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意圖幫助他人不法所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4月上旬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將其於94年4月29日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其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乙○○所有前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11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給甲○○,佯稱甲○○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費新臺幣(以下同)48,116元,如不繳款將凍結其所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臺北縣新店市○○路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入7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甲○○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一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於96年端午節前幾天發現遺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安泰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並未遺失,伊並已於同年4月4日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辦理掛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所開立之前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為詐欺集團使用供被害人甲○○存入詐騙款項之事實,已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可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供稱之失竊時間係96年端午節前某日,而96年之端午節為6月19日,則被告發現失竊之時間,竟晚於被告掛失存摺之96年4月
4日及被害人甲○○遭詐騙存款至其帳戶之96年4月11日,已屬可疑;又被告僅曾於96年4月4日以電話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掛失存摺,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龍潭分行96年6月28日96龍潭字第329號函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667號第20頁),被告於發現存摺及金融卡失竊,竟僅電話掛失存摺,未一併將金融卡掛失,且事後復未至銀行補辦相關手續,亦悖於常情。再者,倘非被告出於己意將金融卡、密碼一併交付他人使用,而係詐欺集團偶然拾得被告之存摺、金融卡,參以一般人於發現存摺、金融卡遺失,均會立即向金融機關掛失,以確保其帳戶內存款之安全,詐欺集團實無甘冒存摺、金融卡遭所有人掛失,致詐得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而貿然使用拾得帳戶之理。況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存款,須輸入密碼始得為之,而此密碼隱密性極高,一般言之,除帳戶所有人及與之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外,第三人實無從迅即查知,惟本件被害人甲○○依詐欺集團指示於96年4月11日上午10時43分存入70,000元至被告前開帳戶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54分、55分、55分共分4次悉數遭人提領一空,此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份附卷可稽(參同前偵卷第13-15頁),由此益徵持有金融卡之人確實知悉金融卡密碼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查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或恐嚇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為一成年人,當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認識甚明,卻猶將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件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即或本身因而涉案、面臨刑事追訴與處罰,仍無法或不願說明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原由及與該他人之關係,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所有之上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該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其詐騙被害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被害人甲○○財產損失70,000及犯後仍飾詞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