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7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考績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750號原告甲○○(檢察官)被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代表人乙○○檢察長上列當事人間考績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則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故提起撤銷訴訟者,其請求撤銷之對象必須係行政處分,否則其起訴即屬不備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任職於被告機關擔任檢察官,對於被告民國97年3月26日屏檢光人字第0970509752號考績(成)核定原告96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有被告前揭考績通知書、申訴書、被告97年5月15日屏檢光人字第0970515015號函、再申訴書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7年6月24日(97)公審決字第0241號復審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及復審卷為證。惟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本院釋字第243號解釋,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惟公務人員基於已確定之考績結果,依據法令規定為財產上之請求而遭拒絕者,影響人民之財產權,參酌本院釋字第187號及第201號解釋,尚非不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關於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或對於公務員有重大影響之懲戒處分,受處分人得向掌理懲戒事項之司法機關聲明不服,...。」業經司法院釋字第243號、第266號、第298號解釋在案。故有關公務員遭申誡、記過、乙等考績等事項,實務上均認為非屬訴願法或行政程序法上之行政處分,而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本件被告辦理原告96年度年終考績成績考核,將原告考績考列為乙等,揆諸前揭解釋之法理,應屬公務員內部自治考核管理措施,原告不因考績被考列為乙等,而改變其公務員身分,其成績考核之行政行為自非屬行政處分。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規定,固得對該成績考核提起申訴、再申訴以為救濟,然該成績考核既未改變其檢察官身分,且對於檢察官權利之行使亦無重大影響,即非屬行政訴訟法撤銷訴訟之救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餘實體上爭議事項,即無庸加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李協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
書記官宋鑠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