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清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聲請人 曾文毅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前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惟更生方案未獲可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曾文毅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第一次所提之更生方案,清償總成數為全部債務之40%,然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全體債權人書面同意;又雖經聲請人第二次提出更生方案,略提高清償之總成數而達全部債務之49%,然本院審酌後認為,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尚難認為公允。是在聲請人現已無法再予以提出更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憑為更生期間清償債務之依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予以認可,且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所定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已於100年3月22日下午4時公告。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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