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187號抗告人即聲請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之配偶已八十歲,年事已高,失意失敗,又罹患肺癌,所有衣食住行全仰賴聲請人照顧,又無積蓄,被債務逼得快無法呼吸。聲請人聲請更生被駁回,債權人勢必以強制執行扣押執行聲請人之每月薪資,再好的老闆均無法忍受十餘家債權人同時或先後執行,聲請人被革職及失業只是慢一、二個月而已,此時即有「不可歸責於己之失業事由」了,聲請人能繼續保有工作,起碼對債權人也多一些還債的能力。㈡若僅能從扣押薪水處理,請求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扣薪再作分配,否則聲請人只有失業乙途等語,併為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可參。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配偶年事已高、生意失敗,衣食住行全憑
抗告人打理照顧及債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薪資債權,抗告人只有被革職乙途等語。然查,上揭事由,業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提出其配偶 盧哲德 之醫療費用收據顯示,其醫療費用之支出多有健保給付,且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配偶之醫療費用係由其代為繳納,抗告人配偶生病尚不足以認為於債務協商後有支出增加之事實,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未再舉證證明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之事證。另抗告人以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扣押薪資債權,將使抗告人失業云云,惟抗告人若確實履行原債務協商方案,債權人不致對其實施強制執行,亦與是否影響抗告人履行協商無涉。抗告人抗告狀未再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㈡次查經原審法院命抗告人補正「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具體事實證明,抗告人固以每月收入僅24000元,且家有生病患有肺癌之老公,兒子又負債需要聲請人幫忙,女兒又在學中,已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云云。然關於抗告人配偶罹病部分,已如前述;聲請雖陳稱須幫忙兒子還債,然依法抗告人本無幫忙其已成年兒子清償債務之義務,況抗告人本身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優先履行自身所負擔之債務,抗告人卻以須幫忙兒子還債為由而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並不可採;又抗告人雖主張其女兒目前在學中等語,然抗告人之女 盧采琳 業已成年,並有工作能力,抗告人並無為之繳納學費之必要,即令抗告人須支出女兒之學費,然此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是此並無情事變更,亦難以構成協商成立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存在,亦難認抗告人已依本院上開命補正事項,補正證明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
㈢抗告人請求由最大債權銀行統一扣薪再作分配,否則聲請人
只有失業一途乙節,事涉債權人實施強制執行之意願及執行方法之問題,應透過抗告人與債權銀行協商解決,或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請求執行法院介入處理,顯與本件原裁定無關,併此敘明。
三、基此,原審法院以抗告人雖有毀諾之事實,惟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認抗告人之聲請更生係屬無據,非無理由。況且本件抗告人聲請更生,復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亦未據抗告人依法補正,自應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靜琪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書記官華海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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