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51號
102年度聲字第1276號聲請人即被告 張文壽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黃俊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88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起訴時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及被告之辯護人另具狀為被告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聲請程序均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張文壽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8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經查,被告張文壽於起訴時並未如聲請意旨所言已全部坦承犯行,而其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若准以具保停止羈押,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故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且經本院電詢檢察官意見後,其回覆略稱:因被告張文壽涉犯重罪,恐有逃亡之虞,且其有多次犯行,建請繼續羈押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憑。是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且本院斟酌若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參以本件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聲請人等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進清
法官陳彥志法官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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