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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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花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男選任辯護人林國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0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花簡字第6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男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未遂,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陳俊男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100年2月間,經由 劉家熹 (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059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介紹認識大陸地區女子 孫瓊菜 ,其為圖得孫瓊菜所支付之報酬,同意以新臺幣15萬元代價,充當與大陸地區人民孫瓊菜假結婚之人頭配偶。陳俊男竟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由陳俊男於100年3月14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並於100年3月16日與孫瓊菜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辦理假結婚,完成結婚登記,並向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領得「結婚公證書」1份,孫瓊菜交付陳俊男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後,陳俊男於同年3月20日返回臺灣地區,並於同年4月8日持前開結婚公證書正本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核發之(100)核字第028516號證明;繼而於同年4月19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至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花蓮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等文件,以依親為由申請核准孫瓊菜入境,嗣於同年5月9日為該署人員發覺而未遂,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劉家熹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引用之文書證據,均經當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俊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家熹於警詢時之供述互核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2011)閩寧證字第804號結婚公證書、海基會(100)核字第028516號證明、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戶籍謄本各1份、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共2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意圖營利」,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人頭配偶既出於獲取對價之意而與大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人民入境臺灣,自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2項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同意以新臺幣15萬元報酬,充當與大陸地區女子孫瓊菜假結婚之人頭配偶,並已自孫瓊菜取得人民幣1萬元之報酬,主觀上基於營利之意圖至明。
(二)核被告陳俊男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之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4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已著手於使大陸地區人民孫瓊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然未致大陸地區人民孫瓊菜進入臺灣地區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按刑法第27條第1項之中止犯,係以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為其構成要件;若結果之不發生,係因外力介入者,即非中止犯(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花蓮縣專勤隊訪談被告時發覺被告涉嫌假結婚,因而致孫瓊菜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未能完成,並非被告因己意而中止犯行結果之發生,被告自無從適用刑法第2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附此敘明。
(四)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修正罰則,其立法目的係因所謂「蛇頭」(指安排大陸地區人民偷渡至大陸地區以外地區之人)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臺灣地區,日趨猖狂,對社會秩序及國家安全之危害,甚為嚴重,故有特別加重其刑罰之必要。故本條規範對象,本係針對慣常性引介大陸偷渡客進入我國之人為主,因其等經常藉由大批非法引介大陸人士來台牟利,對國家安全造成之風險特別嚴重,並因此獲得鉅額利益,為從根本上阻絕此種對國家安全有高危險行為之經濟上誘因,自有必要特別以嚴厲之刑罰手段嚇阻;惟就單一性之使大陸人士非法來台行為,縱行為人因此謀得利益,仍不應與上揭經常性之「蛇頭」所獲利益相提並論。被告之行為僅一次,本質上即與該條所欲重罰之「蛇頭」有所不同,倘處以同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未遂犯1年6月以上之刑,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新臺幣15萬元報酬,竟擔任假結婚之人頭配偶,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孫瓊菜假結婚,再由被告申請孫瓊菜進入臺灣地區,雖孫瓊菜未能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然被告所為造成臺灣地區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管理之危害,對國家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之手段、被告並非人蛇集團成員,情節較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偵、審程序中迭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200個小時。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第79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寶樺
法官林恒祺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
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第4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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