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民、刑事案件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者,如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後,視為撤回起訴、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第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間已經由高雄縣仁武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亦經法院核定,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依前述規定,本件視為撤回告訴,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