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832號原告 鄭志豪 訴訟代理人 張躍騰 律師被告 米其林忠欣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茂廷 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 律師複代理人 張展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自民國101年6月1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9萬7,955元,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確認僱傭關係及給付自101年6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原告年齡為37歲,自101年6月16日算至65歲法定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約28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故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仟壹佰柒拾伍萬肆仟陸佰元(計算式:97,955×12×10=11,754,600)。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101年6月16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匯入5,79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係以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依前揭說明,其僱傭關係存在期間應以10年計算,則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陸拾玖萬伍仟伍佰貳拾元(計算式:5,796×12×10=695,520)。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壹仟貳佰肆拾伍萬零壹佰貳拾元(計算式:11,754,600+695,520=12,450,12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捌元。又原告主張其為勞工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之訴,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之2分之1,故應暫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陸萬零捌佰貳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
書記官高玉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