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45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5年5月25日,並簽發本票、借據為憑,詎屆期並未清償,爰依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告於9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自95年5月26日起)。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及本票影本4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0,000元及自95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月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