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成功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成簡字第22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5年1月28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鄉○○村○道臺11線公路旁之「7-11」便利商店前,等待友人會面之際,適被告甲○○散步經過該處,因不滿乙○○無端瞪視,趨前以閩南語質問乙○○:「看啥小」等語,並以腳踹踢乙○○之膝蓋,乙○○不甘示弱,乃上前理論,雙方一言不合,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勾住彼此脖子,以徒手攻擊各自頭部及身體等部位,造成乙○○受到左耳後瘀腫、鼻樑、左肘挫傷及腦震盪之傷害,甲○○亦受到右膝蓋擦傷之傷害。旋於衝突停止後,乙○○逕自返家,途中遇見其父 許石榮 正趕往處理,復偕同許石榮折返現場理論,再度與甲○○發生口角衝突,乙○○承前同一之犯意,竟持隨手撿拾之竹棍1支,朝甲○○之頭部擊打多次,甲○○情急之下,即以左手阻擋,當場造成甲○○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甲○○告訴被告甲○○、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當庭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2紙及95年5月23日訊問筆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