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號上訴人 游振明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之強盜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強盜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原判決於理由內對於被害人甲○○○先於警詢指稱上訴人係將其推倒並壓倒在地上,再動手搶走其脖子之項鍊,嗣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搶伊脖子上之項鍊,伊當時有用左手護住項鍊反抗,上訴人硬將其左手拉開,將項鍊搶走,當時伊還被推倒在地上,再於第一審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坐在椅子上,上訴人將其推倒在椅子上,上訴人手拉其脖子上項鍊,伊用左手保護,伊左手比較沒有力,上訴人將其左手撥開,搶走項鍊,伊想要爬起來,上訴人要逃跑,看見伊從椅子上爬起來,又將其推倒在地上,伊就很難爬得起來,因伊中風,等伊爬起來時,上訴人已不見人影各等語,已說明被害人就上訴人於案發時如何施強暴之細節,先後所述雖略有不符,然綜觀其歷次證言,關於曾遭上訴人推倒、強搶其頸上項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則始終一致。並以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年近六十八歲之老婦,獨自一人在家,突遭上訴人施暴強取財物,衡情當處於極度恐懼不安狀態,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受到很大驚嚇,高血壓發作,則渠於警詢就事發過程細節之記憶及描述,或因案發後不久、驚魂未定,難免缺漏有誤,自不能僅因其嗣於偵、審中詳述其警詢時所未提及之部分情節,或就細節所述略有不符,即謂其指證前後不一,因認被害人歷次陳述雖略有疏漏或歧異,仍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乃執之為本件科刑判決論據之一。此項原判決就被害人之指訴何以可以採信之論述,為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要與論理上之定則及吾人日常生活一般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尚屬無違,自無採證違法可言。又原判決理由內已以被害人於上訴人藉口購買菜乾進入其住處與其搭訕閒聊之際,突遭上訴人出手將其推倒在椅子上,再拉扯其頸部之項鍊,其雖以中風無力之左手試圖保護項鍊,然終無法抵抗,仍遭上訴人使力撥開其左手,強取項鍊得手,因認上訴人於強取項鍊時,既有推倒被害人、與被害人相互拉扯及撥開被害人左手,而有施強暴於被害人之行為,此與乘人不及防備搶奪財物,過程僅有一瞬者迥異,且上訴人於案發時正值五十六歲壯年,身形壯碩,有其卷附照片可按,而被害人於案發時則係年近六十八歲之老婦,且因中風多年行動不便,平日需使用柺杖,業據其於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即上訴人亦自承曾聽聞被害人身體不舒服,有輕微中風,於案發當日見被害人確有一點中風情形無訛,則依其等之年齡、性別、體能及案發情節以觀,上訴人於搭訕閒聊之際,突施前述強暴手段,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被害人之抵抗,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程度,所為自係強盜而非搶奪,而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謂上訴人對被害人所為,尚未使其達不能抗拒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應僅成立搶奪罪各云云,說明其不足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對上訴人為測謊鑑定乙節,亦已說明何以無為該鑑定必要之理由,要不能以原審未為該無益之調查,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至上訴人於原審固曾表示願以新台幣三萬元賠償被害人,與之和解,原審亦曾為此傳喚被害人,然被害人經傳喚未據到庭,故上訴人實際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則原判決對此未予審酌,仍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亦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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