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12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1249號聲請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二樓法定代理人己○○非訟代理人甲○○
號一樓關係人 俞素英
丁○○丙○○戊○○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乙○○(女、民國五十六年六月六日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十三樓、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750萬元,惟被繼承人於96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請拋棄繼承(鈞院96年度繼字第
814號),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被繼承人已無法定繼承人,致聲請人無法對上開遺產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並與被繼承人家屬溝通後,被繼承人之姪子戊○○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指定戊○○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被繼承人乙○○於96年2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內外祖父母及父親均已死亡,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母親俞素英、哥哥丁○○、丙○○亦均已在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已無其他繼承人,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影本、不動產使用狀況同意書影本、撥款代償暨扣款委託書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繼字第
814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核閱無訛,並經關係人戊○○到庭陳述屬實,是認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已無繼承人之事,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或死亡,無人得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等情,既如前述,且關係人即被繼承人乙○○之姪兒戊○○亦到庭陳明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任遺產管理人,惟親屬都同意由伊處理後續事情,伊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甚明(見本院96年7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並有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佐參,核以關係人戊○○為被繼承人乙○○之姪子,對遺產遺債情況應有所瞭解,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較為方便,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參以關係人戊○○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表示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戊○○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五、至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