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親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親字第23號原告 葉甯媗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兼法定代理人 葉品慧 被告 楊濠駿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丙○○非被告甲○○之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96年1月6日結婚,110年5月12日協議離婚,原告乙○○111年1月10日生下原告丙○○。原告乙○○懷有原告丙○○時為110年4月23日,當時原告乙○○與被告已分居半年,與訴外人 蔡凱翔 同居,依此事實推斷原告丙○○並非被告之婚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二)爰聲明:確認原告丙○○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乙○○主張其與被告於96年1月6日結婚,110年5月12日協議離婚,而原告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並生下原告丙○○,原告丙○○因而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又原告丙○○主張其非被告之親生子女一節,亦有原告所提載有:「…綜合研判:送檢註明為甲○○與丙○○之檢體,其DNASTR系統之v
WA、D16S539、D21S11、D18S51、D19S433、TH01、D22S10
45、SE33、D1S1656、D2S1338等10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所以甲○○與丙○○間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等語之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附卷可考,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丙○○既非被告之婚生子,已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未逾前述2年之法定期間,則揆諸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李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