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18號聲請人 李浩恩 法定代理人 李瑤瑯
施秀慧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謝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5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執行之標的與相對人並無任何債務關係,相對人聲請本院假處分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實乃無稽,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限期命相對人起訴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全字第113號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抗字第735號廢棄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供擔保後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假處分,並由本院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516號執行上開假處分裁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處分聲請卷及假處分執行卷查明屬實,足見命假處分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並非本院。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即與首開法條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8日
書記官蔡佳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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