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非再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聲請人 林介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蕭羽茹 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9日本院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管轄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本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依非訟事件法規定,非訟事件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87號、66年台抗字第24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將該院98年法字第42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閩江營造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予解任,經該院以100年度法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後,由該院以100年度抗字第66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聲請人予以解任,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0年度非抗字第10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本院所為第二審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然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核屬非訟事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規定之適用,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張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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