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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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家新選任辯護人洪鈺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卓 家新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點火式爆裂物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卓家新明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非經彈藥管制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使用爆裂物爆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社交應用程式「抖音」,以新臺幣500元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外觀為塑膠圓柱形管狀之點火式爆裂物(下稱本案爆裂物)共20個而持有之,先於不詳時間、地點點燃其中18個本案爆裂物(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復於111年3月24日晚間11時7分許,當其攜帶所剩餘之2個本案爆裂物(放置在其所穿衣物口袋內)而騎乘電動平衡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前時,取出點燃其中1個本案爆裂物丟擲在地後繼續前行,該本案爆裂物旋爆炸而發出巨響、冒出濃煙,致生公共危險,卓家新並因此受到驚嚇、跌倒在地,其所穿衣物口袋內之剩餘1個本案爆裂物遂掉落在地,且經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騎乘腳踏自行車至該處之男子從地上撿起再丟向臺中市○○區○○街00號旁某平面停車場之入口處,其後卓家新與該男子即分別離去現場。嗣因在場見聞之 廖國男 上前查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在前揭停車場入口處扣得本案爆裂物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卓家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明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至39、185至188頁、本院卷第47、104至105頁),且經證人廖國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41至43、175至17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10036453號鑑定書及111年5月23日刑偵五字第1113400269號鑑驗通知書等在卷可稽(偵卷第29至30、45至109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扣案之塑膠圓柱形管狀物1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以塑膠圓柱管為容器,於管内填裝煙火類火藥,管身鑽有孔洞,復以熱熔膠黏著小金屬塊作為增傷物,外部再以膠帶纏繞包覆,圓柱管兩端以熱熔膠封口固定,並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且爆引(芯)深入管内與火藥緊密接觸,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並將金屬塊向外推送,增加殺傷力或破壞性,屬結構完整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等情,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附卷可參,堪認扣案之塑膠圓柱形管狀物1個係屬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刑法第186條之1第1項之非法使用爆裂物罪。
(二)被告自111年1月中旬某日開始持有本案爆裂物共20個起,至其於同年3月24日晚間點燃、掉落本案爆裂物各1個後離去現場時止,為持有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本案被告雖持有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本案爆裂物共20個,然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且侵害相同之社會法益,故僅構成非法持有爆裂物罪之單純一罪。
(三)被告既係為使用而購入本案爆裂物共20個,且其於持有該等本案爆裂物後,即在約兩個月之期間內,於不詳時、地點燃其中18個本案爆裂物,以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點燃剩餘2個本案爆裂物之其中1個致生公共危險而實施本案非法使用爆裂物犯行,堪認其持有、使用本案爆裂物爆炸致生公共危險之行為時、地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契合人民法律感情,是本案被告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及非法使用爆裂物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處斷。
四、刑罰之加重、減輕: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緝字第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前案),送監執行後,於106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經接續執行另案之拘役刑,於106年4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據以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本案被告之刑,惟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入監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末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雖均為故意犯罪,但罪質不同,暨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詳下述)後,有期徒刑部分之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本院認就本案犯行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即可收矯正被告之效等情,認本案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所受有期徒刑部分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不因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
(二)關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其法定刑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持有爆裂物者,其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經查,本案被告無視我國法律之嚴厲禁制,仍向不詳人士購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本案爆裂物共20個而持有之,且點燃使用其中1個本案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使用本案爆裂物有發生致他人死傷或毀損他人財物等實害,是相較於其他非法持有爆裂物之犯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當屬較為輕微者,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就本案犯行尚具悔意等情,認本案縱對被告科以其所為犯行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並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為使用而購入持有本案爆裂物共20個,且點燃使用其中1個本案爆裂物致生公共危險,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人身或財產等安全造成潛在危害,所為實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素行,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塑膠圓柱形管狀物1個,為具殺傷力或破壞性之點火式爆裂物乙節,業如前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6條之1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麗瑛
法官吳孟潔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訴 字第 1609 號判決(111.11.22)【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2 年度 上訴 字第 31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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