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德選任辯護人張照堂律師
李文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39、2531、2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參)。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稱其因誤將款項1萬八千元匯出,欲取回該筆款項,而遵照匿名電話指示操作提款機,後因匿名電話告知處理失敗,且其於營區內無法處理,故同意匿名電話之提議,將提款卡交付匿名電話代為處理云云。惟查,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於99年2月1日、99年2月4日均出現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參原審卷第32頁),被告之郵局帳戶於99年2月4日、99年2月9日出現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紀錄(參吉警偵0000000000卷13頁),而被告於99年2月份之休假日為12日至21日、27日及28日(參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100年8月30日函附之休假卡紀錄),顯示被告即使在營區內,仍然可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是其所辯其於營區內無法處理云云,並不可採。
2.再者,被告多次與匿名電話聯繫,均未詢問對方電話號碼以供其回電或查詢處理結果,已有違常情,且被告將提款卡交付匿名電話之前,並未詢明要於何時,向何人詢問處理情形,又應向何人索回提款卡,更令人不解。
3.最後,被告之目的係欲取回郵局之款項,卻連元大及兆豐之提款卡一併交出,且提款卡只能將錢匯出無法將錢匯回,倘欲匯回款項只需告知對方帳號,並無從使用提款卡,則被告交付提款卡之行為顯與其所稱之目的無關,是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無罪,顯有謬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1.本件被告於99年3月19日在網路信箱接收女子伴遊之廣告信件,而與某自稱「曉樂」之女子以MSN約定時間、地點見面,該自稱「曉樂」之女子於電話中佯以辨識身分是否警察為由,要求被告至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致被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先後以其兆豐銀行、元大銀行提款卡依指示操作,最後再持郵局提款卡操作,而於99年3月20日先匯款17982元至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劉上銘 (詐騙集團人頭帳戶申請人,因幫助詐欺本件被告匯入之款項,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帳戶,嗣又於同日及翌日陸續以現金匯款22000元、13000元、17000元至上開劉上銘帳戶,合計遭詐騙6萬9982元;且被告交付提款卡後,其99年4月2日匯入郵局帳戶之薪資29174元,亦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所有之花蓮壽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花蓮郵局99年9月8日行字第0992903426號函暨交易明細、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120號被告劉上銘詐欺案件起訴書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59號被告劉上銘詐欺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提供99年4月2日、兆豐國際商銀花蓮分行提供99年3月20日ATM提款機之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原審卷第143、146頁)可佐。再依上開提款機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99年3月20日匯款時確實有一邊接手機,一邊操作提款機之情形,且99年4月2日提領其薪水之人亦非被告,足見被告遭詐騙集團詐騙匯出款項達99156元之事實,可以採信,被告所辯為使匯出之款項匯回,誤信詐騙集團人員之指示而交付兆豐、元大及郵局提款卡以類似信用卡刷卡之機器操作處理等語,應非無稽。
2.又被告辯稱:因對方原本要求其再匯10萬元,但被告沒錢,故對方改稱可由被告將提款卡帶到台北,但被告說無法跑這麼遠,才再改由被告將卡片放到宜蘭首都客運櫃台,由對方持提款卡按照被告之前操作方式,私下以類似刷卡機之機器再操作一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故被告所辯於營區內無法處理等語,並非指被告不能在營區操作提款機,而係被告誤信詐騙集團人員所言,可由彼等操作機器使款項匯回,故依指示至宜蘭將提款卡放在首都客運櫃台,上訴意旨認被告即使在營區內,仍然可以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被告所辯於營區內無法處理,並不可採云云,尚有誤會。
3.上訴意旨雖質疑何以被告均未詢問對方電話號碼以供其回電或查詢處理結果,且被告係為取回郵局之款項,卻連元大及兆豐之提款卡一併交出,而提款卡只能將錢匯出無法將錢匯回,無從使用提款卡云云。然被告於原審已經陳明:對方有給一個02的號碼,後來類似一直在拖時間,說還沒好,且被告在當兵不想出事,也怕被父母罵;對方說我操作錯誤後,有說私底下請銀行幫我處理,後來就有銀行那邊打電話給我,都是匿名電話或顯示亂碼的電話,對方跟我講一堆銀行法的東西等語(原審卷第92、135頁),足見被告並非未詢問對方電話號碼或查詢處理結果;且提款卡雖只能將錢匯出而無法將錢匯入,但被告於無端匯出數萬元款項之後,勢必心急如焚,且其身為軍人,擔心部隊知悉其上網約女子伴遊而被騙等情,焦急之下未能深思熟慮而輕信人言,將操作過程中曾經使用之3張提款卡一併交出,實有可能,不能再依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之處理方式推認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且原審已就卷內資料及被告所辯各節依職權詳予調查,判決理由亦說明依被告之生活背景、知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其遭詐騙而交付提款卡予他人,非無可能等情,其證據取捨及價值判斷核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相符,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核屬妥適,上訴意旨徒憑臆測,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未合。
4.從而,本件上訴人既未提出具體之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陳秋錦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書記官邱廣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