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7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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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73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文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耀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文耀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李文耀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行為類型、侵害法益及犯罪相隔時間,綜衡其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經濟、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基於罪責相當原則,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於定執行刑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於向檢察官聲請定刑時,業經受刑人併就定刑範圍陳述意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1898號執行卷附受刑人簽署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且本件定應執行刑2罪,可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刑度有限,因認無傳詢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爰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3.07.04
113.06.17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15068號等
新北地檢
113年度偵字第4535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判決日期
113.11.26
114.04.28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1293號
114年度訴字第24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1.06
114.06.11
備註
士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718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
114年度執字第781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