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緝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緝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甲○○於民國86年3月21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雋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邦公司)購買車號00-0000號賓士牌自用小客車1輛,係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並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966,682元,約定分23期給付,每期應於每月22日以前給付83,334元。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即上開自用小客車約定停於高雄市○○區○○○路○○號被告甲○○住處。且於價款未付清前,該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仍屬於雋邦公司所有,被告甲○○僅得占有使用,不得為遷移或其他處分之情形。詎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設定附條件買賣之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僅繳納5期價款,自第6期起即86年9月22日起拒繳分期之價款,並將附條件買賣標的物之自用小客車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雋邦公司。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動產擔保交易法業已於96年6月20日修正部分條文,經總統於同年7月11日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其中刪除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之規定,並廢止刑罰,是依首揭規定,被告涉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之行為,於犯罪後法律既已廢止其刑罰,自不得再予論罪科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2條第4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