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上訴字第1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游振明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1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4月2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0號甲○○○住處,假藉購買菜乾為由,自未關閉之廚房後門進入屋內與甲○○○搭訕閒聊,見甲○○○年邁、中風行動不便,又獨自一人在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將甲○○○推倒在椅子上,再拉扯配掛於甲○○○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1兩多),因見甲○○○以中風無力之左手護持該項鍊,乃使力撥開甲○○○之左手,而以此強暴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而強取該項鍊,甲○○○見狀,自椅子上起身欲奪回項鍊,甲○○旋將甲○○○推倒在地,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拿取被害人甲○○○所有之黃金項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認識被害人,當日前往被害人住處買菜,被害人說身體不舒服,伊幫被害人抓一抓,見被害人項鍊一部分露在外套口袋邊,因一時貪心而在被害人不知情下拿取該項鍊,隨即離開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前往上址被害人住處,假藉
購買菜乾為由,自未關閉之廚房後門進入屋內,與獨自一人在家之被害人搭訕閒聊之際,徒手將被害人推倒在椅子上,再拉扯配掛於被害人頸部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1兩多),因見被害人以中風無力之左手護持該項鍊,乃使力撥開被害人之左手,強取該項鍊後,見被害人自椅子上起身欲奪回該項鍊,旋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原審卷第41至44頁),並有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指認照片、上開機車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緝通報、重大刑案現場紀錄表、路線圖、黃金項鍊圖樣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頁、第29至31頁、第33至42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騎乘上開機車至被害人住處,以購買菜乾為由進入屋內,取走被害人之黃金項鍊等情。
㈡被告雖辯稱係在被害人不知情下竊取項鍊云云,惟查其於原
審準備程序時係辯稱:被害人說身體不舒服,以前有中風,伊要幫被害人抓一抓,被害人遂將項鍊放在口袋內,伊幫被害人推一推,一時貪心,見鍊子從被害人口袋露出,伊以為被害人沒發現,就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迨原審審理時先稱:見被害人項鍊斷在脖子上,就從被害人脖子上將項鍊拿下云云(見原審卷第42頁),後又改稱:見被害人項鍊掉在大衣口袋,項鍊有一半露在口袋外,就順手拿走云云(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翻異前詞,先稱:進入被害人住處時,見被害人坐在椅子上打瞌睡,項鍊掉在被害人外套腰部口袋,伊就把項鍊拿走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後又改稱:伊進入被害人住處買菜、閒聊,二人併排坐在椅子上,被害人說身體不舒服,伊幫被害人抓一抓,見被害人項鍊一部分露在外套口袋邊,因一時貪心而拿取該項鍊云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第83頁反面),所辯前後矛盾、反覆不一,已非無疑;且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伊共見過被告4次,被告曾至伊住處4次,詢問伊有無種菜、有無菜乾,伊說沒有,被告沒離開,還說些有的沒有的;伊不知被告係何人,伊與被告不熟,案發當日係第4次見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被告亦不否認於本案發生前,曾以買菜為由至被害人住處3次等情(見原審卷第47頁),是以被告與被害人本不相識,於案發前僅數面之緣,彼此間既無親誼關係,亦非熟識故舊,衡情於案發當時獨自一人在家之被害人應無貿然自頸部取下貴重之黃金項鍊,讓被告為其按摩肩頸之可能,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否認有取下項鍊置於口袋內,讓被告為其按摩之行為(見原審卷第43頁),是被告所辯為被害人按摩,在被害人不知情下,自被害人口袋竊取項鍊云云,顯與常情相違,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況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指證被告係施強暴於其身體,而強取配掛於其頸部之黃金項鍊等情,其與被告間復無怨隙,衡情應無設詞構陷被告,甘犯誣告、偽證重罪之理,是其所述應屬可信。從而被告確有徒手將被害人推倒在椅子上,再拉扯配掛於被害人頸部之黃金項鍊,復使力將被害人護持項鍊之左手撥開,強取項鍊後,將自椅子上起身欲奪回項鍊之被害人推倒在地,並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事實,已堪認定,所辯:係在被害人不知情下竊取項鍊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辯護人雖以:被害人就被告係先將被害人推倒在地、後取項
鍊、抑或先取項鍊、再將被害人推倒在地、究係將被害人推倒在地、抑或推倒在椅子上等節,所述前後不一為由,質疑被害人證詞之可信性。惟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警詢時指稱:被告係將伊推倒並壓倒在地上,再動手搶走伊脖子上所掛項鍊等語(見偵查卷第22頁、第27頁反面),於偵查中則證稱:被告搶伊脖子上之項鍊,伊當時有用左手護住項鍊反抗,被告硬將伊左手拉開,將項鍊搶走,當時伊還被推倒在地上,等伊爬起來時,已不知被告跑去哪等語(見偵查卷第70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述:伊當時坐在椅子上,被告將伊推倒在椅子上,被告手就在伊脖子上拉伊項鍊,伊用左手保護項鍊,伊左手比較沒有力,被告將伊左手撥開,搶走項鍊,伊想要爬起來,被告要逃跑,看見伊從椅子上爬起來,又把伊推倒在地上,這樣伊就很難爬得起來,因伊中風,等伊爬起來時,被告已不見人影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3頁反面),就被告如何施強暴之細節,前後所述雖略有不符,然綜觀其歷次證言,關於其曾遭被告推倒、強搶項鍊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相符,且其係00年0月00日生,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頁反面),於案發時為年近68歲之老婦,獨自一人在家之際,突遭被告出手推倒,強取財物,衡情理當處於極度恐懼不安之狀態,其於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受到很大驚嚇,高血壓發作(見偵查卷第70頁),則其於警詢時就事發過程細節之記憶及描述,或因案發後不久、驚魂未定而難免缺漏有誤,自難僅憑其後於偵查暨原審審理時詳述於警詢時所未提及之部分或就細節所述略有不符,即謂其指證前後不一,是其歷次陳述縱略有疏漏或歧異,亦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辯護人徒以被害人就部分細節所述前後不符為由,遽謂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亦屬無據。
㈣再按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
,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於被告以購買菜乾為由進入其住處與其搭訕閒聊之際,突遭被告出手推倒在椅子上,再拉扯配掛於頸部之項鍊,其雖以中風無力之左手試圖保護項鍊免遭取走,然終無法抵抗,仍遭被告使力撥開其左手,強取項鍊得手,業如前述,則被告於奪取項鍊時,既有推倒被害人、與被害人相互拉扯及撥開被害人左手等行為,而施強暴於被害人之身體,與乘人不及防備搶奪財物,過程僅有一瞬者迥異;且被告於案發時正值56歲壯年,身形壯碩,有其照片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頁、第31頁),被害人於案發時則係年近68歲之老婦,因中風多年而行動不便,平日需使用柺杖,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第43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聽聞被害人身體不舒服,有輕微中風,於案發當日見被害人確有一點中風情形無訛(見原審卷第47頁反面),是衡諸常情,依其等之年齡、性別、體能及案發情節以觀,被告於搭訕閒聊之際,毫無徵兆、突施前述強暴手段,在客觀上顯已足抑制被害人之抵抗,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而在身體上及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中風行動不便,以致於被搶過程中,沒辦法反抗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應屬可採。是被告以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項鍊,自係強盜而非搶奪。辯護人所辯:被告係乘被害人不備,以不法腕力短暫行使而攫取項鍊,過程僅一瞬間,並無施強暴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僅構成搶奪罪而非強盜罪云云,自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盜被害人之黃金項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雖聲請將被告送鑑測謊,惟查測謊鑑定究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且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在實務上仍有困難,況測謊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故測謊結果不能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唯一證據;而測謊鑑定報告之證明力如何?可信賴至何種程度?則仍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準此,本院認本案依前述證據方法,犯罪事實既已臻明確,核無對被告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被告並非為購買青菜而進入被害人住宅,於進入之際亦未取得被害人之同意,竟仍侵入其內強盜,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入內者而言,如已得其允許,則無論為明示或默示,均非侵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
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以購買菜乾為由,至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搭訕閒聊3次,嗣於案發當日復假藉購買菜乾為由,第4次前往被害人住處,自未關閉之廚房後門進入屋內與被害人搭訕閒聊,業如前述,證人即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雖不知被告係何人,且與被告不熟,但被告對伊很有禮貌;案發當日被告還說「伯母,你有沒有比較好」,被告口氣很好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是以被告早於案發前即曾以購買菜乾為由進入被害人住處與被害人閒談數次,被告於案發當日復以同一事由進入被害人住處,被害人亦未表示反對意思或要求其退去,甚且尚與被告閒談等情觀之,足認被害人應已默示允許被告進入,被告自無何侵入住宅可言,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三、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自身貪念,而擇較無警覺心之年邁老人強盜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已生危害,行為誠屬不該,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對被害人所生財物損失,並考量其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案發當日因向被害人購買菜乾而進入被害人住處,還向被害人寒暄,被害人表示身體不舒服,被告幫被害人抓一抓,見項鍊在被害人口袋,有部分露在外,被告一時貪心,將項鍊取走,所為應屬竊盜;被告於審判中就乘被害人不備竊取項鍊之細節,供述前後雖略有出入,然僅屬記憶誤失,要難遽認其所言不足採信,且原審認被害人為年邁老嫗,與被告僅數面之緣,應不致使被告碰觸其身體、為其按摩等語,亦屬臆斷,尚非有據,要難據此推認被告供述不可採,是原審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難謂合於經驗法則;㈡被害人就被告係先施強暴再取項鍊或先取項鍊後施強暴,暨被告係將其推倒在地或推倒在椅子上,所述前後不一,矛盾百出,其證詞之可信度顯屬有疑,原審不察,竟謂被害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而未論及其證述之歧異及對事實認定之影響,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認定事實亦有違誤;㈢退步言,縱認被害人所述屬實,然依其所述,被告係乘其不備,以不法腕力攫取項鍊,其雖有以左手護項鍊而遭撥去,亦應為時甚短,顯未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其並未受傷,亦未感覺脖子疼痛,更未拉扯到脖子,倘被告暴行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則被害人理當因而受傷,況被害人之項鍊僅有一勾子勾住固定,並無鎖頭,被告僅需用手一抓,即可輕易取下項鍊,不致造成被害人受傷,由此足證被告所為並不至使被害人無法抗拒;再依被害人證述,被告將其推倒在地,係於被告已取走項鍊後所為,顯與強盜罪施強暴、脅迫再取他人之物之要件不符;又無論被告係將被害人推倒在椅子上、地上或撥開手臂,衡諸常情皆難謂已達不能抗拒;原審雖謂被告係利用被害人年邁身體虛弱、肢體行動不便需使用柺杖之缺陷等情,惟查被告行為時僅知被害人曾輕微中風,而中風輕重有別,輕者未必對肢體抗拒能力有重大影響,且年長者肢體抗拒能力未必遜於年輕者,身形壯碩者亦未必能壓制身形較小者,要難僅憑被告知悉被害人中風、被害人年紀較長及被告身形壯碩,推認被害人已不能抗拒;原審未詳為審認,遽論被告已壓制被害人之抵抗至其不能抗拒,顯有認定事實不依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是被告縱有與被害人拉扯,亦僅屬搶奪過程中不法腕力之短暫行使,未及壓制被害人至不能抗拒即取得項鍊,應僅構成搶奪罪而非強盜罪,原審適用法律顯有違誤云云。惟查:㈠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乃至原審審理時就事發過程細節之陳述雖略有歧異,惟如何無礙於其證言之可信性而仍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業經本院詳述理由如前,被告猶執前詞,辯稱被害人所述不足採信云云,洵屬無稽;㈡被害人之項鍊型式如何(以勾子抑或鎖頭固定)、被害人有無受傷等節,與被告之強暴行為是否已達於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並無必然關連;茲原審判決業已詳述認定被告以先將被害人推倒在椅子上、再拉扯配掛於被害人頸部之項鍊、復使力將被害人護持項鍊之左手撥開等強暴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強取被害人之項鍊,所為係犯強盜而非竊盜或搶奪罪所憑之證據及被告之辯解如何不足採之理由,經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空言否認強盜,仍執其於原審之辯詞,再事爭執,洵非可採。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