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109號上訴人乙○○
弄3號12樓被上訴人金賞二期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本院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165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將調解期日通知書合法送達等情,應已符合前揭規定,其提起上訴,即屬合法。另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以明。查上訴人另主張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此部分上訴難謂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是指應以「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二者擇一為之,但仍以戶戶平等為原則,並無授權管理委員會得以戶戶不平等或差異3倍或其他不公允之方法訂出收費,如果同社區之相鄰停車位,一車位收每月新台幣(下同)200元清潔費用,另一車位收600元,公平嗎?原審判決對此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及管理委員會得以規約所規定之「總坪數分攤法」、「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法」以外之方式為恣意收費,均未合理說明,足認原審判決有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違背法令之情形等情。
三、本件原審以: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伊計算社區96年管理維護費用訂定依據,係將95年度實際支出之固定費用(包括管理顧問公司費用、清潔員費用、機電保養費用、公設公用電費、年度環境消毒費用、電梯保養費用、社區電話費用、社區水費、自來水費、清水池費)加計後,依照「僅有地下室車位之非住戶」、「有地下室車位之住戶」及「無地下室車位之住戶」3不同種類之人使用範圍及住戶數平均計算應分攤負擔之金額,以此為計算擬定被告(即上訴人)等「僅有地下室車位之非住戶」每月應繳納管理費600元之依據(計算方式如原審卷第52頁至53頁原證9所示),並非單純以「是否具有住戶資格」作為決定管理費收受標準之依據,堪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伊決定管理費收受標準非單純以「是否具有住戶資格」等情應可採信,並無顯然違反公序良俗之情。
四、經查:被上訴人社區規約第13條第2項規定:「本社區管理費用應由全體住戶按其房屋所有權登記總坪數分攤或以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各住戶應依章繳納,其辦法由管理委員會定之」,所謂「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應解釋為「使用情形相同之每戶」應為「相同之負擔」,而非不分使用範圍多寡,概以同一標準計算負擔管理費用。被上訴人依照「僅有地下室車位之非住戶」、「有地下室車位之住戶」及「無地下室車位之住戶」3不同種類之人使用範圍及住戶數平均計算應分攤負擔之金額,符合上揭規約「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之規定。至於上訴人主張所謂「每戶為一單位計算負擔」,應以戶戶平等為原則,相鄰二停車位應收相同之管理費用,依被上訴人收費標準,其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為60
0元,隔鄰住戶之停車位僅需繳納清潔費200元,顯然不公平云云。惟查,如前所述,全體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管理費用,本件上訴人未繳納96年1月至5月之管理費用共3,000元,對本件社區之其他有繳納管理費用之住戶,顯不公平,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判決命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即是實現上訴人所主張之公平(平等)原則。又上訴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用為600元,隔鄰住戶停車位之清潔費為
200元,一為管理費用,一為清潔費用,二者不同,無法比較。況依上訴人主張之「戶戶平等」之管理費用繳納標準,則「僅有地下室車位之非住戶」與「有地下室車位之住戶」均有停車位,均應繳納相同之管理費用,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比照隔鄰有停車位住戶每月繳納1,200元管理費用,亦符合上訴人主張之「戶戶平等原則」,然對上訴人公平嗎?是原審認被上訴人依上揭3種情形分擔管理費用,並無顯然違反公序良俗,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管理費用,尚無違背法令。
五、綜上所述,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本件上訴既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卓立婷法官吳爭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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