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五號上訴人 鄭俊煥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
王珽顥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依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少年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如何認非可採,予以指駁論述甚詳。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經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明知陳○航(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少年,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仍與陳○航、 高財華 、 徐嵩哲 (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手槍及子彈、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徐嵩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橫越桃園縣中壢市○○路,將甲○○、陳○帝(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少年,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均詳卷)共乘之車輛擋住,推由上訴人與陳○航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車,由陳○航持上開槍枝,強行將甲○○自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上拉出車外,並強押至徐嵩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之後座等情,亦即原判決係認上訴人與陳○航、高財華、徐嵩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強押甲○○、陳○帝,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之行為,有共同犯意聯絡,其中上訴人、陳○航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且同時下車,由陳○航持槍將甲○○拉出車外。則其理由內謂上訴人、陳○航與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三人下車欲將甲○○強押上車,渠等三人將甲○○強拉出其座車,由陳○航持上開槍枝將其強押入徐嵩哲駕駛之車內等語,應係以渠等就此有共同犯意聯絡,乃於引用甲○○、陳○航偵、審中之供詞時,為概括之論述,要不能因之指所為論敘與上開事實認定不符,自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原判決於論罪科刑欄內已說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陳○航、被害人陳○帝當時皆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上訴人與陳○航共同實施上開犯罪(指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共同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各應為如何加重、減輕之理由,其中就上訴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部分,係認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再與其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予以先加後減,並無二次以上而有應遞行加重情形甚明。則其理由內所謂依法先「遞加」後減之,應係用詞一時誤載。然此於原判決對上訴人所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應如何加重減輕,已為之明確論述,尚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以指其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關於證人徐嵩哲警詢之審判外陳述,係以其與該證人另案審判中之供證不符,並說明其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乃例外認其應具有證據能力,並無上訴理由所指僅以徐嵩哲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即認其警詢所供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不能執之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案發當時上訴人與高財華、徐嵩哲及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已見陳○航持槍朝羅○(案發時為未滿十八歲少年,其真實名字、出生年月日均詳卷)射擊二槍,已知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仍夥同陳○航,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與陳○航先至羅○之友人甲○○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處,將甲○○拉出,強押至徐嵩哲所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另由上訴人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登上該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強押陳○帝於該車後座,並駕駛該自小客車尾隨徐嵩哲駕駛之車輛離去,而共同剝奪甲○○、陳○帝二人之行動自由,且在渠等分乘上開二車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期間,所搭乘該二自小客車並與羅○駕駛之0000-00號自小客車在中壢市區展開追逐,其間陳○航復持該槍、彈再朝羅○乘坐之自小客車射擊數槍等情。依此,足見上訴人與徐嵩哲、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非僅對同夥少年陳○航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剝奪甲○○、陳○帝二人行動自由行為,有所認識,並以共同犯意參與該犯行,即對陳○航於最初持該槍、彈射擊羅○二槍後,該手槍內仍存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亦不能諉為不知,則原判決以上訴人就陳○航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亦有認識,應有共同犯意聯絡,而為上開事實認定,要無不合,無採證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可言,雖其理由內對此未特加敘明,不無疏漏。另陳○航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案發時上訴人不知其攜有槍、彈,其持槍射擊羅○時,上訴人並不在場等語,然此與原判決依憑卷證所為論斷說明及認定之事實並不相符,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足採信。原判決對此漏未說明,亦同有欠備,然此程序上之違誤顯於原審科刑判決之本旨及事實認定,不生影響,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要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周政達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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