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 律師被告甲○○
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甲○○為其本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
0、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本件起訴時固無訴訟能力,惟其本人自95年10月4日起已取得訴訟能力,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是被告應以本人身分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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