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8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30日下午1時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前,竊取乙○○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嗣於同年7月5日凌晨2時50分許,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鄉○○路○○○號前,因不慎摔倒,經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設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而依被告警詢所述,其居所與上開住所相同,當日在查獲現場僅係欲尋找租賃房屋等語(見警卷96年7月5第二次調查筆錄),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為竊盜行為之地點係在「屏東縣○○鄉○○路○○巷○弄○○號」,即檢察官亦認被告犯罪地在屏東縣,則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或涉案行為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法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何承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