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4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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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7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6行至第7行所載「將 鄭逸杰 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更正為「將鄭逸杰前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將友人鄭逸杰所托付保管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等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損失金額、被告犯罪之手段,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7169號被告甲○○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66之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鄭逸杰為乾兄妹關係,鄭逸杰於民國97年7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五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甲○○保管,甲○○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於同年8月20日某時,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原路口,將鄭逸杰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以不詳代價,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8月21日,打電話給乙○○,佯稱其在東森購物付款方式設定有誤,要求乙○○前往提款機依指示更正,使乙○○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19時43分許、20時42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99元、40,000元至鄭逸杰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鄭逸杰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開戶資料1份。
㈤存款往來明細表。
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7日
檢察官戴東麗
黃睦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