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上易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255號上訴人 黃進郎 被上訴人亦慶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泰文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2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柒拾柒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於民國87年11月13日發包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工程(下稱和順寮工程),名義上由伊承攬,實質上是由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義明 、 黃國禎 、 林武慶 等四名伊之股東負責施做,故和順寮工程承作之盈虧與施作費用、稅金等都由其等四人共同負擔,伊僅單純協助行政管理事務,收取工程費3%之管理費用。嗣因和順寮工程發生諸多工程瑕疵弊端,未依約施作保固工作,且因各實際承作人交付發票涉及虛設行號,遭國稅局罰款、補稅,甚有數件和順寮工程衍生訴訟案件,均由伊代墊費用進行補修工程、繳納稅款、罰款、支付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73萬2025元,其項目及金額則如附表所示;依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簽署之切結書所載,伊與 佐邦 企業行訴訟過程中所支出之費用及若敗訴之賠償,均須由和順寮工程款中優先支付。伊自得依上開切結書,請求上訴人返還伊與佐邦企業行訴訟過程中所支出之律師費及裁判費合計88萬3050元。
原審准許伊請求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併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超過上開請求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抗辯:(一)依被上訴人所提94年9月10日切結書文義觀之,伊僅同意黃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清雄 所借貸資金計新臺幣壹仟萬元、佐邦企業行訴訟過程中若敗訴所請求之帳款計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佐邦案)訴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等三項費用,由和順寮工程所入之款項優先支付,係指如被上訴人有錢,可優先清償佐邦企業行款項之意,並非同意上開三項費用由伊負責支付, 蓋伊 負責施作部分與佐邦企業行負責部分毫無牽連,焉有承擔佐邦企業行所負債務之理;而和順寮工程之工程款均由發包單位即台南市政府撥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可自受領工程款內優先扣抵,再支付其他費用,該切結書僅是約定付款之順序,無法解釋伊有給付上開三項費用之義務。且所謂訴訟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應只限裁判費、證人旅費等訴訟費用,因民事案件並非需由律師強制代理,故不包含律師費。(二)依97年9月7日切結書第一、二點之文義,可知該切結書第一點並非承繼92年11月13日之同意書,而係就新發生之事項為切結,僅是依上開同意書之匯款方式辦理工程保固金之匯款方式而已。況兩造確有將500萬元現金寄放於訴外人 陳東興 處,上開切結書僅是在約定該500萬元歸屬問題及兩造之結算義務,然陳東興因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泰文 向伊 表示已代墊超過500萬元,故將該500萬元交予賴泰文, 嗣伊 知悉後質問陳東興,陳東興始會同兩造及訴外人 何昌龍 、 郭仲進 等人,於陳東興處會帳。會帳結果係認賴泰文已無款可領,賴泰文始開立票號AA0000000至AA0000000、到期日依序分別為98年3月31日、同年4月30日、同年5月31日,面額分別為200萬、100萬及200萬元之支票3紙交付伊。其中票號AA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則因伊需用現金,乃當場持向訴外人 施文龍 調借現金,其餘兩張支票經提示後則均未兌現,衡諸經驗法則,倘如伊確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又何必開立上開支票予伊?(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律師費、裁判費中,部分係被上訴人行事作風惹人非議,而遭訴外人提告訴訟,或其自行委託佐邦企業行辦理之工程案件,與伊無涉。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等語。併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第296頁反面至第297頁):
(一)被上訴人承攬台南市政府所發包之和順寮工程,並於87年11月13日簽訂原審卷第62頁至67頁之工程合約。上訴人則為和順寮工程部分工程之實際施作人之一。
(二)對被上訴人提出之92年11月13日同意書(見原審卷第59頁)、94年9月10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0頁)、97年9月7日切結書(見原審卷第61頁)及原審卷第105至137頁之單據,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
(三)台南市政府於97年間發放與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程保固金4261萬4897元,其中3761萬4897元由上訴人領取,其餘500萬元經兩造同意寄放在訴外人陳東興處。
(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賴泰文曾開立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到期日依序分別為98年3月31日、同年5月31日,面額均為200萬元,並均由陳東興、施文龍背書之2紙支票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後均遭退票(見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
四、本件被上訴人執上開不爭執事項(一)所列之94年9月10日切結書,主張上訴人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律師費用、裁判費883,050元款項之義務,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可否作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之依據?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上訴人於94年9月10日所簽立之切結書載稱:「切結人黃進郎同意由『台南市和順寮農場區段徵收公共工程』所入之款項優先支付『黃鼎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清雄所借貸資金計新臺幣壹仟萬元整;及『佐邦企業行』訴訟過程中若敗訴所請求之帳款計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整,另加上訴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恐空口說無憑,特立此書,以資證明。此致亦慶營造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60頁)。雖未直接表明,上訴人願支付佐邦工程行訴訟敗訴之求償金額及訴訟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惟訴外人佐邦企業行前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和順寮工程中土方及土方處理工程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給付2559萬6889元工程款(即94年度建字第3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96年3月21日,判命被上訴人應如數給付及自9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有上開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49至259頁);參諸兩造簽立上開94年9月10日切結書時,適被上訴人接獲佐邦企業行起訴狀;且上開切結書所記載佐邦企業行請求之帳款,與上開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相符,足認上開切結書後段之文字,應係兩造為處理與佐邦企業行間之前開訴訟(下稱佐邦企業行土方工程案)所訂定。復查和順寮工程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投標、承攬,而上訴人則為其中部分工程之實際承作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第296頁反面),則因被上訴人為和順寮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故台南市政府給付工程款之對象自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等和順寮工程之實際承作人,均需先俟台南市政府將工程款發放與被上訴人後,始得本於其等與被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自被上訴人處領取應得之工程款,此觀92年11月13日同意書、97年9月7日切結書內容即明(見原審卷第59頁、第61頁)。依上述立約情形,上開切結書中所論及「和順寮工程所入款項」,應指上訴人依內部合夥關係可向被上訴人領取之工程款無訛,否則當無需上訴人以切結書同意工程款用途之理。是以,上開切結書之真意應為,同意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應自和順寮工程工程款中分得之款項,優先支付…佐邦企業行訴訟過程中若敗訴所請求之帳款及訴訟過程中所產生的費用,彰然明甚。又上訴人自陳保固款於97年9月7日領走,而被上訴人與佐邦企業行土方訴訟,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8號係於98年6月2日判決,是上訴人領走保固款時,該訴訟尚未終結,被上訴人未及自保固款中優先扣除,惟上訴人既願以其原可取得之工程款給付佐邦企業行土方工程案訴訟中所生之費用,足徵上訴人已同意負擔此項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因其與佐邦企業行土方工程案所支出之訴訟費用部分,應屬可採。上訴人上開所辯,即屬無據,不足採憑。
(三)又關於訴訟過程中所產生費用之範圍為何?上開切結書中並未明定,自仍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證人之日費、旅費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均由司法院定之,是裁判費及證人日、旅費,自屬訴訟過程中所產生之費用。又我國民事訴訟法雖僅於第三審上訴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並將第三審律師之酬金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3規定參照)。然就一般人通念觀察,於訴訟中產生律師酬金之支出,亦屬常態,況上開佐邦企業行土方工程案之工程款,達二千五百餘萬元,數目非小,對當事人權益影響甚大,兩造對於需聘請具法律專業之律師以協助訴訟進行,應均有認識。是以,被上訴人因佐邦企業行土方工程案所支出之律師酬金,亦應包含於上開切結書訴訟過程中所產生費用之範圍,始符兩造於定約時之真意,且無需受民事訴訟法之拘束。上訴人雖以民事訴訟不以律師代理為必要,故律師酬金不應列入訴訟費用云云為辯,尚不足採。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佐邦企業行土方工程案訴訟過程中所支出之費用為:⑴裁判費71萬1840元(即附表第三項第6、7小項):對「佐邦企業行土方工程案」上訴第二審及第三審之裁判費各35萬5920元,有郵政匯票、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24頁、第137頁)。⑵證人 葉春郎 之旅費878元(即附表第三項第11小項):有原審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36頁)。另觀佐邦企業行土方工程案之第三審判決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87號判決、及更一審判決即本院98年度建上更㈠字第4號判決中(見原審卷第276至288頁),均提及證人葉春郎曾於第二審即本院96年度建上字第8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出庭作證,足為佐證(見原審卷第278頁、第282頁反面至第283頁)。⑶律師酬金17萬0,332元(即附表第三項第7小項):查被上訴人主張於「佐邦企業行土方工程案」第二審因委任 林國明 、王正宏、 林金宗 等三位律師所支出之酬金各支付6萬0332元(含閱卷費332)、6萬元、5萬元,共計為17萬0332元(均含執行業務所得10%),固據提出請款回條單2紙、轉帳傳票、匯款回條聯所載金額為證(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惟選任律師應以必要者為限,被上訴人於該案本無委任多數律師之必要,本院因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第二審律師酬金,應僅列計一筆費用6萬元為合理,至閱卷費亦屬訴訟過程中所產生必要費用,亦應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必要。⑷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計77萬3050元(計算式:711,840+878+60,332=773,050)。
(四)上訴人又抗辯根據97年2月5日、97年9月7日由這二分切結書以推翻94年9月10日切結書可看出,伊沒有答應幫被上訴人與佐邦的訴訟費用云云。然查97年2月5日協議書僅為兩造協議保固工程由上訴人繼續施工,被上訴人同意工程保固金撥入其與 卓世勇 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所設立之共同帳戶(見本院卷第57、58頁);而97年9月7日切結書,亦屬被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領取3千餘萬元工保固款,另500萬元保留訴外人陳東興處作為被上訴人之各項代墊款、稅務款等之用,並依實支實付原則於上訴人會帳後處理(見原審卷第61頁),是該500萬元係經兩造同意寄放在陳東興處,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原審卷第72頁、第164頁反面、第176頁反面),上訴人雖抗辯陳東興已將500萬元交與被上訴人,且依兩造會算之結果,伊已無需給付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迭次否認,並主張需經會算才能確定金額(見原審卷第72頁、第84頁反面、第164頁反面),上訴人所舉證人郭仲進僅證稱係聽上訴人所言(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屬傳聞證據,不足為被上訴人已取得該500萬元之證明,且證人郭仲進證稱:伊沒有和上訴人去核算,只有打電話與賴泰文交涉,說工程款應該給上訴人,不應該扣5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反面),亦不能證明兩造間確有達成上訴人無需給付代墊款與被上訴人之合意;至上訴人所提其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賴泰文所簽發之二紙支票(面額各200萬元)為證(見原審卷第158至159頁)。被上訴人主張該支票係賴泰文以個人名義所開,與被上訴人公司並無關連(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且取得票據之可能原因容有多端,不能僅以上訴人持有二紙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開立之支票,即遽以推斷被上訴人已自陳東興處取得500萬元或上訴人並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又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然查上訴人雖於98年3月20日收受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即98年4月7日)通知書1件,惟送達文書未附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顯不能認其已於該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而上訴人代理人於98年4月7日參與原審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55-56頁),應已知悉被上訴人請求之事項,可視為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期。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3050元,及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自非正當,無從准許(本院審理範圍)。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准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該部分連同假執行之宣告廢棄改判,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證據資料,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12日
書記官王全龍附表:
第一項、修補工程費用明細:
┌──┬──────────┬─────┬───────────┬───┐│項次│補修工程費用項目│金額│證物編號│備考│├──┼──────────┼─────┼───────────┼───┤│1│和順寮缺失水泥塊及泥│6,300│原證8號之1││││土搬運─伽藍公司││││├──┼──────────┼─────┼───────────┼───┤│2│和順寮之挖廢棄土、級│7,088│原證8號之2││││配堆高─金獅公司││││├──┼──────────┼─────┼───────────┼───┤│3│和順寮缺失補修工資│2,000│原證8號之3││├──┼──────────┼─────┼───────────┼───┤│4│和順寮水路補修─粗工│244│原證8號之4││├──┼──────────┼─────┼───────────┼───┤│5│長江企業行pc─120水│5,250│原證8號之5││││路修整││││├──┼──────────┼─────┼───────────┼───┤│6│和順寮─保固路障清運│6,300│原證8號之6││││(山貓及卡車)││││├──┼──────────┼─────┼───────────┼───┤│7│和順寮─保固路障│1,300│原證8號之7││││(粗工8h)││││├──┼──────────┼─────┼───────────┼───┤│8│和順寮污水管維修組模│47,250│原證8號之8││││─ 良豪 ││││├──┼──────────┼─────┼───────────┼───┤│9│和順寮─ 吳明家 │400,000│原證8號之9││├──┼──────────┼─────┼───────────┼───┤│10│和順寮步道磚整修─劉│12,000│原證8號之10││││ 陶宏 ││││├──┼──────────┼─────┼───────────┼───┤│11│和順寮步道磚整修─劉│16,000│原證8號之11││││陶宏( 石明輝 )││││├──┼──────────┼─────┼───────────┼───┤│12│與業主文件往來支出│575│││├──┴──────────┼─────┼───────────┼───┤│小計│504,307│││└─────────────┴─────┴───────────┴───┘第二項、(國稅局)罰款及補稅明細:
┌──┬──────────┬─────┬───────────┬───┐│項次│罰款及補稅項目│金額│證物編號、頁碼│備考│├──┼──────────┼─────┼───────────┼───┤│1│因和順寮案國稅局核定│2,142,402│原證9號之1││││補稅││││├──┼──────────┼─────┼───────────┼───┤│2│和順寮案因股東持不實│786,500│原證9號之2││││發票申報遭罰款││││├──┼──────────┼─────┼───────────┼───┤│3│稅務遲延利息│141,570│││├──┴──────────┼─────┼───────────┼───┤│小計│3,070,472│││└─────────────┴─────┴───────────┴───┘第三項、律師費用、裁判費及顧問費明細:
┌──┬──────────┬─────┬───────────┬───┐│項次│費用項目│金額│證物編號、頁碼│備考│├──┼──────────┼─────┼───────────┼───┤│1│因股東黃義明所衍生之│100,000│原證10號之1││││和順寮刑事案件律師費││││├──┼──────────┼─────┼───────────┼───┤│2│股東林武慶以五環公司│50,000│原證10號之2││││就和順寮工程案民事一││││││審起訴案之律師費││││├──┼──────────┼─────┼───────────┼───┤│3│股東林武慶因和順寮工│45,000│原證10號之3││││程之股東分配款以背信││││││提起刑事告訴案之律師││││││費││││├──┼──────────┼─────┼───────────┼───┤│4│因股東林武慶以五環公│60,000│原證10號之4││││司就和順寮工程案民事││││││起訴在二審之律師費││││├──┼──────────┼─────┼───────────┼───┤│5│佐邦公司就和順寮工程│110,000│原證10號之5││││案以植栽工程款起訴第││││││一審之律師費││││├──┼──────────┼─────┼───────────┼───┤│6│對佐邦公司土方工程款│355,920│原證10號之6││││上訴第二審之裁判費││││├──┼──────────┼─────┼───────────┼───┤│7│對佐邦公司土方工程款│170,332│原證10號之7││││案之第二審律師費││││├──┼──────────┼─────┼───────────┼───┤│8│因佐邦公司土方工程案│75,000│原證10號之8、││││委託會計顧問費││││├──┼──────────┼─────┼───────────┼───┤│9│和順寮營業稅案件復查│128,500│原證10號之9││││費用及稅務顧問費││││├──┼──────────┼─────┼───────────┼───┤│10│和順寮營業稅案件聲請│50,000│原證10號之10││││大法官會議解釋律師費││││││用││││├──┼──────────┼─────┼───────────┼───┤│11│訴訟過程中之證人旅費│1,414│原證10號之11││├──┼──────────┼─────┼───────────┼───┤│12│對佐邦公司土方工程款│355,920│原證10號之12││││案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小計│1,502,0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