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告 陳櫻芳 被告 陳昱順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8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54號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4年2月15日送達原告(10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雖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8日裁定駁回,原告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4月16日以104年度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駁回其抗告,則關於原告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已駁回確定,有該案聲請卷宗在卷可稽,則原告自應依前揭本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又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依據,均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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