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東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中華民國郵政交寄掛號函件存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查後備軍人退役後為應日後召集,其戶籍地址如有更異,應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以便召集令之送達,此為役畢男子均應知悉之事。訊之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伊係後備軍人,於退伍時長官有告知有可能召集,若住居所遷移要依規定申報,但伊沒有住在戶籍地都在外地工作,亦沒有辦理戶籍遷移等語(見95年3月27日偵訊筆錄),足認被告已知悉後備軍人役畢有應召集之義務,應保持隨時可收受召集令之狀態,若戶籍地址有所變更應向戶政機關登記,則被告離開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3樓住所,前往他處,卻未向戶政機關陳報,顯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不法要件。
三、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暨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願受科刑及檢察官求刑之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附錄條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