先說明。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48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0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3092號、士林地院95年度存字第3031號及95年度執全字第2430號事件卷宗,查閱無訛,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