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清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債務人 邱子晏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邱子晏自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有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6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裁定自同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
3月31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然因債權人聲明異議,經本院認定債務人陳報之薪資顯低於實際收入,而於同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事聲字第99、
100號裁定廢棄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訛。復查,債務人於本院101年4月10日調查時自承現已失業,本院遂於同年8月21日以士院景民司源
100年度司執消債更更字第16號函命其於文到10日內依目前收支狀況重提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到院,該函文於同年月24日寄存於債務人住所地之管區派出所,並由其父 邱文祥 於同日前往領取,有本院上開函文、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之寄存郵件領取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第54頁、第58至59頁)。詎債務人迄今猶未提出更生方案、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即得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另觀之債務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01號卷第
180頁),債務人名下僅有82年大發出廠車號00-0000之車輛乙台,該車出廠迄今已近19年,車齡已老舊,殘值甚微,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依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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