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交簡字第3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交簡字第361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1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5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於96年6月15日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警惕,復於96年9月2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某處,與朋友飲用大鵰酒2杯後,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關爺北路口處經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飲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查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認為當時伊尚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而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
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0.03%至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0.05%至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0.08%至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經查,本件測得被告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0毫克,此有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可憑,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0.12%,依前揭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再佐以被告為警攔查時,其駕駛有蛇形,車身搖擺不定情形,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且查獲後,被告走路東倒西歪,測試或詢問過程,有無法朗誦數字等情形,其經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1份附卷可稽,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乘機車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傷亡之情形亦屢見諸報章媒體,且被告前已有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悟其行,又在服用酒類後,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及被告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0毫克,猶認其仍能安全駕駛,未見其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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