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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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抗字第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0號抗告人 簡福來 相對人 劉張美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6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5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
101年7月22日經提示後竟不獲全部兌現,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00年3月下旬與第三人 鮑靖男 簽訂外匯指數商品教學合約,由伊負責教學期貨看盤技巧及下單方法,鮑靖男尋覓金主提供資金方式合作經營,於100年9月間因鮑靖男個人操作失利,為賠付第三人 林少均 新臺幣(下同)3萬元,遂由伊簽發系爭本票向相對人借款5萬元周轉償還,嗣於100年11月間伊與鮑靖男之合作產生間隙,鮑靖男迄今尚欠伊教學費用6萬元,且伊所留置的電腦設備可抵付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現相對人提出本票裁定事件,難以昭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抗告人亦自承確有簽發系爭本票予相對人收執,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至抗告人所稱與第三人鮑靖男間教學合約關係及以電腦設備抵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等情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陳筱蓉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8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