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06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圖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被害人領回,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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