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07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葉銘
選任辯護人葉重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11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銘犯 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含包裝袋)、殘留第二級毒品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就證據名稱部分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
(二)本院核發113年聲搜字第2079號搜索票。
(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不起訴處分書。
(四)扣押物品清單(114年刑保字第1264、1275、1282號)。
二、論罪: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又觀察、勒戒或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247號裁定觀察勒戒,於112年9月4日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10月4日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日某時及翌日8月3日凌晨3時許,17時33分許,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犯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
1、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意圖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法定刑度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當然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惟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從而,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縱令上訴人係為供己儲備施用而一次購入,然以毒品之施用必得同時持有,其性質既屬一行為而當然包括(或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自與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其本質非一行為,僅係法律規定為裁判上一罪者,迥然有別,二者不可相混淆。且由於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其數量足以評價該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較高,已非單純持有少量或適量毒品供己施用之行為所得全數涵蓋,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為判斷標準,逕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方屬允當。至於持有毒品未達法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法律既未特別評價,衡其持有行為之不法內涵、法定刑均較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為低,而由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於113年7月初購入法定數量以上之大麻(共7包,合計淨重193.58公克、驗餘淨重193.37公克)而持有之行為,其不法內涵既高於該施用行為,則被告於113年8月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輕度行為,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重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接續犯:
按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一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3年7月初、同年8月3日前某日先後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200克),及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支等,均為供被告施用而取得等節,業據被告陳述在卷,顯為被告主觀基於單一犯意,密集取得,並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尚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數罪:
被告本件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係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經判處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仍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2年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可徵被告沉溺毒品惡習,其經觀察、勒戒完畢出所,猶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秩序隱有不良影響,且明知古柯鹼、大麻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禁令而持有,所購入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純質淨重逾20公克,雖依卷內事證,尚查無其此次持有毒品,主觀上有轉讓甚或販賣之意,然所查扣之毒品非但數量不少,且純度亦高,如不慎流入市面,必然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造成相當危害,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所為,實不應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但觀法院前案紀錄所載,被告本件犯行後,仍再持有第二級毒品LSD郵票96張,並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且施用毒品大麻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而犯公共危險罪等所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附卷可參,可徵被告並無戒除毒癮之決心,除為使被告徹底戒除毒癮,並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故認不宜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提出名片、在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診斷證明書,與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審酌被告所犯本件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犯罪時間近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復衡酌刑罰經濟,被告回歸社會需受矯治之程度,以及定執行刑之恤刑本旨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沒收銷燬:
1、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扣案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檢驗出含有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物,亦均檢驗出含有大麻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5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附卷可稽,可徵上開扣案物,分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另殘留有毒品大麻成分之分裝盤1個、研磨器3個及包裝上開毒品包裝袋等,均因含有上述毒品成分,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
(二)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捲菸紙1批,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大麻使用,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並為被告陳述在卷(第27152號偵查卷第17至19頁),即扣案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其預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使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1、扣案行動電話2支部分,
被告否認使用扣案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分別為被告至夜店或特定地點購買,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有使用扣案行動電話為本件犯行使用之情,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2、至於本件扣得墨綠色小小兵造型錠劑1包內含1顆,經檢鑑後檢出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咖啡因等成分,其中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成分,亦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三)在卷可佐,並為供被告個人施用部分,業據被告陳述在卷,依上開規定,應由主管機關為行政沒入銷燬處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一)持有第一級毒品
葉銘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200克、大麻菸油
葉銘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葉銘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結果
1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草狀物柒包(含包裝袋7個,合計淨重193.58公克、驗餘淨重:193.37公克,空包裝總重35.72公克)
2
含有古柯鹼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1個,含袋重0.5525公克,淨重:0.2877公克,驗餘淨重0.2863公克)
3
甲基安非他命伍顆(含包裝袋1個,一字刻痕、粉紅色錠劑,4顆完整、1顆不完整,淨重合計:2.873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2818公克)
4
菸彈內含菸油壹顆(含菸油彈殼重13.9056公克、淨重0.7158公克,檢出大麻成分)
5
分裝盤壹個(59.9公克,經以乙醇沖洗鑑驗,檢出大麻成分)
6
研磨器參個(合計重530.6400公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鑑驗,檢出大麻成分)
7
菸捲紙壹批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5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268號
114年度毒偵字第322號
被 告 葉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葉銘前 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古柯鹼、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及持有逾量,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大佳河濱公園內,參加音樂季結束後,收受不詳友人交付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送驗淨重:0.2877公克;驗餘淨重:0.2863公克)而持有之,返家後將之放置於抽屜內。
(二)於113年7月初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號B1之「DDNIGHTCLUBTAIPEI」夜店內,以新臺幣12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英文名「麥可」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00克;復於113年8月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瓶後,即均持有之。
(三)於113年8月2日某不詳時間,在臺北市東區某夜店內,以搭配開水吞食之方式,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1次;復於同年月3日凌晨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嗣員警於113年8月3日10時35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前淨重0.2877公克;驗餘淨重0.286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7包(驗前淨重193.58公克;驗餘淨重193.37公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1顆(墨綠色小小兵造型;驗前淨重0.602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4顆及不完整1顆(一字刻痕、粉紅色鋼鐵人造型;驗前淨重2.873公克、驗餘淨重2.2818公克)、含大麻菸油之大麻菸彈1支(驗前淨重0.715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研磨器3個、分裝盤1個、捲菸紙1批及行動電話2支。嗣經員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徵得葉銘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銘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155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9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B431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至(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品照片
證明下列事實:
(一)扣案之大麻菸草7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193.58公克;驗餘淨重193.37公克)之事實。
(二)扣案含大麻菸油之大麻菸彈1支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淨重0.715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之事實。
(三)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確含第一級毒品古柯鹼成分(驗前淨重0.2877公克;驗餘淨重0.2863公克)之事實。
(四)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4顆及不完整1顆(一字刻痕、粉紅色鋼鐵人造型)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驗前淨重2.873公克、驗餘淨重2.2818公克)之事實。
(五)扣案分裝盤1個及研磨器3個,經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32,報告日期:113年8月21日)、本署電話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2月2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115399號函暨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832,報告日期:113年10月30日)
證明被告於113年8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大麻代謝物、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搖頭丸前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前後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施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搖頭丸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並未提供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並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古柯鹼1包(驗前淨重0.2877公克;驗餘淨重0.2863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7包(驗前淨重193.58公克;驗餘淨重193.37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4顆及不完整1顆(一字刻痕、粉紅色鋼鐵人造型;驗前淨重2.873公克、驗餘淨重2.2818公克)、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菸油之大麻菸彈1支(驗前淨重0.7158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均經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古柯鹼、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又扣案被告所有之研磨器3個、及分裝盤1個,以乙醇溶液沖洗,沖洗液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因與毒品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均為違禁物,亦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錠劑1顆(墨綠色小小兵造型;驗前淨重0.6022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因純質淨重均未逾5公克,應由行政機關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毒品情事,辯稱:扣案大麻係供己施用等語。經查,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憑無非係以扣案毒品數量較多為據,然據報告機關並未從被告扣案手機查得任何疑似聯繫販毒之對話紀錄,且確未查獲被告有何販毒予何人、交易細節之具體事證,而搜索過程亦未查獲任何分裝大麻器具等情,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數量較多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大麻,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具販賣毒品之意圖,而率將被告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游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