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上訴人 黃永銘 選任辯護人 趙建興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永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均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一編號2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二審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2);另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4部分撤銷,改判分別論處上訴人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犯該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計二罪刑,並各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經原判決撤銷其科刑判決,改判諭知上訴人無罪,此部分因未經檢察官上訴,已經確定),且以之與上開駁回上訴部分,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十七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證人 張智旭 於第一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詢以「你是為了獲得減刑才供出黃永銘?」,雖證稱係警察告訴伊這樣對其比較有利,要伊為女朋友著想,伊才會這樣講等語,似意味渠警詢所為不利上訴人之供述,非其本意,然該證人警詢之審判外陳述,已經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而未引用為上訴人犯罪之論據,要不能以張智旭該審判中之供證,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對之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上訴人確有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經原判決援引張智旭、 賴秋圓 分別於偵、審中結證之供詞,佐以上訴人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張智旭、賴秋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相關監聽通聯譯文,足證張智旭、賴秋圓所為供證確與事實相符,乃執之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並就如何足認上訴人主觀上確基於營利意圖,而有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亦於理由內論述綦詳,復說明上訴人基於營利意圖,既已將毒品交付買方,縱買方之價金尚未給付,其販賣毒品犯行,仍屬既遂。則張智旭於第一審審理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時,雖證稱其於電話通聯中係向上訴人要「3張」毒品的量救伊,不是要向其購買,伊每次向上訴人說要購買毒品,上訴人均未向其收錢等語,然所稱電話監聽通聯內容不是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此與其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其他結證之供詞,暨該相關電話監聽通聯內容,均不相符,顯非實在。亦不能僅以其上開所稱向上訴人拿取毒品,未給付價金之語,即否認上訴人主觀上之營利意圖,自不能執以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要不能認有理由不備之違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受理檢察官羈押聲請時供稱「…(法官問:為何張智旭、潘榮鍊等人都說你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他們這樣說,是比較好辦事而已,要是我承認的話,我也是可以承認,但我確實沒有販賣毒品給他們,他們好幾次要調毒品給他們,但我都沒有調給他們,他們給我的錢太少了,沒有辦法調到他們要的東西,而所扣到的毒品都是我自己施用的。我是有販賣,但沒有賣零散,都是整批在賣,我沒有在賣二、三千元的毒品,我至少要賣幾萬元的量…(法官問:為何通聯紀錄都指向你有販賣毒品?)內容都是交易毒品沒錯,但都沒有交易成功,就是他們出的錢太少,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原判決因之認上訴人並未全盤否認有與張智旭、潘榮鍊有交易毒品之事實。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供述,辯稱伊當時係表示毒品怎麼會有幾千元在賣,其向別人購買毒品均係幾十萬元的,那有賣幾千元。伊係表示向人家買毒品係整批買,那有二千元可以買到。伊並未有如上開筆錄所載之供述,伊應訊時未看筆錄就簽名等語。然觀諸該次供述筆錄所載,上訴人非僅坦承其有販賣毒品,但未賣零散的,而是整批賣的。張智旭、潘榮鍊向其調毒品,因所給的錢太少,故未賣給其二人外,且供稱伊都係在車站向「 阿輝 」之男子調貨,並於法官詢以「為何通聯紀錄都指向你有販賣毒品?」時,又稱內容(指電話監聽譯文)係交易毒品沒錯,但都未交易成功,因他們(指張、潘二人)出的錢太少等語。足見其供述之語意相當明確,其筆錄內容當無將「向他人購買」情形誤載為係「自己販賣」可能。況原判決認上訴人確有其附表編號1、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係依憑張智旭、賴秋圓、潘榮鍊分別於偵、審中結證之供詞,佐以上訴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與張智旭、賴秋圓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潘榮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就毒品交易所為相關之監聽通聯譯文,資為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主要論據。則除去上訴人上開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應於本件科刑判決本旨及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亦即上訴人雖否認其上開羈押訊問供述筆錄之真實性,然既無礙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原審對該訊問錄(音)影縱未加勘驗,而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認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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