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3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44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再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263號各減刑為有期徒刑
2月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7年11月2日9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巷口,利用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巷口,且機車上鑰匙疏未取下之際,認有機可乘,乃以該機車鑰匙發動引擎後騎乘離去之方式,進而竊取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
(二)於97年11月18日13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小北百貨」內,先佯為選購可樂1瓶,同時趁店長乙○○疏未注意之際,將斜口鉗1支、大型美工刀1組及手電筒(含電池)1支(價值各新臺幣《下同》60元、99元及99元)藏置於長褲口袋內,於結帳時僅取出可樂結帳,其餘物品則均未取出結帳,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而正欲離去之際,隨即因該店警報器響起,為乙○○發覺後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並當場起出上開所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訴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查獲贓物及現場照片共計5張、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6張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竊盜及搶奪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及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其正值成年,仍有謀生能力,不思正常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害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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