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九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迄今尚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即慢慢發現被告之真實面貌根本與婚前迥然不同,如生活態度上,原告極愛乾淨,但被告便習慣邋遢,經常衣服、領帶髒了也不知要洗,有時襪子破爛不堪,原告要求其更換,還遭被告以多管閒事為由拒絕。再者,被告之日常生活完全無品味可言,亦不重視正常之休閒,下班後或空閒時,只顧自己上網打電動或背著原告上色情網站,不然就是打開電視不斷轉台,直至深夜就寢方才罷休,完全不顧原告之感受,亦不與原告講話、溝通,以致兩造嫌隙日益嚴重。尤其,被告視錢如命,以自己都養不活且結婚不見得要養老婆為理由,根本不願給原告生活費,致原告必須自食其力,而被告之經濟能力如何及存款多寡也從不讓原告知悉,使原告完全感覺不到夫妻一體之溫暖,可知兩造之個性上明顯存在扞格不合之處。
㈡、被告婚前不僅向原告,亦向原告父母信誓旦旦保證婚後會立即買房子,不讓原告日曬雨淋,也會努力給原告美滿之生活,然而結婚後,被告不但常吵著要換工作,而且經常上班遲到或蹺班偷懶,甚至還曾利用上班期間至高速公路堤頂交流道下小憩,以致於升遷無望,原告並不抱怨婚後與被告擠在小公寓頂樓,每天擠公車上下班辛勤工作,只期望被告有上進心,作出一番事業,所以一再鼓勵被告利用時間進修,以提昇自己之實力,並要求被告全心工作不要偷懶打混,可是被告寧可天天花時間上網打電動、上色情網站或看電視,對於原告之敦促完全置若罔聞,令原告深感失望,更讓原告對於被告違背婚前承諾極感痛心,對未來毫無期待可言。
㈢、被告之脾氣始終無法自制,對於自己不喜歡之事經常反應激烈,不給原告好臉色,例如被告不喜歡吃木瓜,原告一開始不知道,遂在娘家拿木瓜給被告吃,未料被告竟不顧原告之姊姊及妹妹在場,當下發怒悍然拒吃,令原告尷尬不已。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被告因認為原告管他太多、太緊,心生不悅,竟然用暴力按住原告的臉並加以拍打,同時以威脅之字眼問原告究竟那裏不爽,想怎樣,讓原告心生恐懼;另被告為了生活費分擔之問題曾怒罵原告,並將原告大力推倒在床,及將原告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用力砸在原告臉上;抑有甚者,被告根本不讓原告有正常之社交生活,原告與朋友會面聚餐,被告一定一直打行動電話催促原告趕快回家,使朋友們與原告之關係益加疏遠,九十年初以來,甚至偷偷跟蹤原告上下班,整日疑神疑鬼,令原告困擾不已,甚至在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原告因自己無法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乃委請公司同事代為處理詢問,所以與該名男同事相約在娘家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準備將相關文件請其帶回,未料被告發現觀察一陣之後,便貿然闖入,原告禮貌地介紹同事與其認識,但被告非但不領情,反而厲聲要求原告到外面談,途中還故意大力將大門推出去致麥當勞之廣告招牌應聲而倒,接著又將其公事包用力往外甩,並在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破口大罵,指責原告不接其電話,私下與男人幽會,原告欲作解釋,可是被告完全不聽,仍不顧眾人驚異眼光繼續開罵,令原告難堪到無已復加之地步,同時也對被告徹底死心。
㈣、被告於房事上根本不尊重、體諒原告之感受,常常在原告生理期間勉強原告行房,而且行房前毫無前戲,行房時又舉止粗暴,甚至掐住原告之脖子令原告至感疼痛且無法呼吸,凡此,不僅讓原告感覺不到被告之愛意與溫柔,反而使原告產生生命遭受危險之驚恐,足見兩造間連最親密之關係都毫無共識,充滿恨意。
㈤、兩造婚後某日,原告在娘家電梯中向被告暗示為了兩造未來之幸福,乾脆離婚好了,希望藉此博得被告之關心,並進一步詢問原委,讓兩造有溝通之機會,可是當時被告非但沒有因原告之暗示,關心原告之感受或探詢原因,反而毫不考慮冷冷地笑笑後,爽快地說:「好啊!跪下來求我啊!」,原告見未獲善意回應,乃賭氣立即跪下,被告竟然沒說什麼,就讓原告孤單地跪著,沒有安慰,沒有攙扶,只有被告冷漠之表情深印在原告心中。對於此一嚴重傷害原告自尊,令原告非常心痛之事件,被告非但未予否認反而以「開玩笑」數語輕輕帶過,對於其是否曾出手拉起原告或探詢原委給予安慰,被告均噤若寒蟬不敢置辯,倘若確係兩造在開玩笑,何以致此!由此即知兩造間之隔閡及差異何其嚴重,原告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
㈥、原告為了報復被告好色而請一位男同事故意打電話給被告表達對原告之愛意,欲藉此氣氣被告一事。被告竟跑到原告娘家,當著原告母親面前斥責原告,並忿忿稱:「妳講那什麼東西她都聽不懂,是我向她說明後她很生氣,我父母也贊成我們離婚!」,嗣被告手插著口袋大聲說:「明天就離一離!」,隨即氣忿離去,足見被告非但易怒,且動不動就以離婚作為要脅。
㈦、兩造間為了上述諸多摩擦、不合與爭執而引發之嚴重爭吵不知凡幾,原告也因此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月及今年農曆春節前夕返回娘家居住達三次之多(按原告目前仍居住於娘家),甚至八十九年五月間發生大吵、爭執時,兩造還簽下兩願離婚書準備離婚,若非被告寫下悔過書保証會努力上進,儲蓄購屋並改善兩造關係,否則兩造早已離婚,可是事與願違,待原告返家後,被告非但故態復萌,而且對待原告之態度更加惡劣,導致兩造關係異常緊張,爭端日益擴大,終於在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又簽下第二份離婚協議書,但因被告遲遲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而拖延至今。
㈧、上揭事實應已符合難以繼續維持兩造婚姻之重大事由:
1、按「查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後,於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列第二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六0六號判例著有明釋。從而,現行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離婚事由乃屬概括規定,而其衡量之重點在於夫妻間所發生之情事是否已經難以繼續維持婚姻,而其事由是否重大亦應由此一觀點加以評斷,換言之,若夫妻間所生情事顯已難以繼續維持其婚姻關係時,即應認該情事已符合所謂之重大事由要件。
2、次按,鑑於現行裁判離婚之法定要件過於嚴苛,以及怨偶因一方故意不願協議離婚而無法尋正常程序結束婚姻關係所衍生之社會問題,故目前審議中之民法親屬編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中,特別放寬裁判離婚之要件,不論有責、無責之一方均有提起離婚之權利,可見只要夫妻間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關係,法律上即准其請求離婚,乃大勢之所趨,也是避免因不適當之婚姻關係衍生更大社會問題之必要手段。準此,於評斷夫妻間不和之情事是否符合所謂之離婚法定要件時,似應由其婚姻關係有無繼續加以維持之必要性上予以觀察,而不應拘泥於法條之文義作狹義之解釋與適用。
3、準此,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是有名無份且完全破裂而難以繼續維持,尤其被告之暴躁脾氣及暴力傾向令原告精神上始終處於壓抑與痛苦之中,被告之自私自我令原告體會不到任何夫妻關係所帶來之溫暖與愛意,若繼續維持兩造之婚姻除了徒增雙方之痛苦,延長兩造之爭執外,更可能引發無法彌補之傷害,對於國家社會及渠等二人亦無任何利益可言,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讓原告早日脫離此一婚姻之夢靨。
三、證據:提出日記、兩願離婚書、悔過書、離婚協議書、照片、剪報等件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 鐘周麗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㈠、被告不喜歡吃木瓜是原告在婚前就知道的事情,被告曾在婚前就告訴過原告,因幼年家中貧困,父親需獨自扶養全家七口人,母親為了要貼補家用就在自家的田地及山地裏種了很多的木瓜、南瓜、冬瓜、菜瓜、苦瓜、小黃瓜.
..類的蔬果,一到產季三餐都是吃這些瓜類,以至長大後總是「聞瓜色變」。而原告所陳述的拒吃木瓜、暴力相對、破口大罵、將原告大力推倒在床、生理期勉強行房、不溝通、不重視休閒活動、好色看女孩子...實在是誇大其詞的說法,原告卻一而再再而三的重覆這些不切實際的說法,視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難以為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在是難以讓人相信。
㈡、原告一再重複述說被告悍然拒吃木瓜,使得原告在其姐妹面前尷尬不已,事後又表示就算不喜歡吃木瓜也不需要用「悍然」之方式來表示,但自始至終都沒有陳述被告拒吃之細節,只用「悍然」兩字作概括。而當時被告只用搖頭表示不要吃,也根本沒說其他話,這種最簡單明確的表示方法並沒有帶任何的惡意,怎會令原告尷尬,且將此事作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第二項之規定請求離婚,不免讓人覺得啼笑皆非。
㈢、原告自述自己是一個溫和柔弱說話輕聲細語的人,在公共場合及平時的確是這樣的一個好妻子,而也因為如此,至今被告仍然為其魅力所吸引絲毫未退,但如果兩造因意見分歧而吵起架來,其氣勢磅礡、言詞犀利毫不遜色,且說的頭頭是道,被告都以迴避為原則,以免問題越鬧越大,但總是被誤解為逃避責任不跟原告溝通。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離家後,被告及被告父親曾多次聯絡要求原告回家,唯原告總認為被告不夠誠懇帶她回家,但試問原告不接電話,被告登門拜訪也不開門,光手機號碼就一換再換,那原告有何理由說被告不夠誠懇,被告最後在逼不得已之情況下,才在原告律師處,經原告承諾回家但被告必須簽下離婚協議書。而在八十九年六月間被告確實在原告要求下寫悔過書才要回家,原告一直不敢承認,也不敢拿出來,反而說被告所辯乖違常情,顯非實在,實令人不解,且當時原告的母親、姐姐、阿姨都在場可證明,被告又何需說謊呢?
㈣、原告稱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因自己無法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乃委請公司同事代為處理,並不在實,因原告在協富信用卡三月初即離職,沒有理由到四月中下旬離職程序還不知道,手續還要請人代辦,如不是原告糊塗,就是美商公司效率差。如原告所言屬實,原告更應該提出有信服力的證據證明所言文真正,而非空口說白話,將此事擴大外,責任歸屬還要被告負責;次不合理之處即原告說剛進新公司,花旗有很多考試,常看書至凌晨二、三時,常會睡眠不足,試問在睡眠不足的情況下,為何要跟同事約在早上七點呢?就不能約在下班後再處理此事,讓自己有多一點的休息時間嗎?且在此之前,原告刻意不與被告聯絡,總是不願讓被告知道原告之生活,除此還要說被告脾氣暴躁不能控制,原告實無法自圓其說。
㈤、原告指稱被告為了生活費之分擔發怒乙事,另有原委。被告再次重申自與原告結婚至今從未暴力對待過原告,也沒有大力將原告推倒在床,也從未要求原告負擔家中的生活費,反而每月還會給原告二千至四千元之生活補貼,原告自己拿出六千元丟在客廳桌上,語帶諷刺及挑釁說:「我也有出錢,以後對我講話客氣些!」,然後轉身回房自己躺到床上,被告才會被激怒將該六千元丟向原告,而這六千元放在床頭幾天後,由原告自行收回。
㈥、被告每一次與原告行房,不論原告是否生理期,均有得到原告之同意,且原告自己亦會主動拿毛巾事先鋪好床墊,被告僅有一次掐住原告之脖子,時間是在婚前,在原告告知會不舒服後,就再也沒有此動作,至九十年四月初最後一次行房都安然無事,不知原告為何又將此事一而再、再而三的提出。
㈦、原告聲稱被告不願與其溝通乙事,亦屬不實。倘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則原告所寫的一些感謝小卡片,難道是被告捏造的嗎?為什麼原告會說這麼少且都是其在寫、在做,那應該要問原告為什麼不跟被告住,一有爭執就要回娘家,就不能好好溝通,一定要被告寫悔過書跟離婚協議書才肯回家,但倒頭來原告還不是不回家,反要說被告都不跟她溝通,實讓被告進退兩難。
㈧、又原告主張為了要報復被告好色,而請男同事打電話故意氣被告乙事,被告完全是一個受害者,本已不願再提此事,但原告卻又舊事重提,令被告情何以堪!原告硬要將在環亞百貨一事及此事串聯在一起,實無法自圓其說,因時間的順序根本就不顛倒,為的只是要突顯被告因生氣而說出離婚之氣話,而被告自結婚至今也只說過那一次離婚氣話,反而是原告在新婚時,即常提出離婚要求,並把離婚二字掛在嘴邊當口號唸,更有一次在電話中說要去廟裏拜拜,並求神佛要讓兩造離婚,亦有一次,原告說倘有天其向被告提出離婚,要被告一定要答應,至此不知原告是何心態答應要結婚。
㈨、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晚打電話給被告,內容概略說念在兩人曾經要好過,要被告先與其離婚,待此事平息,而被告事業亦有一點成就時,再來娶其回家,在離婚這段時間內也保證不會和任何人有感情發生,被告雖可相信原告,但為何要先離婚再結婚呢?原告也曾經驅使其律師向被告說要多少錢被告才肯跟原告離婚,難道被告對婚姻之付出及努力,只能用金錢作代價的嗎?而原告對婚姻的如此輕視,這對被告來說一切都太不公平了。
㈩、原告雖如此對待被告,但被告對原告仍無一絲恨意,而原告所述一切絕非夫妻間所發生之情事已到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的地步,更難以認定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規定,而被告身家清白、無任何前科記錄、有固定工作及收入前途一片看好,且在家中是獨子,家中還有不動產及一片山地及田地,基此難以謂會造成不適當婚姻關係衍生出更大之社會問題,只希望原告能回心轉意共組家庭,不論時間多久被告都會等原告。
三、證據:提出結婚喜帖、被告公司調薪文件、原告所寫之信函及小卡片等件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因被告婚後習慣邋遢,不知換洗衣物,日常生活無品味,不重視正常之休閒,空閒時,只顧上網及看電視,不顧原告之感受,亦不與原告溝通,尤其被告視錢如命,不願給原告生活費,原告亦不知被告之經濟狀況,而被告在房事上亦不尊重原告之感受,舉止粗暴,使原告無法感受到夫妻間之溫暖與愛意,當原告在娘家電梯中向被告暗示為了兩造未來之幸福,乾脆離婚好了,詎被告竟說:「好啊!跪下來求我啊!」,原告乃賭氣跪下,被告亦未安慰或攙扶原告,嚴重傷害原告自尊,令原告甚為心痛;另被告違背婚前承諾不立即買房子,常吵著要換工作,並上班遲到或蹺班,致升遷無望,令原告對未來深感失望;又被告無法克制伊脾氣,曾在原告姊妹面前悍然拒吃木瓜,令原告尷尬不已,並因不滿原告管伊太多,竟以暴力按住原告臉頰拍打,威脅問原告究竟那裏不爽,想怎樣,令原告心生恐懼,被告更曾為生活費分擔之問題怒罵原告,將原告大力推倒在床,將原告交付之六千元用力砸在原告臉上,且不讓原告有正常之社交生活,甚至跟蹤原告上下班,令原告困擾不已,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懷疑原告與他人幽會而在大庭廣眾之下對原告破口大罵,令原告很難堪,而原告為報復被告好色而請一位男同事故意打電話給被告表達對原告之愛意,藉以氣氣被告,詎被告竟跑到原告娘家,當著原告母親面前斥責原告,揚言要離婚;事實上,兩造為了上述磨擦引發多次嚴重爭吵,原告亦因此返回娘家居住達三次之多,兩造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間、九十年五月十四日簽署離婚協議書,因被告遲遲不願辦理離婚登記而拖延迄今,惟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是有名無份,且完全破裂而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早知伊不喜歡吃木瓜,伊並未以悍然方式拒吃,而僅以搖頭方式表示不吃木瓜,應不會令原告感到尷尬,伊亦未曾對原告暴力相對、破口大罵或大力將原告推倒在床、勉強原告行房、要求原告分擔家用,亦無不與原告溝通或不重視休閒活動、好色看女孩子之情事,伊係因原告先將六千元丟在客廳桌上,並出言挑釁,伊遭激怒始將該六千元丟向原告,嗣原告亦自行收回該六千元,另原告請男同事打電話予伊表達其對原告之愛意,伊始說出離婚之氣話,伊實為受害者,又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初及自協富信用卡公司離職,沒有理由到同年四月十八日還以因無法回公司辦理離職手續,而與他人相約早上七點相談代辦離職手續,且原告刻意不與伊聯絡,不讓伊知悉原告生活,難怪伊會生氣,而伊為求得原告返家,始書寫悔過書及簽署離婚協議書,實則係原告常吵著要離婚,並透過其律師探詢伊要多少錢始願離婚,無視伊對婚姻之付出及努力,全以金錢作衡量,而原告對婚姻之輕忽,對伊而言,雖很不公平,但兩造間並無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更不會造成社會問題,伊只希望原告能回心轉意共組家庭,不論時間多久伊都會等待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復提出結婚喜帖一件為佐,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生活邋遢,不知換洗衣物,經常蹺班、吵著要換工作,不重視正常休閒,只顧上網及看電視,在房事上亦不尊重原告之感受,舉止粗暴,又不讓原告有正常之社交,被告曾因不滿原告管伊太多,竟以暴力按住原告臉頰拍打,更曾為生活費分擔之問題怒罵原告,將原告大力推倒在床,又悍然拒吃木瓜,顯見被告無法控制脾氣等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為原告所不爭之被告任職公司調高薪水文件一紙為佐,倘被告果真有怠忽職責、經常蹺班之情形,被告任職之公司豈會願予調薪?又被告因自幼吃瓜類食物甚多達到畏懼之程度,遂拒絕吃原告拿給伊吃之木瓜,乃人情之常,且原告迄未證明被告當時有如何發怒悍然拒吃木瓜之行為,縱令有之,又有何難堪可言?倘原告一定要被告在其姊妹面前吃下木瓜始算顧及其顏面及尊嚴,豈非強人所難?況原告亦自認無法舉證證明其指控被告之上述各項行為,被告沒有打伊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不顧其感受,不與其溝通云云,固據其提出日記為證,惟經被告所否認,因該日記屬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應由舉證人即原告證其真正,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採信。況被告亦提出原告所書寫之小卡片,內載「很感謝你(指被告)給我(指原告)這幾天都是這麼甜美溫馨的感覺,更高興的是帥哥老公似乎快變成我的益師、益友,無話不談,廷(原告小名)真的很高興,希望老公能與廷在生活中互相扶持,解決並分享各種的喜、怒、哀、樂,好嗎?老公,日後就麻煩您,拜託您了。愛您─廷」等字,及兩造以紙筆溝通想法、觀念與做法之函件,足徵原告上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視錢如命,不願給其生活費乙節,非惟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自認被告有支付房租、保險費及水電費等語明確,況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五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按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由夫管理。但約定由妻管理時,從其約定。又夫對於妻之原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收取之孳息,於支付家庭生活費及聯合財產管理費用後,如有剩餘,其所有權仍歸屬於妻。家庭生活費用,夫無支付能力時,由妻就其財產之全部負擔之。民法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八條第一項、第一千零十九條、第一千零二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夫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原則上由夫管理,夫對妻之原有財產尚有使用、收益之權,夫並以聯合財產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本件兩造均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之財產,均由被告管理,並用以支付家庭生活費用,惟原告並未將其收入所得交由被告管理、使用及收益,祇單方面要求被告對家庭付出生活費,而自己不予任何協力,與男女平權之立法理念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採。
七、原告又主張其在娘家電梯中應被告要求下跪懇求離婚,被告未予安慰或攙扶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辯稱:當天係在原告娘家用餐,氣氛很好,原告突然說要離婚,伊以為在開玩笑,遂說:「好啊,跪下來求我!」,詎原告當真跪下來,伊被嚇到,原告跪一下子就起來,所以伊未及把原告扶起等語。經查事發場地係在電梯間,並無第三者在場,因被告無原告欲離婚之危機意識,原告亦知被告所言下跪求離婚僅係戲言,竟為「賭氣」(原告自承當時之心境為「賭氣」)而當場下跪,被告於驚嚇之餘,不及反應,且在電梯行進時間甚短情形下,原告已自行起身,被告當無法即時扶起原告,難認被告係故意損傷原告之自尊。
八、原告所稱被告違背婚前承諾不立即買房子乙節,並為被告所不爭,固堪信實,惟以被告月入約四萬元之經濟狀況觀之,於扣除家庭必要開銷後,光憑被告一個人之收入,短期內勢必無法在台北市購屋,而原告係與被告自由戀愛而結婚,其婚姻基礎並非架構在房子上,原告不能以被告未依婚前承諾立即購屋即遽認兩造未來沒有前途或希望,並以此為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
九、按配偶一方知悉他方被人愛戀,而愛慕者更明目張膽挑明告白,一定甚感忿怒,而口出惡言。是以原告請男同事故意打電話予被告表達對原告之愛意,其心態即屬可議,而當被告聽到原告男同事表達對原告之愛意,激忿之下,對原告口出離婚之氣話,乃情有可原,且引發此事端者係原告,被告無可歸責性。
十、次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採同一見解)。本件原告一再主張兩造生活習慣不同,難以溝通,經常爭吵,亦已分居,夫妻關係決裂,婚姻難以維持,認已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云云。然而夫妻間因個性、思想等差異,溝通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因夫妻本為兩個不同個體,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習,對事物看法本難完全一致,當求彼此互相溝通、忍讓,方能達成家庭和諧,且被告係為避免兩造繼續惡言口角,遂同意原告返回娘家暫住,並非同意原告長久住在娘家,況被告係為求得原告返家,始書立離婚協議書及原告所謂之悔過書予以保證,證人即原告之母親鐘周麗花亦到庭證述其未看過兩造吵架,亦未看過被告打原告,被告第一次寫離婚協議書係為表示對原告之擔保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縱令被告嗣又簽署第二份離婚協議書,惟既未經辦理離婚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規定,該離婚協議未成立生效,益證被告無意離婚,尤以兩造皆有正當職業及固定收入,均屬社會中堅份子,依其地位、教育程度、職業狀況及其他情事觀之,應能運用理性態度以解決彼此間之歧見,雖被告曾在陽台上以砸水桶及將原告交付之六千元丟向原告等方式來表達心中不滿,對原告而言誠屬憾事,然被告在審理中一再表達尊重原告,願配合等待原告返家共組幸福美滿之家庭,反觀原告自結婚之初即不願辦理結婚登記,亦嫌棄被告未立即購屋供其居住,誠不知原告為何而結婚,對此段婚姻付出多少,且兩造之所以分居,係因原告拒絕返家,並非被告拒絕原告返家,而原告所指破壞兩造共同生活之事由,在客觀上,並未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難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程度之重大事由,原告以其主觀意識主張兩造間有種大事由,婚姻關係難以維持云云,即與上開說明不符,不宜率准原告以此為由訴請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競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曾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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