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臺東簡易庭認不宜逕行簡易程序(95年度東交簡字第89號),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進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5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行經博愛路與鐵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閃黃燈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適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沿鐵花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上開閃紅燈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甲○○駕駛的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兩車因此發生擦撞,致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受損併3-4脫位、胸部挫傷併右側3、4、6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肩胛骨骨折及右側骨盆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第302條至第
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5月18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臺東縣臺東市調解委員會95年5月18日調解書各1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詹慶堂法官呂煜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希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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