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48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指定辯護人黃健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嫌起訴,原審判決被告「陳俊男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應係觸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項、第1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罪,而非該條例第79條第4項、第2項之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一)檢察官所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94號、99年度上訴字第872號刑事判決,經核其判決事實均未見該案之被告有收取金錢等營利事實,與本案被告確有與假結婚對象議定假結婚代價新臺幣15萬元,並已先收取人民幣1萬元之事實,兩者關於是否營利之社會基本事實,明顯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二)按修正前(92.10.29修正、92.12.31施行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則將之修訂為第1項至第4項規定:「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前3項之未遂犯罰之。」⒈本條例第79條第2項部分,係於86年5月14日修正時增訂,其
立法理由稱:「邇來『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台灣地區,日趨猖狂,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自應依本條第一項予以懲處;如以之為常業,其惡性更為重大,爰增訂第二項,加重處罰常業犯」。
⒉上開條項於92年10月29日再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理由則以:「現行條文第二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見立法院第5屆第3會期第12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
⒊承上,足信上開條例第79條第2項規定,初始固專為「蛇頭
」而為之加重處罰規定,然該條文於92年10月29日修正時,已不再使用「蛇頭」「常業」等名詞,並於立法理由敘明:「現行條文第二項係以『常業犯』為加重處罰之對象,【惟適用對象及遏阻效果均相當有限】,爰修正改以『意圖營利』為加重處罰之要件……」足徵新法之立法理由已表明「擴大適用對象」以收遏阻效果,才改用「意圖營利」為要件,其處罰對象自不再侷限蛇頭、常業犯,而應以是否意圖營利為標準或界限。
(三)修正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條文內容所謂「意圖營利」,依刑法上「意圖營利」之概念,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之意圖而言,而假結婚既無締結婚姻之真意,本無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可言,大陸地區人民苟以假結婚方式作為入境臺灣之手段,其目的在入境臺灣,自屬非法入境台灣;因之,若人頭丈夫(妻子)如收取費用,以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使之非法入境臺灣,其以配偶身分之取得為手段,目的則在入境臺灣,手段目的之結合關係非常明確,則被告之假結婚對象所交付之金錢,顯然包括作為非法入境臺灣之目的對價,而非僅止於假身分之取得,被告營利意圖自涵攝不法之手段與目的。
(四)一般以出賣自己單一身分使大陸人士非法來臺行為,行為人因此所謀得利益,本難與以之為常業之「蛇頭」等所獲利益相提並論;而立法論上為維護國家安全利於國境管理,而將原專為牟取暴利之「蛇頭」而特設之重罰,擴大至僅為蠅頭小利、危害性較微之一次性行為人,固可達嚇阻此種非法引介行為之目的,然就處罰之刑度而言,確已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無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因此,刑法實務上在違憲審查是否應落實於具體個案之審查,乃至釋憲制度與個案審理期限有所扞格等情狀下,法官多能依具體個案之案情認被告尚非全無可憫之處,援引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乃至依法再為緩刑之宣告,以為衡平。
(五)另辯護意旨指稱本件被告應合於刑法第27條中止犯等語,然查本件被告僅有一次出入境紀錄,即於100年3月14日出境,於同年月20日入境,旋即於同年4月19日為其假結婚之對象,以結婚依親為由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申請入境,惟被告所稱認識、交往、結婚等過程,顯與一般人之結婚情形有異,而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此等有疑之申請案,本有否決之權,其依卷證既早有疑慮,自難逕予核可入境,本不生因被告之意而中止問題。因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隊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於移送書上載明「本署實施面談,因雙方認識交往及結婚過程異於一般常理,突破 陳男 心防後,始坦承其虛偽結婚犯行。」並非無據。辯護意旨稱本件係因被告己意而中止,與本案實情不合,自難採信。
(六)承上,本院審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堪稱妥適,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李水源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