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昌興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昌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四次犯行,行為互殊、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所竊之電纜線,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業已返還給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另被害人亦請求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警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