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號上訴人曾萍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 律師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天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再審判決(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上字第一三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伊配偶 許宗益 以其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其向被上訴人花旗(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借款等債務,嗣許宗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以伊為連帶保證人借得四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至九十四年間無力清償,花旗銀行即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拍賣抵押不動產,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拍賣後作成分配表定期分配(下稱系爭分配表),而伊曾以保證人之地位代位清償部分借款,於清償限度內承受花旗銀行對許宗益之債權及抵押權,自得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參與分配,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竟遭反對,遂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六第一順位抵押權部分,增列伊應受分配債權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次序七花旗銀行應受分配之債權一百八十四萬一千三百七十三元予以剔除、次序九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和分公司(下稱兆豐安和分行)應受分配債權五十五萬一千六百零八元予以剔除、次序十被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應受分配債權二十五萬七千零五十二元予以剔除,均不予列入分配。詎原確定判決認為伊將款項匯入許宗益帳戶由花旗銀行逕行扣抵,僅係增加許宗益財產之行為,不足以證明伊以保證人之地位代位清償之事實,而維持第一審法院所為伊敗訴之判決。惟代位清償之首要為清償之事實、清償人與主債務人之合意,伊為保證人依許宗益之意思,匯入指定帳戶代其清償系爭借款,即完成清償行為,何需花旗銀行之意思表示?原確定判決顯已違背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又依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已刪除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之立法理由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規定觀之,夫妻共同財產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修改為專屬於配偶之身分權,以排除他人之代位行使;伊主張代位清償優先分配乃依法就專屬於配偶一方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之行使,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明顯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誤等語,爰求為:原確定判決廢棄,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一百八十七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代位清償部分應優先分配之判決。
被上訴人花旗銀行則以: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為一千零一萬九千一百元,尚不足清償許宗益對伊之借款債務及保證債務,上訴人並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資行使等語。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兆豐安和分行均以:有無代位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僅為事實認定之問題,非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原確定判決成立於一○一年七月十日,當時尚未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及刪除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原確定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與許宗益間亦無法定財產制消滅之情事,其主張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與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但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上訴人有無代位清償系爭借款,係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無涉,不能認有同條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次依民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文義觀之,無論由「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保證人」清償債務人之債務,均應於清償時表明其為「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或「保證人」之名義,俾資辨別其係就他人之債務而為清償,始合於上揭規定之要件;原確定判決認為上訴人將款項匯入債務人許宗益帳戶由債權人花旗銀行逕行扣抵,僅係增加許宗益財產之行為,不足以證明其以保證人之地位代位清償,亦無違誤。又適用法規是否錯誤,應以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尚有效之法規為準,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及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係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布刪除、修正,而原確定判決早於同年七月十日作成,自不能以嗣後變動之法規逕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該法規。且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原確定判決係對兩造就上訴人主張代位清償參與分配債權存否之爭執而論斷,民法第一千零九條、第一千零十一條條文刪除或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條文修正,與此俱無關連;況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前訴訟程序從未主張上訴人與許宗益應當然成為分別財產制,或聲請宣告上訴人與許宗益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或代位請求分配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三規定,亦無適用修正後規定之餘地。並說明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判決並非現存有效之判例,且該判決係以第三人代為清償為前提事實所為之論述,與本件不同。因認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無理由,乃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盧彥如法官謝碧莉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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