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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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上字第580號上訴人 尹荷花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被上訴人 周錦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6年5月8日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等情,有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本院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5頁、第159頁),依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雖於106年7月12日具狀終止委任,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4條第3項規定,訴訟代理人自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之日起15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是俾便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防衛上訴人權利之必要之行為,本件裁定當事人欄自仍應列其為訴訟代理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胡宏文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
書記官呂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