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216號上訴人 曾少 莛訴訟代理人 陳葦 上訴人 曾保安
曾進文
曾宏文 被上訴人 曾高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同段七七九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曾少莛 、曾進文、曾宏文、曾保安、被上訴人曾高明依序按三七八分之三二、三七八分之三二、三七八分之三二、三七九分之九0、三七八分之一九二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屬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原審被告曾少莛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其他被告曾保安、曾進文、曾宏文,爰將之列為上訴人,併予審判;曾保安、曾宏文、曾進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就上述被上訴人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茄苳坑段443-1、446-5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不分割約定,亦無分管協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17號房屋)為上訴人曾保安所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求為適當之分割。
三、被上訴人曾保安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被上訴人曾少莛等3人,則陳述:渠等希望受原物分配,並登記予曾少莛1人之名下。
四、原審將如附圖所示暫編779、779⑴、778面積共91.5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保安取得;暫編778⑴、779⑵面積97.7平方公尺分歸曾少莛取得;暫編778⑵、779⑶面積195.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及分管協議。
㈢土地上之17號房屋為曾保安所有。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兩造就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因兩造於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規定,於法有據。
㈡經查,系爭土地上原來有已坍塌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0巷00號建物(下稱23號未保存登記房屋; 曾本源 所有)、雜物、車輛及17號房屋(同段1357建號),原審法院110年8月6日勘驗時,23號房屋已拆除,僅剩少數雜物,該部分已為空地,空地兩側分別為曾保安所有之17號房屋(坐落附圖
778、779+779⑴處)及被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25號房屋即同段1137建號,坐落相鄰之同段
776、777號土地上),有勘驗筆錄、照片、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籍資料可稽(原審卷第71-79、249-255頁、審訴卷第
39、69、123-133、185頁)。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經原審法院勘驗後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並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等情形,將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暫編778⑴、779⑵號土地面積97.7平方公尺歸曾少莛一人取得,暫編
778、779、779⑴號土地面積91.52平方公尺分歸曾保安取得,暫編778⑵、779⑶號土地面積195.3平方公尺分歸曾高明取得。
㈢上訴人曾少莛就原判決所為之上該分割方法,並無不服,惟
上訴表示:曾本源所有之前述23號建物拆除,被上訴人本應負責該拆除房屋之費用,但竟不依約負擔拆除等費用,故被上訴人應負擔該6萬元本息費用云云。然查,本件乃兩造共有土地之分割事件,此類審判所欲處理者僅就共有土地可否分割,及應為如何之分割始為適當之問題,至於上訴人所指「訴訟中或訴訟前所自行拆除地上建物,依約應由何人負擔,及負擔多少拆除費用」等問題,則非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認之範疇,上訴人曾少莛如對被上訴人就此有所主張,儘得另行請求解決始為正當,要非本件審判範圍,是而其執此據為上訴,自非正當。
㈣惟按系爭土地為兩造5人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既原物分割如上,則暫編778⑴、779⑵面積97.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曾少莛、曾進文、曾宏文3人表示願共同取得該處,則該部分土地,自應由3人依應有部分每人各三分之一共有。曾進文、曾宏文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仍係土地共有人,亦為曾少莛所自承,並有岡山地政事務所於111年7月27日函送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本院卷第97至102頁),原審徒因曾少莛、曾進文、曾宏文3人陳述:渠等3人「希望受原物分配,並登記予曾少莛1人之名下」,而將暫編778⑴、779⑵號面積97.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曾少莛1人單獨取得,致曾進文、曾宏文2人未受分配(見原判決第5頁附表二編號1),於法自屬有違,應由本院將原審之分割方法廢棄,改判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之分割,始臻適法。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
法官楊淑珍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書記 官林明威 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權利範圍778779應有部分面積(平方公尺,小數點下二位四捨五入)1曾進文378分之32378分之3297.662曾少莛378分之32378分之323曾宏文378分之32378分之324曾保安378分之90378分之9091.555曾高明378分之192378分之192195.31附表二
分割方法編號共有人姓名分得位置(暫編號)分得面積(平方公尺)分割後應有部分1曾少莛曾進文曾宏文778⑴779⑵2.96+94.74=97.7每人各1/32曾保安778779+779⑴0.95+90.57=91.521/13曾高明778⑵779⑶12.43+182.87=19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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