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施龍 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3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施龍泉 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過失致死、肇事逃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9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嗣施龍泉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另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26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所犯4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8
9號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1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同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施龍泉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方式、數量、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游振 川、 唐國華鄧福 雄及 黃理吉 ,並各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17「販毒所得」欄所示之價金。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等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於本院審理時則未到庭,另公訴人及被告之辯護人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施龍泉經本院合法傳喚雖未到庭,惟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偵字第9339號卷二第180頁至第185頁,原審卷第38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且被告就於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7之時地,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9、編號11至17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 振川 、唐國華、 鄧福雄 等節,核與證人 游振川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字第9339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證人唐國華、鄧福雄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偵字第9339號卷二第154頁、第23
6頁及第237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游振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唐國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鄧福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9339號卷二第236頁至第246頁反面),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合,堪以採信。另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理吉,而證人黃理吉於檢察官偵查中雖亦證稱:伊未曾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伊雖有於102年3月7日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然該次通話之內容究竟為何,伊忘記了,好像係伊向被告借款之情事云云(見偵字第9339號卷二第137頁),然是否購入毒品乙節,涉及持有毒品等有關罪嫌,自難期證人黃理吉能為真實之陳述,復審酌被告迭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陳其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理吉,其於102年5月7日檢察官偵查中更供稱:黃理吉確曾向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次,當時伊與黃理吉係持用行動電話聯繫,且係以「工人」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該次交易係約在中壢市○○路上之監理站交貨,該次伊係販賣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理吉,而黃理吉也有交付伊1,000元等情明確(見偵字第9339號卷二第184頁),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重罪,衡以常情,苟被告確未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理吉,其有何隨意承認該行為而陷己於重罪之理;復且,稽之卷附黃理吉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分許撥打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渠二人之通話內容為:「(黃理吉:你在幹什麼!在忙什麼!)被告:沒有啊!沒有忙什麼!」、「(黃理吉:我剛起床,剛看到簡訊!)被告:好啦!你方便再那個,弄一弄要去調工人」、「(黃理吉:喔!你要去調工人喔!)被告:嗯!」、「(黃理吉:不夠對嗎?)被告:嗯!」、「(黃理吉:我晚一點會過去!)被告:好」,嗣黃理吉再於同日下午4時36分許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黃理吉:謂!龍哥,有沒有經過監理站!)被告:我是沒有,我過去啊!」、「(黃理吉:如果要去拿東西,順便拿給你!)被告:好」、「(黃理吉:我在這一邊等你,到打電話給我!)被告:我要晚一點喔!」(見偵字第9339號卷一第243頁反面),徵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確有向黃理吉表示要先去調「工人」,嗣黃理吉向被告確認「工人」是否不夠後,隨即與被告相約晚一點見面,並詢問被告是否會經過監理站等節,與被告供稱係以「工人」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稱,且嗣相約於中壢市之監理站見面等情全然相符,是被告所述應屬實情,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足憑信。再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供稱:其每販賣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即獲利200元(見原審卷第39頁反面),則其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賣本件甲基安非他命,至為灼然。
二、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係102年1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然稽之卷附游振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游振川係於102年
1月4日晚間9時45分許聯繫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56分許,被告以前揭電話聯繫告知游振川其已抵達,是渠2人交易該次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應係於102年
1月4日晚間9時56分許;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2月7日下午2時22分許販賣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然參之該時雙方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該通話係游振川於完成交易後始與被告聯繫,復參以證人游振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於102年2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與被告聯繫後,大約不久後即進行交易等語,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2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22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2月15日上午
9時33分許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該時雙方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時間僅係被告與游振川聯繫之時間,嗣被告於同日上午9時41分許撥打電話告知游振川其要離去,顯見應係該時完成交易無訛,是該次交易時間應係102年2月15日上午9時41分許;又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
2年2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販賣附表編號4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唐國華,然該時間對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僅係渠二人聯繫交易毒品之通話,而被告供稱於通話後隨即進行交易,故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12分不久後之某時;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2月28日上午11時24分許販賣附表編號5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參以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係向游振川表示於當日中午12時10分許,抵達游振川之住處,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10分許;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販賣附表編號6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被告以電話聯繫游振川,表示其已在路上,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30分不久後之某時;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
2年3月2日晚間8時51分許販賣附表編號7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卷內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同日晚間9時1分許,鄧福雄以電話聯繫被告,表示其已在路上,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2日晚間9時1分後不久之某時;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4日中午12時21分許販賣附表編號8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參照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時間僅係被告與唐國華聯繫之時間,又被告於該次通話時表示40分鐘後抵達,是以該次交易之時間應為102年3月4日下午1時1分許;又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6日下午
5時47分許販賣附表編號9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前揭時間僅係被告與游振川聯繫之時間,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
2年3月6日下午5時47分不久後之某時;再檢察官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販賣附表編號10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時間僅係被告與黃理吉通話聯繫之時間,則該次交易之時間自應係102年3月7日晚間10時1分許不久後之某時;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8日下午4時
1分許販賣附表編號1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前揭時間係被告與游振川電話聯繫之時間,且斯時被告向游振川表示其30分鐘後抵達,是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8日下午
4時31分許;再檢察官雖認被告係分別於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24分許、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4月1日下午2時34分許、4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分別販賣附表編號12、編號13、編號15及編號1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上開時間均僅係被告與游振川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時間,則該等交易之時間應分別係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24分、
3月16日上午9時22分、4月1日下午2時34分、4月5日上午10時37分許不久後之某時;又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0時38分許販賣附表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然前揭時間係被告與游振川聯繫毒品交易之時間,且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46分許,再次聯繫游振川表示半小時後即會抵達,則該次交易之時間應係102年3月19日下午3時16分許;末檢察官雖以被告係於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50分許販賣附表編號17之甲基安非他命,然該時間係被告與游振川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且被告於該次通話表示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抵達,是該次交易時間應係102年4月8日上午11時45分許(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偵字第9339號卷一第
236頁至第246頁反面),均予敘明。綜上,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事實欄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犯罪本質必有數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多次販賣毒品犯行應採一罪一罰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述1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難認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數舉動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不合接續犯之概念,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見偵字第9339號卷二第180頁,原審卷二第38頁反面、第128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部
分,因未取得全數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故其販賣所得甚低,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游振川業已支付全數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此迭據證人游振川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證綦詳(見偵字第9339號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卷二第148頁至第151頁,原審卷第125頁),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游振川價金部分有無收到?)我不爭執。我有交毒品給游振川,游振川交給我的價金我都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互核相符,是辯護人仍主張游振川迄今尚有價金仍未給付云云,已無足採;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然查,被告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行,其所為除恐將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之嚴重危害,惡性重大,該行為客觀上為社會一般民眾法律感情所深惡痛絕,實無任何顯可憫恕之處,自無援引上揭條文減輕被告之刑責之理。是辯護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自身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其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正途工作,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次數、數量,暨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就被告上開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以資懲儆。並說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地,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17販毒所得欄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未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係供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時地,與游振川、唐國華、鄧福雄及黃理吉聯繫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前開各罪主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分別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被告供稱並非其所有,而係其妹妹所有,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SIM卡係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主張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部分,並非均銀貨兩訖,雙方是否確有達成買賣毒品之合意,或其中是否均有完成交易,非無疑義;另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未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理吉,就其餘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6、9、11至17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川部分,均與游振川就交易之金額、數量達成合意,且被告均已完成毒品之交付,游振川復已全額支付購買毒品之價金等節,分據證人游振川於偵審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明確,互核相符;再者,被告與黃理吉聯繫時,係以「工人」作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並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理吉,及向黃理吉收取價金1,000元等情,亦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均業如前述;至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科刑部分,原判決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之各款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尚難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購毒者│犯罪事實│販毒所得│主文欄│││││││(新臺幣)││├──┼─────┼───────┼─────┼─────────────────┼─────┼────────────┤│1│102年1月│桃園縣龍潭鄉潢│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1月4日晚間9時45│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4日晚間9│潭村成功路附近││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56分許│││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1月4日晚間9時56││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路附││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近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2│102年2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施龍泉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27分│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日下午1│興路336巷74號││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43分許至│旁││打予游振川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如附表編號2「販毒所得」│││同日下午2│││話聯繫,游振川於通話中表示欲向施龍││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時22分許期│││泉購買價值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間內之某時│││經施龍泉允售後,嗣施龍泉於102年2││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月7日下午1時43分許至同日下午2時││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22分許期間內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中││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興路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額。││││││安非他命予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3│102年2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2月14日下午2時14│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5日上午9│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41分許│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3「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2月15日上午9時41││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74││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4│102年2月│桃園縣觀音鄉富│唐國華│唐國華先於102年2月16日下午2時12│1,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6日下午2│源村5鄰30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12分不久│││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4「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甲基安非他││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嗣施龍泉於10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年2月16日下午2時12分不久後之某時││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之││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住處交付約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唐國││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華,嗣並取得價金1,000元││額。│├──┼─────┼───────┼─────┼─────────────────┼─────┼────────────┤│5│102年2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2月28日上午11時24│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8日中午12│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10分許│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5「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2月28日中午12時10││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74││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6│102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2日上午11時10│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日中午11│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30分不久│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6「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2日中午11時30││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後不久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中││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興路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安非他命予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額。││││││3,000元│││├──┼─────┼───────┼─────┼─────────────────┼─────┼────────────┤│7│102年3月│桃園縣觀音鄉富│鄧福雄│鄧福雄先於102年3月2日晚間8時51│1,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2日晚間9│源村5鄰30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1分不久│││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7「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甲基安非他││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嗣施龍泉於10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年3月2日晚間9時1分不久後之某時││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許,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號之││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住處交付約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鄧福││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雄,嗣並取得價金1,000元││額。│├──┼─────┼───────┼─────┼─────────────────┼─────┼────────────┤│8│102年3月│桃園縣新屋鄉民│唐國華│唐國華先於102年3月4日中午12時21│1,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4日下午1│族路6段219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1分許│洗車廠附近││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8「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甲基安非他││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嗣施龍泉於10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年3月4下午1時41分許,在桃園縣新││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鄉○○路○段○○○號洗車廠附近交付││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唐國華,嗣││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並取得價金1,000元││額。│├──┼─────┼───────┼─────┼─────────────────┼─────┼────────────┤│9│102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31│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6日下午5│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47分不久│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9「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6日下午5時47││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後不久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路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予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額。││││││元│││├──┼─────┼───────┼─────┼─────────────────┼─────┼────────────┤│10│102年3月│桃園縣中壢市中│黃理吉│黃理吉先於102年3月7日下午4時19│1,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7日晚間10│美路一段監理站││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時1分不久│前││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0「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甲基安非他││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嗣施龍泉於10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年3月7晚間10時1分不久後之某時,││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監理站前交││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付價值1,000元之安非他命予黃理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嗣並取得價金1,000元││額。│├──┼─────┼───────┼─────┼─────────────────┼─────┼────────────┤│11│102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8日下午4時1│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8日下午4│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31分許│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1「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8日下午4時31││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振││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12│102年3月│桃園縣平鎮市延│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24│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2日下午4│平路附近││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24分不久│││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2「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12日下午4時24││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不久後之某時,在桃園縣平鎮市延平││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路附近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13│102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6日上午9│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22分不久│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3「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不久後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他命予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14│102年3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3月19日上午10時38│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9日下午3│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16分許│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4「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3月19日下午3時20││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許,在桃園縣○○鄉○○路○○○巷74││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15│102年4月│桃園縣龍潭鄉│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4月1日下午2時34│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1日下午2│興路336巷74││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34分不久│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5「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4月1日下午2時34││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不久後之某時,在桃園縣○○鄉○○路││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他命予游振川,並取得價金3,000元││額。│├──┼─────┼───────┼─────┼─────────────────┼─────┼────────────┤│16│102年4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4月5日上午10時50│3,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5日上午10│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50分不久│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6「販毒所得」│││後之某時│││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3,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嗣施龍泉於102年4月5日上午10時50││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不久後之某時,在桃園縣龍潭鄉中興││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路336巷74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非他命予游振川,嗣並取得價金3,000││額。││││││元│││├──┼─────┼───────┼─────┼─────────────────┼─────┼────────────┤│17│102年4月│桃園縣龍潭鄉中│游振川│游振川先於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50│2,000元│施龍泉販賣第二級毒品,累│││8日上午11│興路336巷74號││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時45分許│旁││撥打予施龍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如附表編號17「販毒所得」││││││電話,表示欲向施龍泉購買價值2,000││欄所示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施龍泉允售後,嗣││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施龍泉於102年4月8日上午10時50││償之;未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分許,在桃園縣○○鄉○○路○○○巷74││動電話壹支沒收,如全部或││││││號旁交付約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游││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振川,嗣並取得價金2,000元││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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