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八十九年度聲沒第十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包(毛重貳點壹零公克)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毀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查獲之毒品,因屬違禁物,不惟得單獨宣告沒收,尚應加以銷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所持有經扣押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驗後毛重二.一0公克)係違禁物,爰請宣告沒收等情,經查,本件扣押之白色晶體三包,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是故上開扣押之物確屬之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廣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乃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