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798號上訴人新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聲銘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
翁林瑋 律師被上訴人老爺大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波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吳欣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5年9月1日簽訂「付費電視系統服務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5年(自9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止),由伊提供如系爭合約附錄一所示「數位影像系統頭端伺服機1台、安裝客房內之終端SETTOPBOX203台、付費電視遙控器203台、5Port集線器203個、主電腦系統及電腦終端機各1台」等高達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之數位化付費電視系統(下稱系爭系統),裝設於被上訴人位於臺北市○○○路○段○○○○號之臺北老爺大酒店(下稱臺北飯店)內,供房客付費使用,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附錄三所訂之費率代為向房客收取系統使用費及附加稅費,並扣除10%手續費後,依系爭合約第2條規定按月結算付款予伊,兩造並於系爭合約第14條約定任一方有違反系爭合約第2條及附錄三付款條件時,他方有權以書面通知對方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且依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約定,本合約附錄內容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有同等效力,而系爭合約附錄二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任意禁止或干擾房客收看及使用本系統,換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到期日前,應負有持續開放系爭系統予房客使用之義務,除經房客要求外,不得任意禁止或關閉之。
㈡被上訴人之臺北飯店於系爭合約有效期間內之98年6月起全
面裝修而停業,伊基於多年商誼,同意視被上訴人裝修期間之長短將系爭合約期限予以延展。惟被上訴人於98年9月18日恢復營運後,一再以系爭系統經測試結果畫質不穩定為詞,延宕伊裝機時程,且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網路線義務,竟於裝修後,因網路線位置變更,未考量伊於客房內需裝設系爭系統機上盒而預先拉線,致伊裝機時程被迫遞延,經伊於99年1月1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定2個月期間,催告被上訴人恢復系爭系統架設運作與收費,迄至99年4月被上訴人始讓伊重新架設系爭系統。伊除應提供系爭系統外,尚需提供系爭合約附錄四房客服務系統,其中包括旅館設施資訊服務等系統,該系統並提供中、日、英語供入住房客選擇使用,然被上訴人迄至99年9月均未能提供完整資料及圖檔予伊,且至99年10月27日仍未能完成系爭系統日文翻譯,使系爭系統無法更新,而於99年11月始進行系爭系統上線作業。
㈢伊所提供之數位影像系統頭端伺服器、主電腦系統、電腦終
端機均安裝於被上訴人之臺北飯店電腦機房內,由被上訴人控制開啟,倘被上訴人嗣後將連線中斷或未連線,系爭系統即無法就各房間住房客戶使用之情形進行紀錄與計費,無從顯示計費資訊與實際收入;且伊於簽訂系爭合約後,即已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提供被上訴人工作人員教育訓練服務,被上訴人應依約負責系爭系統之日常維護;而系爭系統架設完成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應將系爭系統與其自有之PMS通訊介面連線,以使系統上線並入帳計費之義務;系爭系統自96年起至98年6月間,每月收入均超過1萬2,200元,除98年7月至9月被上訴人內部裝修期間及99年4月至10月伊進行裝機、上線工作期間外,系爭系統於伊完成系統架設及上線工作後,竟無任何使用系爭系統之收入,顯見被上訴人並未開通系爭系統與房客使用,雖嗣後為參加星級旅館評鑑計劃,而於99年11月、同年12月暫時啟用系爭系統,然於評鑑結束後,被上訴人即逕自將安裝於機上盒之電視訊號線拔除,直接連接至電視,干擾房客使用系爭系統,致伊因而無付費電視使用費之實際收入。
㈣被上訴人之前開行為,應已違反系爭合約第16條第1項及附
錄二所約定負有開通數位化付費電視系統予房客使用、代收費用並支付予伊之義務,就系爭系統無實際收入一事,亦屬可歸責;因被上訴人遲不開通系爭系統致因閒置折舊,且有未能取得系統使用費之損失,為此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及第2項約定,伊得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200萬元之違約罰金。雖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曾通知伊於100年12月1日午夜12時終止系爭合約,不再續約,惟被上訴人裝修期間長達27個月,是系爭合約到期日應自100年9月1日延展至102年12月1日,而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收受伊委託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為終止系爭合約之通知,則系爭合約應於100年8月4日終止。
㈤伊自99年4月27日起至同年12月9日間,因被上訴人整修而重
新拆裝系爭系統設備,花費派遣人工費用34萬8,000元,且重新拆裝系爭系統設備屬另一承攬關係,伊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前開費用;縱非屬另一承攬關係,被上訴人亦因伊前開拆裝工程而受有利益,為此,仍得依民法第172條及第179條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前開拆裝工程費用。又被上訴人遲不開放系爭系統供房客使用,造成伊所支付之影片權利金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伊終止系爭合約存證信函送達之日止,共計26個月未曾開啟系爭系統,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影片分擔費用6萬元(原判決誤載為7萬8,000元)。再伊提供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系統,需連接於ADSL獨立網立線路後始得使用,而該網路線路係由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安裝,並由伊支付網路費用,而伊自98年7月起至99年5月止,共支付8,165元(原判決誤載為8,406元)網路費予中華電信公司,此亦為伊因被上訴人不履約所受之損害。另伊終止系爭合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事由發生,伊自得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6,165元(原判決誤載為241萬6,406元)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1萬6,165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系統重新啟用僅得由上訴人操作,伊不知如何啟用或關
閉,伊亦未曾阻撓系爭系統與伊之PMS介面連線;伊最後陸續將電視訊號線自系爭系統機上盒拔除,係因機上盒干擾電視之視訊,而上訴人遲遲無法改善下所為之必要作為,亦係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行使;伊並無提供或更新旅館設施資訊服務相關資料之義務,伊亦未延宕更新,而系爭系統之圖檔、旅館設施資訊服務更新與否,亦不妨礙系爭系統之重新啟用。伊並無阻撓或妨害上訴人重新架設系爭系統等違約情事,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終止合約並請求違約罰金及賠償之主張,洵屬無據,殊不可採。
㈡重新架設系爭系統設備,實乃系爭合約所定上訴人免費維護
保養服務之一部,且上訴人起訴時本主張該等費用係因伊違約而生之損害,而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非所謂承攬報酬,可知上訴人自始即不認重新架設系爭系統須另收取報酬,並無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上訴人重新架設系爭系統,乃係基於兩造間之約定,且伊並未取得系爭系統設備所有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況上訴人請求之費用,僅有上訴人自行製作之報修派工單作為佐證,且其中約有半數未經伊簽名確認而無從證明派工單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上訴人主張每人每小時費用及每次派遣人數,純屬上訴人片面之詞,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
㈢伊臺北飯店於98年6月底至9月間進行全面整修而暫停營業,
業經上訴人同意伊於該期間無須代收系爭系統使用費,而伊臺北飯店整修後,上訴人於99年4月始陸續重新架設系爭系統,且系爭系統重新啟用僅得由上訴人操控,故伊於上訴人99年1月18日催告時起2個月內根本無從供房客使用系爭系統,自無違約可言;況伊依系爭合約約定,並無負擔影片費用或網路費用之義務,該等費用係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義務而為之必要支出,並非依系爭合約可獲得之履行利益,是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該等支出,實無理由;又上訴人所稱影片分擔費用6萬元云云,並無任何支出費用之證據可佐,且上訴人一方面主張系爭系統未重新啟用,另一方面卻又主張有提供影片云云,其說法顯有矛盾,毫無足採;至於中華電信公司繳費通知,並未記載該等費用係產生自伊臺北飯店之系爭系統設備,尚不能證明該等費用與本件有關。
㈣上訴人將設備折舊列為其所受損失云云,於法無據,且伊並
無違約不使系爭系統架設或運作,伊亦已依約給付99年11月、12月系爭系統重新啟用運行期間之房客系統使用費,是上訴人主張其因伊違約而未能取得系統使用費云云,並無理由。系爭合約規定200萬元違約罰金,應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其金額仍應合理而不得過高,是縱認伊有違約事實,依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亦不過41萬餘元,且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提出請求時,系爭合約存續期間僅餘約4個月,上訴人因系爭合約繼續履行而可能享受之利益已甚有限,故上訴人請求200萬元違約罰金之全額,對伊顯失公平,應大幅酌減該違約罰金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5年9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有效期間為5年(自9
5年9月1日起至100年9月1日午夜12時止),合約到期時,若任一方不擬續約,應於系爭合約到期日前180天前以掛號文件通知他方,否則系爭合約從到期日起自動延長1年,再到期後亦同,依約由上訴人提供系爭系統裝設於被上訴人之臺北飯店內,供房客付費使用;被上訴人則依系爭合約附錄三所約定費率代為向房客收取系統使用費及可能附加稅後,依系爭合約第2條約定按月結算並付款予上訴人,且依系爭合約附錄2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任意禁止或干擾房客收看及使用本系統,亦即不得任意要求關閉付費電視系統;系爭合約第16條並約定本合約附錄內容為本合約之一部分,與本合約有同等效力;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並約定「任何一方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他方有權以書面通知對方提前終止本合約:
㈠乙方(即被上訴人)違反第2條及附錄三之付款條件,經甲方定7日之期間催告仍不支付者;…㈧一方有其他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且在收到他方書面通知後60天內未能改善者。」;同條第2項並約定「…任何一方有上述㈠…㈧情況之一時,他方得終止合約外,並得請求違約方支付200萬元違約罰金,未違約方如另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他方賠償」。
㈡被上訴人之臺北飯店於98年6月28日起全面裝修停業,嗣於98年9月18日開始恢復營運。
㈢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
定2個月期間,催告被上訴人恢復臺北飯店系爭系統之架設運作與收費。
㈣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03號存證信通知
上訴人已裝機之部分測試結果畫質不穩定,並催告上訴人應儘速排除畫質、系統不穩定、電視訊號不良等問題,進行架設。並於同年2月11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前來裝機,且處理電視訊號不良及遙控接收器不良等問題,上訴人於99年4月間開始在被上訴人之臺北飯店重新架設系爭系統。
㈤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30日發函通知上訴人不再續約,系爭合約於100年12月1日午夜12時終止。
㈥上訴人於100年5月31日函覆被上訴人系爭合約因被上訴人裝
修期間共27個月,系爭合約到期日應自100年9月1日延展為102年12月1日。
㈦上訴人於100年8月2日委託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以100敦夏律
字第706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被上訴人支付200萬元違約罰金及架設系統相關費用40萬元,該函文已經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4日收受。
㈧被上訴人收受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2日100敦夏律字
第706號函後,以100年9月16日(100)爺財字第91601號函反駁上訴人之主張。
㈨被上訴人曾給付99年11月、12月房客使用系爭系統費用3,744元、2,592元給上訴人。
並有系爭合約、臺北信維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臺北中山郵局第203號、第752號存證信函、臺北信維郵局第3140號存證信函、敦理國際法律事務所100年8月2日100敦夏律字第706號函、被上訴人100年9月16日(100)爺財字第91601號函、統一發票2紙等件影本為證(原審卷1第7至12、15至20、
141、142、152至154、174、175、181、182、258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北飯店於98年6月間停業裝修,已於98年9月18日重新開業後,被上訴人有變更客房網路線等阻撓裝機行為,且未盡協力義務,儘速提出裝修後之圖檔,並完成日文翻譯校對,致系爭系統至99年11月始得上線。另被上訴人遲不開通系爭系統、不將付收視系統與PMS通訊介面連線,致其無從記錄收費,於99年11月開通付費電視後,又以畫質不穩定為由,將電視訊號連線自機上盒拔除等行為,主張被上訴人有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8款所定之違約事由,乃於100年8月2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該通知於100年8月4日送達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含派遣人工費用34萬8,000元、影片分擔費用6萬元及網路費8,165元)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於98年9月被上訴人裝修完成重新營業後,有無未依系爭契
約履行,而構成契約第14條所定違約事由?⒈被上訴人是否有阻撓或不配合啟用系爭系統?
⑴上訴人主張伊於被上訴人臺北飯店於98年裝修完成後,多
次向被上訴人要求裝機,被上訴人均以系統畫面不穩為由,要求上訴人改善始能回復全面架設,另被上訴人負提供網路線之義務,惟飯店裝修後,網路線位置有更易,致上訴人架設困難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從未阻撓上訴人重新架設系爭系統,且伊臺北飯店裝修後客房網路線位置格局並無更動等語。
⑵系爭合約約定,係由上訴人將系爭系統所需設備安裝於被
上訴人之臺北飯店,並提供相關資訊服務,而被上訴人則同意接受系爭系統,是上訴人有依約須提供、安裝系爭系統設備,並使系爭系統得以正常運作,被上訴人依約則須提供安裝系爭系統之環境及使用系爭付費電視系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北飯店裝修期間及完成後曾派員就有無網路線、連線方式為現場勘查,並規劃系爭系統設備之安裝時程,安排於98年9月18日進行機房設備安裝及測試客房安裝,於98年9月22日至98年9月25日進行A房型之安裝程序,B房型則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解決方式後再安排時間安裝,此有上訴人於98年9月17日寄送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143頁、本院卷第91頁),證人即上訴人員工 陳仁偉 證稱上開電子郵件由伊所寄發等語(原審卷2第73頁背面),並證稱在裝修期間及完成後有去看現場,發現有些房間沒有網路線,在裝修期間有建議拉網路線給付費電視使用,但到現場看的時候沒有,每個房間有裝機的話要測試網路可否連到主機,裝修完成後至99年4月27日裝機前與被上訴人之資訊人員一起測試網路等語(原審卷2第71頁),堪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修完成前後已開始至裝機現場進行預備裝機之勘查作業,被上訴人並未阻撓上訴人裝機作業。
⑶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先後99年1月28日及2月1日致函
上訴人,嚴正催告上訴人應盡速排除畫質、系統不穩定,電視信號不良等問題,以利進行後續架設工作,足見被上訴人確藉故拖延,因此導致裝機時程延宕等語。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以臺北中山郵局第203號存證信通知上訴人已裝機之部分測試結果畫質不穩定,並催告上訴人應儘速排除畫質、系統不穩定、電視訊號不良等問題,進行架設。嗣同年2月11日再以臺北中山郵局第379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儘速前來裝機,且處理電視訊號不良及遙控接收器不良等問題,已如前述,並有臺北信維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臺北中山郵局第203、379號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49至156頁)。然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係回應上訴人99年1月18日催告被上訴人2個月內回復系爭系統架設之存證信函,其內容亦係促請上訴人裝機之同時,並處理畫質、系統不穩定、電視訊號不良之問題,尚難認有以解決上開問題為裝機之條件,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⑷次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將在
乙方(即被上訴人)所有客房內各裝置一控制器,乙方應提供適當位置供甲方置放此一控制器並不經過省電開關之電源插座」(原審卷1第9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供置放系爭電視系統機上盒之處所,應有網路出線口以使系統得上網運作並計費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上開上訴人98年9月17日寄至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羅列部分房型有網路線出線處位置距機上盒過遠及無網路線可用等,尚未決定安裝時程之原因(原審卷1第144頁)。證人陳仁偉證稱在裝修期間及完成後有去看現場,發現有些房間沒有網路線,在裝修期間有建議拉網路線給付費電視使用,但到現場看的時候沒有網路線等語(原審卷2第71頁);就上訴人所提原證8號99年12月1日上訴人員工陳仁偉寄發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附件付費電視機上盒安裝客房配置表(原審卷1第195頁),陳仁偉則證稱原證8附表上有裝機完成是藍色並有日期,紅色表示無法裝機(電視後無網路線),網路線應由何人架設伊不清楚,但後來裝機時上訴人有去架設網路線,紅色部分因裝潢關係故無法拉網路線至電視後方;綠色部分為套房,套房有2電視,客廳有網路線及付費系統,但房間無網路,因裝潢關係有與被上訴人資訊人員確認後無網路線;黃色部分為11月上線時該房間已可正常使用付費電視等語(原審卷2第71頁正、背面),上訴人乃主張被上訴人臺北飯店裝修後,網路位置確有變動,導致裝機時程被迫遞延等語。
⑸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總工程師 韓星球 於原審亦證稱網路線所
在位置在裝修前後並無更動,裝修皆依照原來的格局,只有更新家具,但位置都相同,上訴人未要求要更換電視或更新或更換網路線的位置等語(原審卷2第83頁),證人即被上訴人資訊人員 羅賢昌 ,就系爭系統使用網路線,於被上訴人裝修前後之位置是否有變動及上訴人是否曾反應裝機位置等情,亦證稱:裝機位置都一樣,沒有反應過有問題等語(原審卷2第85頁背面),是依上開2證人所稱被上訴人臺北飯店於裝修前後網路線位置並無更動;惟證人陳仁偉為上訴人員工,則證稱裝修後與裝修前網路線不同等語(原審卷2第72頁背面),是證人或因所任職務不同,觀察角度不同,而有不同之陳述。查上訴人98年9月17日、99年12月1日電子郵件均敘及部分房型無網路可用(原審卷1第144、195頁),細繹上訴人99年12月1日電子郵件所附安裝進度表,紅色部分所示無法裝機之房間,無法裝機之原因為「電視櫃後方無網路或網路位置與電視櫃距離太遠」,網路位置與電視距離太遠,應由上訴人自行拉延長線處理(詳後述),所餘無網路之房間數量若干,仍無從證明之,縱或有無網路之房間,被上訴人此房間未設網路線之安裝環境問題,已購買相關設備零件,並重新佈線,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驗收單、請購單附卷可按(原審卷1第147、148頁),證人陳仁偉亦證稱後來裝機時,上訴人有去架設網路線等語(原審卷2第71頁),是就無網路線之房間,被上訴人已重新佈線,或上訴人亦願於裝機時協助網路線之架設,尚難認被上訴人未盡提供系爭系統安裝環境之義務。
⑹再就網路出線處距離機上盒裝機處太遠一節,證人韓星球
證稱在飯店裝修前後皆是由上訴人自己從出線處拉延長線方式連到機上盒,裝修前後就機上盒電源插座之問題上訴人都是以拉延長線之方式處理等語(原審卷2第87頁),是就上訴人前開98年9月17日、99年12月1日電子郵件網路線出線處位置距機上盒過遠之問題,於裝修前即由上訴人以拉延長線方式處理。另就上訴人99年12月1日電子郵件附件所示有綠色部分房間客廳裝機完成,房間無付費電視之記載(原審卷1第195頁),證人陳仁偉證稱綠色部分為套房,套房有2電視,客廳有網路線及付費系統,但房間無網路等語(原審卷2第7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設有客廳之客房,臥室及客廳均須安裝付費電視,證人羅賢昌並證稱就客房有客廳、臥房之房型,只擇其一裝付費電視等語(原審卷2第86頁背面)。再參以被上訴人臺北飯店共有202間客房(原審卷1第196頁),依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須提供203個機上盒及遙控器,約與客房數相當,顯見原約定即每一房僅裝置一付費電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套房之臥室有未裝置網路線係阻撓或妨害新架設系統,尚無可取。
⑺綜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修完成前後已開始至裝機現場
進行預備裝機之勘查作業,被上訴人亦無不配合進行網路佈線工程,應可認被上訴人已有提供系爭系統之安裝環境,另線路延長及連接電源之處理方式,均與被上訴人裝修前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拖延裝機時程等,尚無可取。
⒉被上訴人是否不將付費收視系統與PMS介面連線,以致無從
記錄費用收入?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將系爭系統與介面連結,並開通系
爭系統供房客使用之義務,但系統重新上架後,上訴人無任何系統使用費用之收費紀錄,有契約義務之違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99年11月全面重新啟用系爭電視系統後,被上訴人已依合約代收使用費,另系爭系統僅得由上訴人操作,被上訴人不知如何啟用或關閉等語,並提出發票及轉帳紀錄為證。
⑵系爭合約第12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
其PMS通訊介面與本系統連線,以利自動入帳,若電腦連線未即時完成或臨時故障,乙方應替甲方(即上訴人)人工入帳計費」(原審卷1第9頁),而PMS即資產管理系統,於飯店業可用於管理客戶資料、訂房資料、客房服務、計費等(本院卷第213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PMS通訊介面與系爭系統連線,係為計費之故,如電腦未連線則有其他人工計費之代替方案。
⑶查系爭系統重新啟用後,被上訴人依合約支付99年11月、
12月之影片收入,有發票及轉帳紀錄可證(原審卷1第258至260頁、本院卷第118、119頁),顯見PMS通訊介面已與系爭系統連線,始有此計費紀錄。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參加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所推辦之「星級旅館評鑑計畫」,為求有利評鑑,始於評鑑期間暫時啟用付費電視系統,待評鑑結束後,即予關閉,此由裝修前,被上訴人每月付予上訴人費用平均為2萬5,911元(原審卷1第351頁),而99年11、12月之費用僅分別為3,566元、2,469元,其後即未有任何收入,足認被上訴人未全面啟用系爭電視系統等語。然99年11月、12月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影片收入,證人羅賢昌並證稱被上訴人未拒絕開通PMS通訊介面,系統設定都一樣等語(原審卷2第86頁),堪認被上訴人並未拒絕將付費電視系統與PMS通訊介面連線。上訴人於99年12月之後雖未有影片收入,但無影片收入之原因不一,無房客觀賞付費電視亦可能為原因之一,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拒絕付費電視系統與PMS通訊介面連線,不能遽以無影片收入,即推認係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系統與PMS通訊介面所致。況依系爭合約約定PMS通訊介面係為便利計費,如電腦連線未即時完成或臨時故障,被上訴人應以人工入帳計費替代,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系統與PMS通訊介面連線,以致無從記錄費用,PMS通訊介面違反契約義務,尚無足取。
⑷系爭合約附錄2約定,被上訴人不可任意禁止或干擾房客
收看及使用本系統,亦即不得任意要求關閉付電視系統(原審卷1第11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開通系爭系統供房客使用而未開通,違反上開義務,是系爭系統無實際收入,係乃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等語。然99年11月、12月被上訴人曾支付上訴人影片收入,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否認其得控制系爭系統主機,辯稱開通或上線均係由上訴人透過遠端操作及派員至現場操作等語。證人韓星球證稱系爭系統由上訴人操作,在總機房主機,伊只知道主機放在總機房,不會操作,上訴人亦未派人在總機房(原審卷2第83頁背面),證人羅賢昌證稱無人知道系爭系統主機如何開啟或關閉,伊亦不會操作等語(原審卷2第86頁背面)。則證人均證稱不會操作系爭系統主機,且上訴人曾有99年11月、12月影片收入,尚難認被上訴人未開通系爭系統。至99年12月之後,上訴人雖未有影片收入,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未開通系爭系統所致,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此部分契約義務,就其無影片收入有可歸責性,尚無可取。
⒊被上訴人是否未盡合約協力義務,未儘速提出裝修後之圖檔
,並完成日文翻譯校對,致系統自99年11月始得測試上線?⑴上訴人主張依合約附錄4約定,被上訴人有提供飯店設施
資訊服務之協力義務,惟被上訴人直至99年9月皆未能提供完整資料及圖檔予上訴人,導致99年11月始能上線,有契約義務之違反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房客服務系統僅為系爭系統之附加服務,並非系統主體,縱飯店設施服務相關資料未更新,亦使房客服務系統顯示較舊之資料,完全不影響系爭系統之運作,不會導致系統無法使用等語。
⑵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且乙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接受甲方提供之數位化付費電視系統(以下簡稱本系統。詳見附錄一)。甲方另提供房客服務系統、詳見附錄四。),附錄4則約定(房客服務系統包含下列服務:一、旅館設施資訊服務(乙方需提供相關資料)。…在合約期間內,上述服務系統將逐步安裝,免費供房客或乙方房務人員使用。)(原審卷1第7頁背面、第12頁),是依此約定,房客服務為系爭電視系統之附加服務,免費提供予被上訴人,且於合約期間內逐步安裝即可,是系爭系統可先行使用,日後再安裝附錄4之服務,故被上訴人縱未及時提供旅館資訊服務資料,亦非未盡協力義務。
⑶況上訴人自99年4月27日起至99年7月20日止,於被上訴人
多數之客房內陸續裝設系爭系統,被上訴人旋即於99年7月21日,提出其整修後應使用於系爭系統之圖檔,並於上訴人要求修改之翌日,將之修改完成寄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將修改後之圖檔放置於系爭系統所使用之主機中,此觀被上訴人於99年7月21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附件是修改好的檔案..請您協助置換…」及99年7月22日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載有「附件是再次修改好透明底圖的檔案…請您協助置換…」,及上訴人於99年7月2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上訴人「關於MANU更新版已更改程式副檔名及圖片已放置主機」可知(原審卷2第42至43頁)。顯見上訴人已收取被上訴人所提供整修後之資料及圖檔,縱陸續有需修改之處,亦係置換更新修改資料之問題,不得僅因此即認系爭系統無法使用。再被上訴人既已提供前開資料,有無經翻譯為他國語言,應屬嗣後修正之問題,且系爭系統之使用內容,有無翻譯成日文,與系爭系統得否開始使用並無關係,系爭合約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需將旅館設施資訊服務圖檔翻譯為日文之義務,況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老爺付費電視進度表及電子郵件(原審卷1第194、195頁)所示,進度表中以黃色格表示部分,為付費電視系統已上線之房間,益徵系爭系統上線與否與被上訴人提供之旅館設施資訊服務圖檔無關,是縱上訴人因待被上訴人將旅館設施資訊服務內容翻譯成日文,而遲未進行系爭系統之上線作業,亦屬兩造間合意所為,尚不得以被上訴人未及時提供旅館設施資訊服務圖檔之日文翻譯,即認其未盡協力義務,主張系爭系統因此無法使用。⒋被上訴人有無將電視訊號線自機上盒拔除,致房客無法使用
電視付費系統之情事?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並無拔除機上盒訊號線之權利,
竟未經上訴人同意,逕自拔除訊號線,致房客無法使用系爭系統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陸續將電視訊號線自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拔除,完全係因機上盒干擾客房電視之視訊,而上訴人遲遲無法改善下所為必要作為,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
⑵被上訴人辯稱伊臺北飯店客房內之電視頻道訊號於上訴人
安裝系爭電視系統後,無論於裝修前後,皆係以電視訊號線經過上訴人提供之系爭電視系統機上盒連接到電視機,由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系統再區分為一般電視及付費電視,故一般頻道及付費頻道電視能否觀看取決於上訴人提供之機上盒是否能正常運作乙節(原審卷1第20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97年至98年間,被上訴人臺北飯店裝修前,即曾因電視收
訊問題,引起房客抱怨,被上訴人並陳稱系爭系統曾發生多起收視問題,以致房客取得退費事件等語,有被上訴人臺北飯店房客填寫之「一分鐘評估」、系爭系統收視問題相關退費單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95至140、261至264頁)。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6日曾以電子郵件檢附臺北飯店3至6月電視維修紀錄致函上訴人,希望電視問題在裝修後可徹底解決;上訴人則於98年6月23日回覆「在貴飯店裝潢期間本公司系統也會全部的取回重整,亦會重新檢視目前數位機頂盒的狀況」等語(原審卷1第269頁、本院卷第87頁)。
⑷被上訴人臺北飯店裝修後,系爭電視系統重新開啟上線後
,仍有機上盒故障及訊號不佳之情事發生,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技術員每日維修工作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57至173頁、本院卷第93至99頁)。且證人陳仁偉證稱系爭系統於99年11月上線後,上訴人有收到被上訴人反應訊號不佳,因被上訴人之臺北飯店使用之電視廠牌有3種,僅Sony廠牌電視可以直接經過線路轉換改善訊號不佳的問題,另 歌林 廠牌跟BenQ廠牌的電視有找該等廠牌之業務經理討論是否可使用遙控器控制電視切換模式,但BenQ廠牌業務告知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購買電視型號研發人員已經離職,無法為這樣設定,所以BenQ部分無法處理,歌林也是沒有辦法提供這樣設定,電視訊號線透過機上盒接電視效果並沒有直接電視機好,但訊號沒有減弱太多,有建議被上訴人以選擇BenQ廠牌電視輸入來源方式解決訊號不佳之問題,但飯店不同意,因為切換需要換成新的學習遙控器或使用2支,95年安裝之機上盒與及99年恢復安裝之機上盒相同,基本上一樣都有訊號衰減之問題等語(原審卷2第72、73頁)。證人韓星球亦證稱99年11月陸續發生機上盒故障,有當機、一般電視畫面不清(衛星電視經過機上盒到電視機上盒,機上盒故障影響電視畫面),99年12月間發生問題的房間一天有十幾間,此部分有與上訴人聯絡。約在12月BenQ之前大量發生故障時,將有故障的拔除,發生大量故障的電視歌林、Sony、BenQ都有發生過,訊號不清與電視本身無關,係因電視訊號通過機上盒訊號衰減所致,將電視訊號線直接插到電視上發現畫面變清晰等語(原審卷2第84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系統於99年11月開啟上線後,因電視訊號線經過上訴人提供之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再接至電視機,造成電視訊號減弱至畫面不穩定乙節為可採信。
⑸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定有明文,所謂「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非僅指一部之給付而言,亦包含瑕疵給付,是他方當事人所為之給付,其瑕疵屬重要者,另一造當事人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未能提供不減弱電視訊號之付費電視系統服務,且被上訴人已屢向上訴人反應,而上訴人亦不能改善,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已符合債之本旨,被上訴人即得拒絕使用系爭系統,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為解決電視畫質不穩定問題,將電視訊號線自系爭電視系統機上盒拔除,即為可採。雖上訴人主張客房電視訊號經機上盒而致訊號減弱係屬物理常態,縱有電視畫質不佳等情,情狀亦屬輕微,非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但查被上訴人為觀光飯店,一切服務以房客滿意為宗旨,架設系爭系統無非為客房提供更多之娛樂選擇,除一般電視頻道外,更有精采之付費電視可供觀賞。客房電視訊號經機上盒而致訊號減弱縱屬物理常態,如電視畫質不佳之程度已影響一般電視頻道之收視,招致房客不滿,就上訴人身為數位化付費電視系統提供業者,及被上訴人為觀光飯店而言,此等瑕疵均已非輕微,是上訴人主張客房電視畫質瑕疵情狀輕微等語,尚無可取。
⑹上訴人復主張系爭電視系統縱有瑕疵,伊已提出解決訊號
不佳之方案,惟被上訴人未予同意等語。查證人陳仁偉雖證稱告知被上訴人訊號不佳時,除找電視廠商聯繫外,有建議被上訴人提供以選擇BenQ電視輸入來源方式解決訊號不佳之問題,但被上訴人不同意等語(原審卷2第72頁)。然依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並無提供特定品牌電視之義務,自難要求被上訴人須採用特定電視品牌以解決系爭電視系統機上盒訊號弱之問題。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拔除全部訊號形同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且上訴人為建置系爭電視系統已耗資逾400萬元,配合被上訴人裝修期間,復額外進行拆機與裝機作業,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為相當之給付,被上訴人拔除訊號線拒絕自己全部給付,有違誠信等語。被上訴人辯稱伊多次要求上訴人處理機上盒干擾電視視訊之問題,情況仍未改善後,為保障房客收視權益,只得陸續針對出狀況之客戶,將電視訊號線自系爭系統機上盒拔除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技術員維修工作紀錄表(原審卷2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102、103頁),且證人韓星球亦證稱99年11月陸續發生機上盒故障,有當機、一般電視畫面不清,工程部工作日誌會記載哪個房間有問題,99年12月間發生問題的房間一天有十幾間,此部分有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要找電視的code碼,也有聯絡BenQ廠商,表示無法處理。約在12月BenQ之前大量發生故障時,將有故障的拔除,發生大量故障的電視歌林、Sony、BenQ都有發生過,訊號不清與電視本身無關,係因電視訊號通過機上盒訊號衰減所致,將電視訊號線直接插到電視上發現畫面變清晰等語(原審卷2第84頁),又上訴人果因建置系爭電視系統已耗資逾400萬元,且配合被上訴人裝修期間,復額外進行拆機與裝機作業,然此為上訴人因履行系爭合約應支付之成本,或為其契約之義務,就此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客房服務品質之系統,如仍囿於上訴人已支出之成本而強令被上訴人必須接受,亦違誠信;更何況上訴人電子郵件敘及系爭系統已在被上訴人飯店運行6年之久(原審卷1第269頁、本院卷第87頁),是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亦非從無影片費用收入,上訴人主張已對被上訴人為相當之給付,被上訴人拔除訊號線拒絕自己全部給付,有違誠信等語,尚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未證明被上訴人不開通或不將付費收視系統與
PMS介面連線。而房客服務為系爭電視系統之附加服務,免費提供予被上訴人,且於合約期間內逐步安裝即可,被上訴人縱未及時提供旅館資訊服務資料,亦非未盡協力義務。另被上訴人係因機上盒干擾客房電視之視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陸續將電視訊號線自付費電視系統機上盒拔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契約義務之違反,自無可取。另上訴人曾於99年1月1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72號存證信函,定2個月期間,催告被上訴人恢復臺北飯店付費電視系統之架設運作與收費,已如前述。上訴人雖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致裝機作業無法於2個月催告期限即99年3月18日前完成,上線作業遲至99年11月始完成等語。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臺北飯店裝修完成前後,即已開始至裝機現場進行預備之勘查作業,已如前述,雖曾於99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2個月期間催告回復系爭系統之設架及收費,然其99年4月間開始在被上訴人臺北飯店重新架設系統,更積極與被上訴人之聯絡窗口羅賢昌、韓星球聯繫重新架設系統之事宜,而被上訴人並無阻撓或不配合啟用系爭系統之情事,並無未盡協力義務,拖延裝機之時程,已如前述。查系爭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方有下列情況之一時,他方有權以書面通知對方提前終止本合約:㈠乙方違反第二條及附錄三之付款條件,經甲方定七日之期間催告仍不支付者。…㈧一方有其他違反本合約之約定,且在收到他方書面通知後60天內未能改善者。」,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已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一方有上述㈠…㈧情況之一時,他方得終止合約外,並得請求違約方支付200萬元違約罰金,未違約方如另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他方賠償」,被上訴人於收受99年1月18日存證信函後,並無未盡協力義務,拖延裝機時程,亦無前開契約義務之違反,以致上訴人無影片費用收入,即無違反系爭合約第1項第1款、第8款事由,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即無可取。
又上訴人是否合法終止系爭合約,與其得否請求違約金無涉,爰不予論述。
㈡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9日為被上訴人施作裝機、
修圖、上線工作,是否屬系爭合約應提供之服務?上訴人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派遣人工費用34萬8,000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其應被上訴人重新裝潢飯店內部之要求,重新拆
裝系爭系統,屬系爭合約以外之承攬工作,被上訴人應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上訴人派遣人工費用34萬8,00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99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9日為被上訴人施作裝機、上線工作,乃屬系爭合約應提供之服務,上訴人不得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派遣人工費用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於被上訴人之臺北飯店全面裝修停業期間,其基
於雙方多年商誼,同意將系爭合約期限予以延展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上訴人亦自承係藉被上訴人內部裝潢整修之機會,將系爭電視系統及機上盒全數取回進行完整之測試、保養、維修,屬例行保養及維護作業(原審卷1第335頁),並曾以電子郵件告知被上訴人將於被上訴人整修期間,將系爭系統全部取回重整,此有上訴人員工陳仁偉於98年6月23日發予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附卷可按(原審卷1第269頁),堪認上訴人除同意因被上訴人裝修而延展系爭合約之期間外,亦同意於裝修期間,配合被上訴人將系爭系統設備拆除修整,進行例行性保養及維護,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修完成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仍應提供並安裝系爭系統設備於被上訴人之客房,並負有使系爭系統得以正常運作之義務,是上訴人於99年4月27日至同年12月9日間派遣人工為被上訴人施作裝機、修圖、上線等工作,均係上訴人取回系爭系統設備進行例行維修後,所為回復裝設系爭系統設備應為之作業,屬為提供系爭系統之服務所應為之行為,尚不得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裝修期間所為之拆機裝機行為,係另一承攬關係,亦不得謂被上訴人為無法律上而受利益,是上訴人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開拆裝工程及派遣人員之費用34萬8,000元,自無可取。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未依99年1月18日催告於2個月內開放
系統供房客使用而有違約情形,請求被上訴人賠償98年7月至100年8月之影片分擔費用6萬元及98年7月至99年5月之網路費用損失8,165元,是否有理由?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系統安裝完成後,以瑕疵為藉口
,將訊號線自機上盒拔除,造成房客無法使用系爭系統,致無影片使用費入帳,經上訴人分別於99年1月18日、100年5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逾催告期限拒不履行,顯有違約情事。被上訴人無故不開放系統予房客使用,造成上訴人支付之權利金無法回收而受有損害,上訴人平均每月供被上訴人36支影片,按各影片之權利金成本與平均使用之飯店數量,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影片權利金費用約為3,000元,自98年7月至100年8月上訴人終止合約日止,共計26個月之影片分擔費用7萬8,000元(3,000×26=78,000),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萬元;另系爭系統需連接於ADSL獨立網路線路,該線路係上訴人向中華電信申請安裝、並支付網路費用,被上訴人應賠償98年7月至99年5月止網路費用8,165元之損害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同意於裝修期間無須代收系爭系統使用費,而臺北飯店裝修後,上訴人於99年4月始陸續重新架設系爭系統,故伊於上訴人99年1月18日催告時起2個月內根本無從供房客使用系爭系統,自無違約可言;況依系爭合約約定,並無負擔影片費用或網路費用之義務,是上訴人向伊請求賠償該等支出,實無理由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之臺北飯店自98年6月28日起至98年9月17日止因
裝修而未營業,上訴人同意於此期間將系爭系統之設備取回修整,且不收取系統服務費,有上訴人99年1月18日存證信函可稽(原審卷1第16頁),是於此期間自無系爭系統所產生之費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賠償此段期間影片分擔費等語,自無可取。再上訴人於99年1月18日以存證信函定2個月期間催告回復系爭系統之架設後,然在此之前,上訴人於裝修完成前後,已開始至裝機現場進行預備之勘查作業,嗣99年4月間開始在被上訴人臺北飯店重新架設系統,更積極與被上訴人之聯絡窗口羅賢昌、韓星球聯繫重新架設系統之事宜,被上訴人亦盡其提供系統系統安裝環境之義務,於99年11月系統全面重新啟用後,上訴人並已收取99年11月、12月影片費用,顯已認裝修完成後至99年10月間未開通系爭系統致無影片收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此段期間影片分擔費等語,亦無可取。
⒊嗣99年11月及同年12月系爭系統啟用後,被上訴人已依約按
比例給付上訴人該2個月因客戶使用系爭系統所產生之使用費及可能附加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99年11月、12月份統一發票、轉帳磁片內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原審卷1第258至260頁)。自100年1月起,因上訴人未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無法改善電視訊號線經過上訴人設置於客房內之機上盒後再接至電視機會出現訊號衰減致電視畫質不穩定之問題,致被上訴人為維護房客收看一般電視節目之權益,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將電視訊號線自系爭系統之機上盒拔除,以維電視畫面之穩定,房客因而無從使用付費電視系統,該系統無實際收入,被上訴人自無依系爭合約第2條支付90%系統使用費及可能附加稅予上訴人之義務,尚難認被上訴人係任意禁止或干擾房客收看及使用系爭系統,應賠償上訴人此段期間內影片分擔費。
⒋綜上,系爭系統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除於99年11月
及12月,系爭系統曾開通上線使用外,餘期間被上訴人之房客既未使用系爭電視系統,且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須分擔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影片權利金之費用。另自98年7月起至99年5月之網路費用,本亦為上訴人提供系爭系統所需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未使用系爭系統,即認其有該部分之損失,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98年7月至100年8月之影片分擔費用6萬元及98年7月至99年5月之網路費用損失8,165元,尚無可取。
㈣如被上訴人違約,其抗辯合約所定之違約罰金200萬元金額
過高,請求酌減,是否有理由?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除本合約已有特別規定者外,任何一方有上述㈠…㈧情況之一時,他方得終止合約外,並得請求違約方支付200萬元違約罰金,未違約方如另有其他損害,並得請求他方賠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規定,給付違約金200萬元,即無足取,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無庸給付200萬元違約金,即無違約金酌減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契約義務,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裝拆機之人工派遣費用34萬8,000元,及賠償自98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之影片權利金分擔費用6萬元及自98年7月起至99年5月之網路費用8,165元,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14條、承攬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1萬6,165元及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潘進柳法官吳青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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