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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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0月9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02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字第AEV9021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8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於臺北市○○○路與市○○道路口,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掣開北市警交字第AEV9021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再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9日以相同事由,掣開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021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時係跟友人喝了點酒,離開時係該友人送異議人與另一名友人回去,途中該駕車之友人另有事不方便送異議人回去,便將車子停在路邊,該駕車之友人隨即攔其他車輛離去。當時車子早就熄火,異議人不在車內,係在人行道上休息,二名員警還向異議人酒測,態度甚為惡劣,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處分云云。
三、異議人固不否認於96年8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前,有飲用酒類,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之事實,辯稱:伊於查獲當時車子早就熄火,伊等人不在車內,係在人行道上休息云云。
經查:
(一)證人即舉發之員警乙○○到庭結證稱:「(取締經過如何?)當時我和一名同事在凌晨3點至5點執行巡邏勤務,因我們派出所在4點的時候有排路檢的勤務,所以我們在4點的時候就在臺北市○○○路及北平東路口執行路檢勤務,在4點10分時分局一位長官前來督導勤務,他在簽盤查表時,因我們還是要隨時保持警戒,所以我當時是面向林森北路朝北的方向,我看到異議人開了一輛自小客車從市○○道違規紅燈右轉林森北路,他右轉以後我原本想要取締他違規紅燈右轉,他可能看到我們在該處執行勤務,他的車子突然頓了一下,然後將車子右轉到旁邊的一塊小空地停著,由於長官督導勤務尚未結束,我走到旁邊商家的騎樓,看著異議人的車子,因我懷疑該車的駕駛酒駕,我擔心他們會換駕駛,所以我就一直看著那輛車,到長官離開的這段時間,不到5分鐘,我看車子都沒有人下來,長官離開後我就偕同同事洪永全前往查看,異議人的車子尚未熄火,我敲駕駛座的車窗請駕駛下車,並請他出示證件,當時就是異議人下車的,異議人當時問我說要證件做什麼,我告訴他他剛剛紅燈右轉,我靠近他身邊說話的時候很清楚地聞到他身上有很濃的酒味,我問他是否有喝酒,他說他沒有喝,是他女朋友喝的,我告訴他他身上酒味很濃,我們認為他酒後駕車,請他配合實施酒測,後來異議人一直堅持他沒有喝酒,並說他的車子本來就停放在該處,經我們查看車內沒有任何酒瓶,車內尚有另一名女子,我們對異議人要求實施酒測,但是異議人都不願意配合,我們請他配合酒測的這段期間,另一長官也前來督勤,他有看到我們全程取締的狀況,我們長官說時間已經過了這麼久,異議人又拒絕實施酒測,長官要我們依規定以拒絕實施酒測來告發,我們當時就先告訴異議人他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我們要依法告發他拒絕酒測,屆時將罰款60,000元並吊銷駕照3年,這是第一次告訴異議人,當時異議人並不理會。過了約15分鐘以後,我們又告訴異議人第二次上開的的內容,異議人還是一樣拒絕酒測,所以我們就依法掣單告發,我們有把通知單交給異議人,異議人拒絕簽收通知單,因他的車子不能開走,所以後來異議人和與他同行的女子一起搭其他的車輛離開。」、「(當時異議人的精神狀態如何?)當時異議人話很多,走路不是很穩,態度不好,而且很盧,一直不願意配合實施酒測。」等語明確,而證人即員警乙○○就整個舉發經過,陳述極為具體、清楚,且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並無怨隙,並於本院審理時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是其證詞自得採信,堪認異議人當時確有酒後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情事無訛。異議人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不得駕車。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即基於上開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而賦與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避免不肖汽車駕駛人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方式,以逃避經測試檢定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處罰。參諸本件舉發員警依客觀情形,合理判斷本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在公共道路行駛,足使一般用路人遭受危險之虞,予以攔停並要求異議人作酒精測試,而屬於法有據,異議人本即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是異議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自屬合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