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1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四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所列次序3、5之記載,應變更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23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枋寮相保生段532地號、面積252.1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號323號、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號、面積113.77平方公尺之1層樓房(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並簽立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之擔保。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2日止,利息按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每日按本金每百元以1角計算、違約金約定每日逾期清償每萬元以50元計。因被告屆期未清償,原告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89號),確定後聲請對被告之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原告業已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出權利證明文件實行抵押權參與分配,詎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76號執行事件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未將原告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納入優先受償之分配金額中。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約定利息以年利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則如前所述;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30日、自到期日翌日即93年12月23日起至95年9月11日止被告共逾期628日。原告將利息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均酌減為年利率百分之6、違約金部分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是原告共請求:⑴本金100萬元;⑵利息4,999元(計算式:100萬x6%/12個月/30日x30日=4999);⑶遲延利息103,232元(計算式:100萬x6%/12個月/30日x628日=103232);⑷違約金344,109元(計算式:100萬x20%/12個月/30日x628日=344109),合計1,452,
340元(計算式:100萬+4999+103232+344109=0000000)。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76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甲○○所分配新台幣1,093,205元之分配款,應增為新台幣1,452,340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款原告僅交付84萬元,目前沒有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持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89號本票裁定,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76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債務人即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得價金1,408,000元,業經本院於95年10月20日作成分配表,原告以第1順位抵押權人身分優先受償。系爭分配表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債權之利息,計息期間自94年2月22日起算至95年9月11日(共567日),利率均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列入分配,原告可受分配之本利和為1,093,205元。
㈡、系爭抵押權所載之權利價值為100萬元,存續期間自93年11月23日至93年12月22日,清償日期為93年12月22日,約定利息按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遲延利息每日按本金每百元1角計算,違約金每日逾期清償每萬元新台幣50元。
四、本件之爭執點為:原告申報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得列入分配之其金額為何?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得列入分配?其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申報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得列入分配之金額為何?
⑴、原告主張交付100萬元借款予被告,並執被告簽立之面額10
0萬元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有本院94年度票字第1389號本票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被告雖主張本件借款原告僅交付80萬元及4萬元與被告,惟其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原告主張借款債權為新台幣100萬元,應堪信為真實。
⑵、再按利息之債,係按一定利率對於原本定期發生利息之債權
債務關係,利息之債成立後,債權人在原本之債消滅前,得請求債務人定期給付法定或約定之利息,利息之債,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原本債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利息債權隨即消滅,原本債權未受清償前,在遲延期間另外發生遲延利息,則屬另一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請求以年利率百分之
20、計息期間567日計算,嗣縮減為以年利率百分之6、計息期間30日計算等語,經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存續期間自
93年11月23日至93年12月22日為30日,則上開利息之計息期間自應以30日為準,系爭分配表誤載為567日,應屬有誤。原告主張其所得請求之利息金額應為:100萬x6%/12月/30日x30日=4,999元,為有理由。綜上,原告申報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得列入分配之金額分別為100萬元及4,999元。
㈡、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是否得列入分配?其金額為何?
⑴、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
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本票裁定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復以提出抵押權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雖與本件執行名義本票裁定所表彰之債權有重覆,惟有多數執行名義債權人本得據以擇一強制執行,依上揭法條原告本可就本票裁定與實行抵押權均聲請強制執行,而以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地位優先受償,其擔保之債權於受償範圍內消滅,則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於同一範圍內亦失所附麗,不得再受分配。是原告以抵押權人身分參與分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債權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應列入分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⑵、原告起訴時主張系爭抵押權約定之遲延利息每日按本金每百
元1角計算,違約金每日逾期清償每萬元新台幣50元,嗣主張遲延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6、違約金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息期間628日計算等語,按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93年12月22日,是其遲延利息應自93年12月23日起算,迄至95年9月11日止共628日,金額合計為:100萬x6%/12月/30日x628日=104,667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103,
232元,其請求核屬有據。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原告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每日逾期清償每萬元新台幣50元」,嗣經原告縮減為年利率百分之20,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變更聲明狀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違約金具有損害賠償額預定之性質,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係就金錢借貸債務之履行約定違約金,債務人未依約返還借款,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單純為無法利用該金錢之損失,且本件已有遲延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復有抵押物為擔保,認為違約金請求年息百分之20,顯屬過高,本院依職權認應予核減為年息百分之5,始為恰當。據此計算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自93年12月23日算至95年9月11日共計628日,以本金1,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應為87,222元【計算式:1,000,000x5%/12月/30日x628日=87,222,元以下四捨五入】,得列入分配,逾上開金額之違約金,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447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5年10月20日製作之分配表,對原告所分配新台幣1,093,
205元之分配款,應增為新台幣1,452,340元,於主文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主張,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有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表┌──┬─────┬──┬──────┬─────┬──────────────────┬─────┬───┬─────┬─────┐│次序│債權種類│優先│債權人姓名│債權原本│債權利息││││││││或││├────┬───┬────┬────┤共計│分配│分配金額│不足額││││普通│││期間│日數│利率│金額││比率│││├──┼─────┼──┼──────┼─────┼────┼───┼────┼────┼─────┼───┼─────┼─────┤│3│第1順位抵│優先│甲○○│1,000,000│93.12.23││││││││││押權││││││││││││││││││││年利│利息│││││││││├─────┼────┼───┼────┼────┼─────┼───┼─────┼─────┤││││││95.9.11│30│20%│4,999│││││││││├─────┼────┼───┼────┼────┤│││││││││││││遲延利息│││││││││││││││││││││││├─────┼────┼───┼────┼────┼─────┼───┼─────┼─────┤│││││││628│6%│103,232│││││││││├─────┼────┼───┼────┼────┤│││││││││││││違約金│││││││││││││││││││││││├─────┼────┼───┼────┼────┼─────┼───┼─────┼─────┤│││││││628│5%│87,222│││││││││├─────┼────┼───┼────┼────┼─────┼───┼─────┼─────┤│││││1,000,000││││本金│1,195,453│100%│1,195,453│0│││││││││││││││││││││││││││││├──┴─────┴──┴──────┴─────┴────┴───┴────┴────┴─────┴───┴─────┴─────┤││││├──┬─────┬──┬──────┬─────┬────┬───┬────┬────┬─────┬───┬─────┬─────┤│5│發還債務人│普通││143,460│││││143,460│100%│143,46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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