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罪。又其利用不知情之 潘冠宏 竊取檜木,係屬間接正犯。被告竊盜犯行僅及未遂,爰依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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