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建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溢收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字第4號原告花蓮縣政府文化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美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
簡燦賢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吳秋樵 律師被告 莊學能 即莊學能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佩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收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攬「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工程之「規劃設計」工作,因虛報溢領「委託結構技師、簽證工作」費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費用150萬元,「管理費及公費」715,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3,255,00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2年4月24日,原告就被告虛報溢領「委託結構技師、簽證工作」、「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費用部分,追加依民法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495條,就「管理費及公費」部分,追加依民法第92條規定請求,有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筆錄可參(卷7、109至112頁、147頁正反面),被告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卷147頁筆錄參照)。惟原告所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追加,追加前後之請求基礎事實,同為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作領取服務費用者,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情事,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7年10月1日透過招、投標程序,與原告簽立「花蓮
縣文化局勞務契約書」(採購名稱「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規劃設計)」、契約編號A97007號,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由被告就原告所有「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之工程,承攬規劃設計之工作,總價金為1,200萬元。系爭勞務契約,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完成履約並未遲延,惟其中於驗收時有6項未執行項目即「1.依甲方需求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2.依甲方需求提供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3.依甲方需求提供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4.依甲方需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5.協辦招標及決標、6.協助甲方向上級補助機關提出申請工程經費補助及審查」,事經兩造同意委請公正單位「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完成鑑價報告,就本案未執行項目鑑定其減價金額計1,649,375元,嗣經兩造同意辦理驗收減帳結算處理,是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承攬報酬為10,350,625元。
㈡系爭勞務契約,經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下稱花蓮縣
審計室)抽查,並於101年5月11日以審花縣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審計部台灣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其中審核結果欄壹、二、(五)載有「未本於機關權責覆核『園區興建規劃設計案』之未執行項目減價扣款資料,致有短計減價金額,核有未盡職責情事」、1、載有「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畫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機關委託廠商辦理技術服務,服務費用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者,其服務費用,包括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等直接費用、公費及營業稅等。及『園區興建規劃設計案』契約第三條契約價金之給付規定略以:契約計畫方式為總包價法,服務費1200萬元。」;2、載有「查『園區興建規劃設計案』經規劃設計單位於98年5月間函期末報告申請結案後,貴局98年6月2日及同年7月15日函文建會撥給尾款,案經文建會98年6月19日及98年9月14日以文壹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復貴局略以:查本案契約書第二條第四項『乙方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項目』包括規劃、設計、協辦招標及決標等工作項目及乙方依甲方需求辦理相關事宜(包括建築執照送審圖說等),請確依上揭規定辦理,補送依契約完成之勞務標案相關結案資料等,以辦理撥款事宜。及為利98年底結案順利,請確實檢討尚未執行6個工作項目是否可於年底執行完成,若無法執行,則請研提相關因應措施見復。嗣經貴局98年11月16日召開執行協調會議討論事項與決議略以:
未執行項目擬採驗收結算減帳處理,經函請本案採購評選委員會就未執行項目之『技術服務費用成本加公費法報價』進行書面審查結果,多數委員建議酬金之計算宜委請公正第三者認定。」;3、載有「前項減帳認定事宜,嗣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花蓮辦事處於98年12月17日出具鑑定報告書。七、鑑定結果:依技術服務費用成本加公費估算結果,其合理應減價保留勞務費用為1,649,375元。惟經未執行項目及契約書服務費用估價單、服務建議書等勾稽結果,核有未盡妥適情形如次,顯示貴局承辦單位未本於機關權責覆核減價扣款金額,核有未當,請查明依契約等規定妥處:(1)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報告未減價扣款。按契約書之服務費用估價單所載之其他直接費用項下列有:3、委託結構技師、簽證工作100萬元:4、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150萬元等項目,惟查規劃設計單位所函報期未報告、施工預算書及預算書圖等結案資料,經本室抽查期間查證結果,並未包含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之簽證報告,惟查鑑定報告書減價保留總表(P9)二、其他直接費用僅就差旅費及圖說報告印刷費等分別減價3萬元及10萬元,計13萬元,並未就未完成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報告之其他直接費用減價扣款,核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算辦法」第26條規定服務成本加公費法直接費用應包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之規定未合,請查明妥處。(2)管理費及公費之減價未依契約書比率扣款。按契約書及服務建議書所列服務費用估價單所列二、管理費用(辦公室事務費、機具設備水電等所需費用)四、公費(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等,係以直接薪資之100%、50%計算,惟查鑑定報告書減價保留總表(p9)管理費用及公費項目卻以直接薪資之50%及20%核計,顯與契約書之服務費用估價單之計算方式未合,致有短計扣款金額,請查明妥處。」。自上揭花蓮縣審計室之審核通知所載,被告並未請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及管理費及公費之減價未依契約書比率扣款,原告乃依上揭審核通知之內容,於101年6月13日以蓮文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被告,希望被告能依審計室之審核通知,就「管理費及公費」部分,能繳回差額715,000元,就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費溢領部分250萬元,也希望能一併繳回,然該函催後迄今見拒。
㈢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報告應減價扣款部分:
1.系爭勞務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故原告「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規劃設計﹚」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及為契約附件之服務費用估價單自屬契約之一部。
2.有關被告服務費用估價單之「委託結構技師設計、簽證工作100萬元」及「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150萬元」,是屬代支性質,並非單純被告之承攬報酬,原告疏未查覺被告未支出,而未予以扣減,是屬被告溢領,與被告勞務承攬無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
3.縱認委託結構技師設計、簽證工作及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非屬代支性質而為「總包價法」所包括(假設語),然投標須知第八十、(12)規定:「本採購為建築工程,應實施技師簽證」,且技師簽證為原告日後申請相關建築執照等手續所必須,技師之簽證自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被告自有提出給付之義務,今被告之給付既欠缺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之簽證,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準用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495條工作瑕疵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且被告為建築師,明知簽證之重要性而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500條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五年,本件工作被告於98年完成,原告於101年請求返還溢領部分,尚未逾請求權時效,自得依法請求。
4.原告主張契約約定為總包價法,該服務費用估價單,僅供參考,雖非無據。惟所謂參考,應指其所列項目之個別支出得浮動,非指得就其上所列項目不為執行。舉例言之,其猶如組裝機械之估價單,其某機械零件之價格雖非固定,但該機械零件係不可欠缺之情形。
5.系爭勞務契約係採總包價法,惟作為本契約內容之招標須知內,記明約定應經技師簽證,應屬契約給付義務之一應無疑義。而被告主張依建築師法第19條之解釋,該簽證應指建築師簽證,惟建築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簽證應不僅由建築師為之,機電及結構技師應屬之。
6.被告雖主張其後因工作項目扣減,「(四)依甲方需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無須執行,惟無須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是否即免除簽證之義務,非無疑義。蓋建築設計係以建築為目的,本案雖因都市計畫變更尚未完成而暫時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日後仍可能申請,則仍須檢具技師之簽證。技師之簽證屬被告之給付義務,其未給付即屬債務不履行。
㈣管理費及公費之減價部分:
1.系爭契約書及服務費用估價單所列「二、管理費用(辦公室事務費、機具設備水電等所需費用)」、「四、公費(廠商提供專業服務所得之報酬)」等,係以直接薪資之100%、50%計算,惟鑑定報告書減價保留總表管理費用及公費項目卻以直接薪資之50%、20%核計,顯與系爭契約書及服務費用估價單之計算方式未合,致有短計扣款金額,使被告溢領715,000元。
2.鑑定報告實際上鑑定者主要為被告未執行之6項工作之「直接薪資」及「其他直接費用」之扣減比例,「管理費用及公費」之計算基礎係以直接薪資計算,而該部分計算比例早由契約約定為直接薪資之100%、50%,鑑定單位誤繕為50%、20%而計算錯誤,造成被告溢領,故原告所認知之鑑定結果,實際上僅及於鑑定報告所鑑定之扣減比例,而不及於「其他直接費用」之計算比例,蓋該部分比例早已由契約明定,被告溢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
3.縱認原告同意核減範圍之意思表示及於「管理費及公費」部分(假設語),該意思表示係因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鑑定人之錯誤而造成,而鑑定人之錯誤係因鑑定當時,被告所提供之「技術服務費用成本加公費法報價」中「管理費用及公費」之計算方式記載不實所致。被告明知依契約「管理費及公費」之計算方式應以直接薪資之100%、50%計算(蓋此計算方式為被告自己所提出之估價單),而仍於應扣減時,以50%、20%計算,應係施用詐術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主張適用民法第92條、第93條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撤銷之規定,而該意思表示之撤銷除斥期間應依民法第93條規定,得於發生後10年內,發現後1年內為撤銷,而此溢領部分經花蓮縣審計室於101年5月11日函通知始為被告發現,旋於101年6月13日發函催討,自未逾該除斥期間。再者,縱認被告無詐欺之故意,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計算應扣減金額時既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自不得主張除斥期間之利益,原告縱逾除斥期間,仍得撤銷該受不正方法蒙蔽而為之意思表示。
4.鈞院卷100頁、102頁(被證五11、13頁),卷102頁三、就可以看到被告提供錯誤計算依據,使鑑定人也計算錯誤,鑑定人計算錯誤處請參鑑定報告第9頁(卷98頁),就以錯誤的計算比率50%、20%來計算。依被證五第9頁資料,其中「管理費用及公費」應該再加計893,750乘以50%等於446,875元,及893,750乘以30%等於268,125元,二者合計即為715,000元。
5. 吳金能 建築師事務所的回函內容不太合理,因為兩造間終止的時候並沒有約定以後可以再執行,他說考量未來個案可以再執行之情況下,但實際上未來不可能再執行,此函所考量的因素並不合理,如果說之後文化局要再執行,應該要再重新開標。
㈤兩造固曾就減價部分委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適當之減價
數額,惟鑑定減價部分僅及於前述未施做之6項部分,不及於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之「管理費及公費之減價」及「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費溢領」部分之減價。爰就250萬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495條規定請求(擇一勝訴即可);就715,000元部分,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規定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5,000元,其中715,000元自101年6月20日起,餘額25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於系爭勞務契約驗收結算前,業就未完成之工作進度達
成協議,將應減價金額送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價,由原告依鑑價報告作成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辦理驗收減帳結算付款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而上開協議結果均未經依法撤銷,是原告提起本訴主張系爭採購未經結構及機電技師簽證,應予以減價扣款云云,顯難成立。
1.被告因承攬系爭規劃設計工作,而與原告簽署系爭勞務契約書,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而非採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此可見系爭勞務契約書第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因此,依系爭勞務契約書第3條第2項第3款第1目服務成本加公費法所填載之直接費用(包含直接薪資、管理費用及其他直接費用,其項目於招標時載明)、公費及營業稅,暨依同條款第3目應記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及查核之約定,於系爭勞務契約書均無適用,縱於投標時被告曾填載「服務費用估價單」,應僅供參考,而非計價結算依據。另請參照系爭勞務契約第1條第3項第1、2款約定,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亦可明瞭。準此,系爭勞務契約條款已明文約定以總包價法計價,且原告於投標須知(招標文件)第60條更明定採「總價決標」,而非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則被告縱於投標文件內附上服務費用估價單,益證僅供參考,而非得作為系爭契約計價結算之依據。就此,原告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主張被告應提出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報告方能請款,或謂該等費用是屬代支性質,並非單純被告之承攬報酬云云,顯與系爭契約書約定為總包價法不符,實不足採。
2.被告除了受委託執行園區規劃、設計外,尚有依原告需求而提供之工作項目,其詳情約定於系爭勞務契約書之附件(被證一第2、24頁)。俟兩造辦理系爭勞務契約之驗收時,經協商確認有6項未執行之工作項目應辦理減價,而此6項工作應減價之數額,被告原主張應減價1,265,770元,因原告有不同意見,兩造乃依系爭勞務契約第17條第1項本誠信和諧原則,盡力協調解決而達成協議,同意委請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就該6項未執行工作採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鑑價,係經協議確認之結果,原告並出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更為兩造所不爭。承上所述,兩造間就有關應減價項目及應減價金額之協議過程均公平、公開,其協議過程及協商結果均為合法、有效,亦未經依法撤銷,兩造應受拘束,原告並據以作成「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據以驗收結算並於99年1月間付款,則被告受領系爭勞務費用即有法律上之原因,殊無不當得利可言。
3.原告於系爭勞務契約結算多年後,片面援引審計室之意見提起訴訟,殊無可取。蓋以,系爭勞務契約書已明確約定係採總包價法計價,僅為計算6項未執行之工作項目之減價金額,而合意就該6項未執行工作以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估算其價額,但並未將系爭勞務契約書由總包價法改為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因此,審計室援引服務成本加公費法作為系爭勞務契約書服務費之計算依據,已有誤會。又兩造已就「未執行之工作項目為6項」達成協議,僅就此6項工作應減價之金額若干,合意委由鑑定單位鑑定,並已根據鑑價結果辦理驗收結算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於時隔數年後,再片面引用審計室意見,任意新增所謂應減價之項目,顯屬無據。準此,原告引用審計室之審核通知,主張其漏未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方式扣減服務費用估價單所載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費,實不足採。更何況,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之「技師簽證費」,並非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而是被告承攬系爭勞務所估算的成本支出科目,因此,原告謂鑑定減價者僅及於6項工作,不及於「技師簽證費」,顯有故意混淆工作項目與僅供概估成本支出科目之嫌,更不足採。由於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被告乃委請律師函覆敘明減價扣款事項早已達協議,雙方應受拘束不得再主張。
㈡兩造就系爭勞務契約經協商確認不委託被告提供建築執照送
審圖說,當然不再由被告提供建築師簽證,亦無應附隨送審圖說檢附結構技師、機電技師簽證之給付義務可言,要與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工作瑕疵無涉。況且,兩造已合意由建築師公會就減價項目予以鑑價,更已明白記載將「(四)依甲方需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列為不執行之工作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則既已約定不再給付,更不可能涉及原告所謂明知簽證之重要性而故意不告知之瑕疵。承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民法第500條主張瑕疵發見期間之延長及依同法第495條主張工作瑕疵減少報酬云云,要無理由:
1.依投標須知第64條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為建築師,而依建築師法第19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則投標須知第80、(12)規定本採購為建築工程,應實施之技師簽證,顯指建築師簽證。至於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係附隨於建築師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時併為檢附。兩造於98年11月間協商確認未執行工作項目為6項,不再委託被告執行,其中一項即為「(四)依甲方需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為兩造所不爭,則兩造就系爭勞務契約既經協商確認不委託被告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即當然不再由被告提供建築師簽證,亦無應附隨送審圖說檢附結構技師、機電技師簽證之給付義務可言。承上,被告既然就建築執照送審圖說無給付之義務,即無檢附技師簽證之附隨義務,要與原告主張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及工作瑕疵無涉。
2.兩造既已合意確認被告不需給付建築執照送審圖說,即無檢附技師簽證之附隨義務,業如前述,被告既無給付義務,即無涉及明知簽證之重要性而不告知之問題。況且,兩造已合意由建築師公會就減價項目予以鑑價,更已明白記載將「(四)依甲方需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列為不執行之工作項目,為兩造所不爭,則本件就此已約定不再給付,更不可能涉及原告所謂明知簽證之重要性而故意不告知之瑕疵。
㈢系爭勞務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而非「技術服務費用
成本加公費法」計價,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於投標時所填載之「服務費用估價單」僅供參考,並非計價結算依據;且兩造於辦理驗收結算時,既已合意依建築師公會鑑價結果辦理減價付款,原告並據以出具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且該等合意均未經依法撤銷。準此,原告主張「管理費及公費應依服務建議書所列服務費用估價單所列之比率」減價云云,顯不足採。
1.兩造既已合意就減價項目委請鑑定單位鑑價,則鑑定單位仍得本於其專業判斷,認定合宜之應減價數額,並無「管理費及公費」核算比例不正確之情事。況且,兩造既然就減帳項目及應減價金額達成協議,以鑑定單位認定之金額為準,並據以製作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發給被告,驗收結算過程均公平、公開、合法、有效,未經依法撤銷,被告根據兩造協議之結果受領款項,並非不當得利。
2.系爭勞務契約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而非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因此,被告於投標時所填載之「服務費用估價單」僅供參考,並非計價結算依據。準此,原告謂「管理費用及公費」之計算基礎係以直接薪資計算,而該部分計算比例早由契約約定為直接薪資之100%、50%云云,已難成立。
3.兩造於辦理驗收結算時,即係因對減價數額有所爭執,乃合意送建築師公會對減價項目辦理鑑價,建築師公會亦係本於其專業,認定該6項未執行之工作項目應辦理減價之合宜數額,此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則原告誆稱係鑑定單位誤繕為50%、20%而計算錯誤,造成被告溢領云云,亦無依據。
4.本件之所以需送建築師公會鑑價,即係因原告不同意被告主張之減價金額,兩造乃協商送請第三人即建築師公會辦理鑑價,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因此,建築師公會係綜合兩造所提資料,併同被告主張之減價金額,本於其專業認定合宜之減價數額,鑑定單位絕非僅依被告之主張鑑價,更非被告得片面決定扣減比例,否則何須鑑定?又豈能因被告提出之減價數額計算方式及內容不為原告所認同,即謂係施用詐術?或係不誠信?
5.再請鈞院參照被證五之鑑定報告書第1頁之目錄,查該目錄已載明鑑定報告之內容及依據資料,包括鑑定申請書、鑑定報告主文、附錄一減價保留費用總表、附錄二相關函文及合約書影本、附錄三服務建議書影本、附錄四提送設計預算書圖之函文影本等,建築師公會所審酌有關系爭勞務契約之內容甚為完整,並非只有被告之主張。應特別指明者,在鑑定報告書附錄二相關函文及合約書影本與附錄三服務建議書影本內,均已附上被告於投標時所填載之「服務費用估價單」,顯然原告及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均知悉該服務費用估價單之內容,該資料更非得由被告隱瞞,遑論存有任何詐術,又何來不誠信?因此,原告所謂「被告應係施用詐術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或「被告於計算應扣減金額時未依誠信方法為之」云云,殊無足採。
㈣綜上所陳,被告取得系爭款項,係依據兩造簽署之勞務契約
書、雙方歷次協議、鑑定報告書及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兩造既確認有6項未執行之工作項目應辦理減價,早已以減價項目辦理驗收結算,殊無不完全給付或工作瑕疵問題。況且,兩造先前即係因減價之金額有所爭執,原告不同意被告之主張,乃經協商後送鑑定解決,則豈能因被告提出之減價數額計算方式及內容不為原告所認同,即謂係施用詐術?或即謂不誠信?自被告99年1月取得款項後,原告遲至101年6月13日始發函要求返還,早已經過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一年除斥期間,是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工作瑕疵及詐欺等,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價款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7年10月1日透過招、投標程序,與原告簽立「花蓮
縣文化局勞務契約書」,採購名稱: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規劃設計),契約編號A97007號,由被告就原告所有「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之工程,承攬規劃設計之工作,總價金為1,200萬元。
㈡前揭勞務採購契約被告於97年12月10日完成履約並未遲延,
惟其中於驗收時,經兩造協商確認有6項未執行項目即:1.依甲方需求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2.依甲方需求提供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3.依甲方需求提供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4.依甲方需求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5.協辦招標及決標事宜,6.協助甲方向上級補助機關提出申請工程經費補助及審查。被告原主張應減價1,265,770元,因原告有不同意見,兩造乃依系爭勞務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本誠信和諧原則,盡力協調解決而達成協議,同意委請公正單位花蓮縣建築師公會完成鑑價報告(98年12月),就本件未執行項目鑑定其減價金額為1,649,375元,兩造同意辦理驗收減帳結算處理,原告實際支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為10,350,625元。
㈢兩造所提文書資料形式上為真正。原證一尚有附件詳如被證一。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原告主張有①結構技師及機電技師簽證報告未減價扣款,如
卷82頁服務費用估價單項次三、3、4項計250萬元,②「管理費及公費」之減價未依契約書比率扣款,如卷82頁服務費用估價單項次二、四項計715,000元,就①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準用第226條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第495條請求減少報酬(擇一勝訴即可),就②依民法第179條、第92條規定請求,是否有理?㈡被告以下辯詞,是否有理?
1.系爭勞務契約書係採「總包價法」計價,而非採取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價,原告無須紀錄各項費用並提出憑證及查核。
2.被告於投標時填載「服務費用估價單」應係僅供參考,非設計結算依據。
3.兩造就未執行項目及減價金額之協議過程及協商結果均為合法、有效,亦未經依法撤銷,雙方應受拘束,原告並據以作成「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98年12月24日,原證二)據以驗收結算於99年1月間付款,被告受領系爭勞務費用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4.花蓮縣審計室審核通知之「管理費及公費」、「技師簽證費」,並非契約所訂之工作項目,而是被告承攬系爭勞務所估算之成本支出科目。
5.卷82頁服務費用估價單項次三、3、4項係3.委託結構技師辦理結構設計、簽證工作100萬元,4.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150萬元,該項目係「設計、簽證」工作,並非原告所稱僅提供「簽證報告」。
6.依民法第88條、第90條規定,原告遲至101年6月13日始發函催討,早已經過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之1年除斥期間。
㈢原告就被告上述辯詞,為以下主張,是否有理?
1.依系爭勞務契約第一條第一項約定,投標須知及服務費用估價單均為契約之一部分。
2.投標須知第八十、(12)規定(原證五17頁,卷131頁)技師之簽證屬契約主給付義務之一,被告有提出給付之義務。
3.被告為建築師,明知簽證之重要性而故意不告知,依民法第500條、第495條之請求權時效延長為5年。
4.鑑定報告將「管理費及公費」計算基礎直接薪資之100%、50%誤繕為50%、20%而計算錯誤(被證一附件27頁,被證五9頁),造成被告溢領,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
5.鑑定人之錯誤係因被告提供之「技術服務費用成本加公費法報價」中「管理費用及公費」之計算方式記載不實所致(被證五13頁),係施用詐術使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92、93條,原告得於發生後十年內,發現後一年內為撤銷。溢領部分花蓮縣審計室於101年5月11日函通知始為發現,原告旋於101年6月13日發函催討,並未逾除斥期間。
6.被告縱認無詐欺故意,於計算應扣減金額時未依誠信方法為之,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主張除斥期間之利益。茲審酌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可資參照。當事人就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性質,於協議成立後,當事人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自不得事後翻異或據為撤銷之理由。
㈡原告就「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
興建計畫」之工程,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委託技術服務即「規劃設計」勞務之限制性招標,被告提出標單、服務費用估價單等參與投標,經評選優勝得標後,兩造於97年10月1日簽立勞務契約書(採購名稱:花蓮國際石藝研發創意園區-國際雕塑文化園區之興建計畫〈規劃設計〉),第2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第23頁【第2條之附件】(即卷78、79頁所示,項目詳如下述)。」,嗣於驗收時,因被告有部分勞務工作項目無法完成,兩造於98年11月16日執行協調會議,決議確認未執行6項勞務工作項目採驗收結算減帳處理,並委請公正單位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減價金額之鑑定,於98年12月鑑定後,原告即依鑑價結果辦理驗收結算減帳事宜,並核發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意見欄記載:除前述6項未執行項目外,「其餘履約項目與委託項目尚符」等情,有兩造均不爭執之投標須知、標單、服務費用估價單、議(比)價紀錄、勞務契約書、執行協調會議紀錄、鑑定報告書、原告函、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可參(卷115至132、81、82、
80、55至77、87、90至102、103、21頁),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雖因被告未完成系爭勞務契約所定全部工作項目而曾衍生爭執,惟兩造既已依契約所定履約爭議處理機制(參照系爭勞務契約書第17條第1項)達成前述協議,該協議之內容,性質上即屬和解契約,兩造應受其拘束。
㈢原告以上開情詞,主張被告溢領「委託結構技師、簽證工作
」100萬元、「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150萬元、「管理費及公費」715,000元云云,惟查:
1.系爭勞務契約書第1條第1項固約定:「契約包括下列文件:
(一)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二)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三)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四)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五)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故投標須知、服務費用估價單等文件,原則上均屬系爭勞務契約之一部分;惟同條第3項約定:「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一)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等語(卷56頁),則如契約條款有特別約定者,自應優先於投標須知、服務費用估價單所載內容而為適用。
2.系爭勞務契約書第2條第4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詳第23頁【第2條之附件】。」,而依「第23頁【第2條之附件】」(下稱契約條款附件)所載:
「一、乙方依甲方(即原告)需求提供辦理下列事項:(一)提供必要之基地地形測量資料。(二)提供必要之地質鑽探試驗報告等資料。(三)辦理候選綠建築證書審查送審作業。(四)提供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四)提供交通影響評估報告書。(五)提供都市設計審議報告書。(六)提供建築執照送審圖說。上開工作甲方委由乙方代理,其服務費用含於契約委託服務費用內。二、乙方提供之服務:(甲方視委託辦理項目勾選)■(一)規劃、設計:1.規劃:(1)查勘建築基地。
(2)繪製基地位置圖。(3)繪製配置圖。(4)各層平、立、剖面草案構想。(5)簡略說明圖包括(含工程進度初估、工程造價概算、面積計算、設備概要、構造方式及材料種類)。
2.設計:(1)提供本案之基本設計,內容如下:a.配置圖、各層平面圖、各向立面圖、縱橫剖面圖。b.結構系統構想。
c.材料種類。d.工程造價概估。e.水、電、空調、消防等設備系統構想。f.發包策略。g.面積計算、法規檢討。h.工程進度初估修定。(2)提供本案之細部設計,內容如下:a.細部設計圖:(a)基地位置圖。(b)地盤圖、現況圖。(c)建築平、立、剖面配置圖。(d)詳細大剖面圖。(e)天花板、門窗詳圖。(f)排水系統(不含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g)裝修表。(h)建築結構詳圖、結構計算書、水、電、消防、避雷、空調、污水、昇降、停車等設備詳圖。b.工程預算書圖。c.施工規範及補充說明。d.工程施工工期進度表。e.代辦依法應申請建築許可(但不包括本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事項)。3.協辦招標及決標:(1)各項招標作業,包括參與標前會。(2)招標文件之釋疑、變更或補充。(3)投標廠商及其分包廠商資格之審查。(4)開標、審標及提供決標建議。(5)契約之簽訂。(6)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處理。(7)招標發包方式之建議。(8)招標文件編製。4.協助甲方向上級補助機關提出申請工程經費補助及審查(含簡報製作及列席簡報)。」等語(卷78、79頁),可知被告依約應辦理之勞務工作事項,已明載於契約條款附件中,如投標須知、服務費用估價單之內容與契約條款附件所載勞務工作事項不一致,自無適用餘地。
3.投標須知、服務費用估價單雖有「技師簽證」或「委託結構技師、簽證工作」、「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等事項之記載,然詳閱契約條款附件所列勞務工作事項,並無「委託結構技師、簽證工作」、「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之項目,是此等工作並非系爭契約所定被告應執行之勞務工作事項。此外,既稱「服務費用估價單」,顧名思義,充其量不過被告對原告為要約之意思表示,其內容若與兩造嗣後簽立之契約有所出入,就該出入部分應係兩造已合意變更原要約而另成立契約。故原告以投標須知、服務費用估價單有關於辦理「技師簽證」之記載,主張「委託結構技師、簽證工作」、「委託機電技師辦理機電設計、簽證工作」為被告之給付義務云云,即無所據;上開工作既非被告依約應執行事項,自無虛報溢領勞務費用可言。
4.被告指稱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應扣減被告「管理費及公費」之金額時,未採被告所提服務費用估價單記載「以直接薪資之100%、50%」之比例為計算基礎,計算有錯誤云云,然服務費用估價單所估列之勞務工作事項,與契約條款明定被告「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不一致,無適用餘地,已如前述,則估價單中關於勞務費用(包括「管理費及公費」)之估算方式,亦應非實際計算被告依約應得之勞務費用時所能適用。況吳金能建築師事務所就其98年12月鑑定報告書有關此部分之鑑定意見函覆本院表示:「有關本所受託辦理鑑定工作項目『管理費(三)』及『公費(四)』之計算,分別係考量未來個案可以再執行之情況下,事務所應投入之勞務成本及人力費用,分別以直接薪資50%及20%核算尚屬合理之保留款無誤」等語(卷199頁);可見服務費用估價單雖列有「管理費及公費」之項目及計算比例,但其係針對「招標工作」全部之項目為估算,與花蓮縣建築師公會係受託針對被告未完成勞務工作項目部分應扣減費用金額為鑑定有別,其計算基礎自有不同。原告此項主張難認有理。
㈣綜上所述,兩造已協議被告未執行之勞務工作項目以花蓮縣
建築師公會鑑定金額減帳結算驗收,應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原告依上開協議扣減被告之勞務費用,並於結算驗收表示「其餘履約項目與委託項目相符」後,復又列出非契約條款所定勞務工作項目,指摘被告虛報溢領費用云云,請求被告賠償,洵無可採。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495條、第92條,請求被告給付3,255,000元,及其中715,000元自101年6月20日起,250萬元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永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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